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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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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的补偿内容,并不能因此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摘要:被告王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如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要求原告厚**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厚**公司在王某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仍未支付时,王某方可享有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权利,现王某无证据证明曾主张经济补偿遭拒,故其对《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亦不享有解除权。虽然《保密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的补偿内容,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商一致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4民初xxx
裁判日期:2020-4-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公司。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3520日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案情概述】

原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王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丁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新审理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并驳回被告全部仲裁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114日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3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但仲裁委员会解除保密协议的竞业限制是错误的。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和《保密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应解除《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20195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和《保密协议》,《聘用合同》第四条第6款明确约定,被告需认真履行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并严格遵守竞业限制条款;《保密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无论被告以何种形式退出公司,被告应保证两年内遵守该保密协议约定的条款,并保证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经营项目相关的共享体育业务;《保密协议》第四条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金200万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和《保密协议》时,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履行《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不应解除。

综上,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解除《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是错误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仲裁裁决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连续三个月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依法解除了竞业限制的条款,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5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聘用被告王某为总经理,月工资10000元,合同期限至2022519日;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认真履行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具体保密协议内容见附件2019-05-20-001),严格遵守竞业限制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一、被告王某严格遵守原告公司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文件、规章、制度等,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公司机密泄露,包括材料供应商、网络架构技术、相关工程技术人员的联系方式等;二、合作过程中,王某从原告获得的或因合作产生的商业、营销、技术、运营数据或其他性质资料,无论以何种形式或何种载体,无论在披露时是否以口头、图像或书面方式表明具有保密性,不得通过其他方式向第三方传递;三、无论被告王某以何种形式退出公司,应保证两年内遵守该协议的条款,不得披露公司机密文件内容,且在二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经营项目相关的共享体育业务;四、被告方如违约,除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外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聘用合同》及《保密协议》均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1986日,原告*公司侯某微信告知被告王某解除合同,此后被告王某即未到原告**公司工作。201986日至12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公司侯某就劳动合同终止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王某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并在此期间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工作期间差旅及业务报销费用5627.8元。201981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王某转账12000元,回单备注中载明七月份工资10000元及离职经济补偿金2000元,所有工资及费用已结清。

诉讼中被告王某自述2019820日入职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从事保密协议约定的共享体育范畴相关工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从事的工作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告**公司认可在被告离职后至本案法庭辩论时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被告王某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解除《保密协议》。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0114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9]3X号仲裁仲裁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并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于201986日向被告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被告王某与原告**公司就劳动合同终止事宜进行了协商,其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且已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差旅及业务报销费用;原告**公司在2019818日支付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因此双方就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已协商一致且履行完毕,原告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已无事实依据;且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后,王某亦未对该裁决事项提出异议,故原告**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某经济补偿。被告王某诉请解除的是原、被告间的《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现王某主张要求解除《保密协议》,原告**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保密及竞业限制的约定,但双方争议的实质是王某是否享有解除权。首先,原、被告对该《保密协议》中除竞业限制之外的条款理解未发生争议,王某对除竞业限制之外其他部分条款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次,虽然《保密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的补偿内容,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被告王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如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要求原告**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公司在王某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仍未支付时,王某方可享有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权利,现王某无证据证明曾主张经济补偿遭拒,故其对《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亦不享有解除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广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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