M公司、吴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用人单位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劳动者没有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
1、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2、用人单位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劳动者没有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关键词:补偿金 单方面
编者:廖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x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M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上诉人M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上诉人M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M公司与吴某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书》,M公司无需支付吴某某竞业限制补偿差额。事实和理由:一、《竞业禁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该严格履行。二、M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补偿金的事实,吴某某收到补发的补偿费后没有任何异议,视为认可,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三、吴某某盗窃公司财物,违反了劳动合同和法律规定,其存在过错是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吴某某的行为视为拒绝认可《关于同意杨某、赵某等四位同志请求辞职的决定》,不应影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7日解除是错误的。四、吴某某的盗窃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五条,属于故意违约在先。按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M公司可要求吴某某赔偿损失。吴某某不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书》,还应积极赔偿M公司的损失,而且赔偿方式应包括但不限于以其从M公司所获得的余下竞业禁止补偿金进行部分冲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M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2、M公司无需支付吴某某竞业限制补偿差额;3、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吴某某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离职之后两年,从其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M公司《关于同意杨某、赵某等四位同志请求辞职的决定》每月向吴某某支付补偿金每月4884.23元,从离职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月支付。协议签订后,M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向吴某某支付工资7066.82元、2018年1月30日、3月22日、3月28日、5月3日分别向吴某某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补偿金5652.05元、1780.42元、4842.7元、4842.7元。2018年9月1日,M公司向吴某某支付2018年4月至8月的补偿金24213.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吴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及要求M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3月的补偿费差额3186.87元及4月至7月的补偿费19536.92元。M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收了涉案的仲裁裁决书,后于2018年11月14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M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收了涉案的仲裁裁决书,后于2018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等材料,并未超过15天的起诉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M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虽M公司提交了《关于同意杨某、赵某等四位同志请求辞职的决定》拟证明其主张,但该份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且吴某某未予以认可,故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M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故应采信吴某某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7日解除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文已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7日解除,故M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从次月起向吴某某支付补偿金,但2018年4月至8月的补偿金M公司于2018年9月1日才向吴某某支付,存在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吴某某已于2018年8月2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故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M公司应每月向吴某某支付补偿金4884.23元。自2018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M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补偿金43958.07元(4884.23元×9个月),M公司仅向吴某某支付了41331.37元(5652.05元+1780.42元+4842.7元+4842.7元+24213.5元),故M公司尚应支付吴某某补偿金2626.7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M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二、M公司支付吴某某补偿金9142.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M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M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吴某某盗窃桂仪公司原材料的情况说明》;2、吴某某身份证及劳动合同;3、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光盘);4、证人名单及其身份证、证人证言;5、损失计算汇总;6、打样费报销凭证;7、胶片情况说明及投片记录;8、厂房租金与水电费损失计算依据,厂房租赁合同,房租、水电费的支付凭证;9、工资损失计算表、工资单、考勤表;10、2017年8月份平均产值表、产成品损失计算表、销货合同、销货发票;11、M公司考勤表。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M公司称以上证据原件在公安局高新分局,亦未提交录音资料的载体。M公司称吴某某涉嫌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破坏公司正常经营,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目前还未立案。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吴某某违反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而被开除,M公司要求吴某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并赔偿其公司损失,M公司不再支付后续的补偿金。吴某某质证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对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吴某某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且M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也未处理,无法达到M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M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于M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M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肖肖
审判员 邓 杰
审判员 黄向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