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公司、赵某竞业限制纠纷案,用人单位单方制作的证据,劳动者不认可的,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
1、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2、用人单位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劳动者没有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关键词:补偿金 单方面
编者:廖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x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M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M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M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M公司与赵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书》,M公司无需支付赵某竞业限制补偿差额。事实和理由:一、《竞业禁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该严格履行。二、M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补偿金的事实,赵某收到补发的补偿费后没有任何异议,视为认可,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M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2、M公司无需支付赵某竞业限制补偿差额;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M公司与赵某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赵某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离职之后两年,从其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M公司每月向赵某支付补偿金每月9142.07元,从离职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月支付。协议签订后,M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向赵某支付工资13152.96元、2018年1月30日、3月22日、3月28日、5月3日分别向赵某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补偿金10329.96元、2825.15元、8568.65元、8568.65元。2018年9月1日,M公司向赵某支付2018年4月至8月的补偿金42843.2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赵某于2018年8月2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及要求M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3月的补偿费差额7463.76元及4月至7月的补偿费36568.28元。M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收了涉案的仲裁裁决书,后于2018年11月14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M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收了涉案的仲裁裁决书,后于2018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等材料,并未超过15天的起诉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M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虽M公司提交了《关于同意杨鹏、赵某等四位同志请求辞职的决定》拟证明其主张,但该份证据系M公司单方制作,且赵某未予以认可,故对M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M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故应采信赵某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7日解除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文已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7日解除,故M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从次月起向赵某支付补偿金,但2018年4月至8月的补偿金M公司于2018年9月1日才向赵某支付,存在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赵某已于2018年8月2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故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M公司应每月向赵某支付补偿金9142.07元。自2018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M公司应向赵某支付补偿金82278.63元(9142.07元×9个月),M公司仅向赵某支付了73135.66元(10329.96元+2825.15元+8568.65元+8568.65元+42843.25元),故M公司尚应支付赵某补偿金9142.97元(82278.63元-73135.66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M公司与赵某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二、M公司支付赵某补偿金9142.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M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M公司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于M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M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肖肖
审判员 邓 杰
审判员 黄向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