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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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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与曹勇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4民初203号

原告: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新丰街28组。

法定代表人:迟恒,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娥,系该中心员工。

被告:曹勇,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与被告曹勇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娥,被告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安吉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四万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有关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与原告公司签订入职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中被告承诺离职十年内不从事房产中介服务行业,不与原告公司成为竞争对手争夺二手房市场,如违约则自愿支付原告方违约金三十万元整。被告入职后3个月左右,以请假为由离去,再未回来上班,随后于2020年1月份以哲轩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58同城上发布房源信息。此行为严重违反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曹勇辩称:我是2019年3月6日入职,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不定期合同,底薪是2000但是我的提成达不到25%-30%。入职后我因故于2019年4月20日左右就不去上班了,实际上在原告处工作了一个多月。哲轩房产中介公司的经营者刘晓儒是我的朋友,我给她提供过我的身份信息,但哲轩房产中介公司用我的身份信息发布房源一事我不知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自2019年3月6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本溪安吉房产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从被告签订本协议起到期离职之日止,被告自离职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职业的工作,如果因被告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入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无偿培训、培训周期3个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各项支持及费用,被告承诺离职后10年内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保证核心机密不外泄,不与原告此外竞争对手,争夺本溪二手房市场,如违反本协议,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一段时间,而后因故离开该工作岗位,再未复工。随后被告以哲轩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58同城上发布了房源信息,原告知道后于2019年8月30日到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的工作岗位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相关的合同,亦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入职及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可以接触到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等资料,符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系竞业限制主体,故被告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以哲轩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网上发布了房源信息,哲轩房产中介公司与原告属同行,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过高。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节,因竞业限制期限内双方均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且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很短,另因原告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合理支持。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违约金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曹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杜恒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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