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仅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别无其他劳动权利义务争议。而竞业限制义务系发生于员工离职以后,故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纠纷并未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涉及。丽汀公司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对程某不具有约束力的表述并不等同于其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
关键词:竞业限制 解除劳动关系 调解 效力
编者:小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xxx号
原告:丽汀(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吴雅菁,总经理。
被告:程某,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丽汀(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汀公司)与被告程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程某2019年4月至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0元、不支付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的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日解除,后因经济补偿金等争议诉至法院,并在(2019)沪0104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2019年3月,丽汀公司在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785号案件庭审中再次表示竞业限制协议对程某不具有约束力。竞业限制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离开原单位后择业限制的权利,是为了更好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在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单位原先的商业秘密可能已进入公共领域或用人单位认为已不需要劳动者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故应当允许用人单位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对是否仍需要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作出选择。因此,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均有权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丽汀公司已于(2019)沪0104民初xxx号案件调解过程中作出放弃竞业限制权利的意思表示,双方竞业限制关系已于2019年1月解除,需额外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已包含在(2019)沪0104民初15646号民事判决结果中,并履行完毕。因此,丽汀公司无需再支付程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程某辩称,不同意丽汀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沪0104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争议,而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后产生。(2019)沪0104民初15646号民事判决是在调解之后出具的,故应该按照民事判决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其在2019年5月收到丽汀公司发出的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丽汀公司实际已履行了民事判决,以事实和行动确认了民事判决。因此,其现主张2019年4月及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额外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某于2018年5月2日入职丽汀公司工作,担任CEO一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0元。2018年7月29日起程某请病假,丽汀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丽汀公司向程某发出的《员工录用通知书》记载:“……3.薪酬福利a)每月税前工资人民币3万元……b)每月发票报销现金3万元,员工和公司都将尽力准备适用发票以达到每月现金报销金额,但员工表示理解现实操作问题,每月报销金额不定;但以12个月为周期,周期结束时公司保证员工收到总额为36万元的报销现金金额……”
入职时程某签订过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竞业限制1.乙方(指程某)同意,在乙方与甲方(指丽汀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以及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的二十四(24)个月内,乙方不得从事下述行为:……第二条、竞业限制的履行1.乙方在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即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2.甲方可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自上述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同时公司将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第三条、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乙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甲方将按月支付,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乙方应当于每个月5号之前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该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目前所就职单位的证明以及员工作出的保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承诺。……”
程某离职后,丽汀公司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2019年1月31日起程某领取失业救济金。
2018年11月3日,程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丽汀公司支付:1.2018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差额33,418元;2.201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日的工资5,517.24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2019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3404号仲裁裁决:1.丽汀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程某2018年8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5,517.24元;2.对程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程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28日,本院出具(2019)沪0104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1.丽汀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程某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报销差额33,418元;2.丽汀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程某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的工资5,517.24元;3.丽汀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程某经济补偿金90,000元;4.丽汀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将程某名下的劳动手册返还给程某,并为程某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5.程某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将ThinkPadNEWS213.3英寸商务超级笔记本电脑轻薄本i5银色款联想笔记本一台返还给丽汀公司;6.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别无其他劳动权利义务争议。
2019年3月4日,程某又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丽汀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00元。2019年4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785号仲裁裁决:1.丽汀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程某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0,000元;2.对程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程某、丽汀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沪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丽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程某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00元。丽汀公司未就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并于2019年9月25日转账支付程某160,000元。
另查明,丽汀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以快递形式向程某发出《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于2018年5月2日进入我司工作,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xxx号调解书已明确双方别无其他权利义务争议。介于您于2019年3月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现公司再次通知您,解除对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履行。”上述快递件于次日由程某家属代收。
2019年9月25日,程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丽汀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0元,因丽汀公司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0元。2019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3522号裁决,由丽汀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程某2019年4月至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0元,丽汀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支付程某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0元。丽汀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丽汀公司与程某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丽汀公司主张其在(2019)沪0104民初xxx号案件调解过程中作出了放弃竞业限制权利的意思表示,在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785号案件庭审中再次表示竞业限制协议对程某不具有约束力,表明已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因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仅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别无其他劳动权利义务争议。而竞业限制义务系发生于员工离职以后,故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纠纷并未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涉及。丽汀公司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对程某不具有约束力的表述并不等同于其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因此,本院对丽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丽汀公司未举证证明程某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5月14日之前已经通知到程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丽汀公司应支付程某上述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丽汀公司已于2019年5月14日通知程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此后程某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丽汀公司无需支付之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丽汀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通知程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应依法向程某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一、丽汀(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程某2019年4月1日至5月14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8,695.65元;
二、丽汀(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支付程某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