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违约金约定数额是否偏高,法院会基于公平原则,结合被告的工作岗位、职务、工作年限、所获得的工资报酬、未履行竞业限制的时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应支付的合理经济补偿金等因素综合考量。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 过高 公平原则
编者:小庆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号
原告:长春市xxxxx百分百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400号。
被告:尹某某,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长春市xxxxx百分百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xxxxx教育)诉被告尹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教育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马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教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442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85,562.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任职于原告单位的咨询主任,至2019年3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离职后进入与原告同业竞争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尹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就竞业限制达成协议,竞业限制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未交付给被告,被告不知存在竞业限制内容,原告依法应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提供给被告一份,但原告在被告在岗及离职后,均没有向被告提供过该协议书,原告也没有依法将协议书重要内容告知被告,导致被告对协议书内容完全不知。所以,在原、被告没有对竞业限制内容达成合意,同时原告也没有将协议书交被告持有的情形下,双方没有达到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视为未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书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二、被告不属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被告在职期间担任咨询岗位工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没有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所以,原告对被告不应适用该竞业限制条款。三、原告提供的竞业限制条款存在违法之处,属于无效条款。1.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条款约定无效。竞业限制约定被告不得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其他单位工作,或就职股东、合伙人、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工作,该限制范围已扩大至整个教育培训行业和各种职业,限制了被告一般知识、技能的发挥。竞业限制区域约定为中国境内。以上约定剥夺了被告再就业的机会和可能性,侵犯了被告的就业权,属于无效条款。2.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远低于法定标准,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1)《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为基本工资的1/5(即2000.00元的1/5400.00元),并且约定每季度支付一次,该约定违反用人单位最低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按月支付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同时法律规定经济补偿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长春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80.00元,所以,无论约定补偿金还是原告主张支付的补偿金,均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四、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竞业限制条款无约束力。被告离职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所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所主张的4428.00元款项,银行汇款备注为“尹某某同志文化课工资”,实为被告离职前未支付的3月份提成工资,非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为约定义务非法定义务,且该行为是双向的,即劳动者履行了该义务,用人单位必须给予经济补偿,否则,劳动者无需履行该义务且不违反约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存在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也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咨询主任。2018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4.1竞业限制内容和期限:自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24个月内,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况:(1)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机构就职,包括但不限于担任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工作;(2)自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机构,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推广、披露或者销售等活动。以上所称的“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机构”指与甲方商业秘密直接相关的,可能与甲方构成竞争关系的机构,以及明示有竞争关系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公司,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等。……4.4.1乙方在职期间不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计算标准为乙方离职前一年基本工资的1/5,不满一年的按月平均工资推算。4.4.2支付期限和方式:乙方离职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甲方应将该季度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至乙方本人开立的如下银行账户内……4.4.3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将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给乙方的,乙方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4.4.4乙方违反本合同竞业限制约定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要求乙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最后一年总收入的10倍;乙方工作未满一年的,收入按照实际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乘以12个月计算;(3)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收益及孳息全部归还给甲方;(4)甲方因调查和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通讯费、差旅费等)全部由乙方负担;(5)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赔偿。……”2019年3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15日,被告入职吉林省东辰教育机构,任执行校长。2019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邓建波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4428元,转账附言载明:尹某某同志文化课工资。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3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工资总收入为79,960.57元。
上述事实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转账记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85,562.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工作岗位为咨询主任,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身份符合竞业限制义务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时即约定保密条款及竞业限制条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与原告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并有竞争关系的东辰教育机构任执行校长,被告对此不予否认,其明显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且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过低,故竞业限制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且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系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仅十五日即入职东辰教育机构,尚未达到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理期限,被告亦未请求原告予以支付,另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不以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前提,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标准为被告离职前一年基本工资的五分之一,而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最后一年总收入的10倍,该条款所约定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违约金约定数额明显偏高,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结合被告的工作岗位、职务、工作年限、所获得的工资报酬、未履行竞业限制的时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应支付的合理经济补偿金等因素综合考量,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12,056.48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42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2019年6月26日通过邓建波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4428元即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根据转账附言载明内容“尹某某同志文化课工资”及邓建波的证人证言,均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相吻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即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本案所涉竞业限制条款中已对该项费用作以明确约定,应由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乙方负担,故原告因调查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xxxxx百分百教育培训学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12,056.48元;
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xxxxx百分百教育培训学校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xxxxx百分百教育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莹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