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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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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林与思某博(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仅约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并未明确公司的经济补偿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

伍某林与思某博(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仅约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并未明确公司的经济补偿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和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用人单位如不支付,则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裁判要旨】

保密协议书》中的该种条款的约定既违反了法律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强制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平原则:仅约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并未明确公司的经济补偿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和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用人单位如不支付,则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关键词】

    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91民初8X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某林

被告:思某博(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伍某林与思某博(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某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浪、被告思某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伍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伍某林无需支付被告思某博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思某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伍某林与被告思某博公司的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争议经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了深劳人仲裁【2019】42X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伍某林对裁决结果“被申请人(伍某林)支付申请人(思某博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不服。原告伍某林与被告思某博公司虽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是,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思某博公司需在原告伍某林遵守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原告伍某林经济补偿,且被告思某博公司亦从未向原告伍某林支付过该项经济补偿。且原告伍某林与被告思某博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而原告伍某林也并未给被告思某博公司造成损失。故此,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的深劳人仲裁【2019】42X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伍某林支付被告思某博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思某博公司辩称,原告伍某林与被告思某博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该《保密协议书》,因此该协议真实有效;而该协议中就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个《保密协议书》的有效;同时被告思某博公司提供的种种证据表明,原告伍某林存在违反该《保密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思某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环保及自动化科技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非标准自动化设备的技术研发与销售、安装;传感器、机器人、3D打印、精密仪器、机械电子设备、自动化机械设备的开发;智能工程、自动化工程的集成;嵌入式软件的研发;环保产品及设备的研发与销售;信息安全技术研发;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2.2018年4月14日,原告伍某林入职于被告思某博公司,从事钣金工程师,并签署《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主要条款如下:(1)第三条第2)款约定,在服务关系存续期间,伍某林未经授权,不得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利、或为故意加害于公司,擅自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制造再现商业秘密的器材、取走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物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公司内部、外部的无关人员泄露;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思某博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思某博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复制或公开包含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对因工作所保管、接触的有关本公司或公司客户的文件应妥善对待,未经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2)第三条第4)款约定,伍某林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3)第九条第1)款约定,伍某林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任职期间接受思某博公司的罚款、降薪或辞退等处罚;如已离职,一次性向思某博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整。

3.深圳市归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9年9月18日,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及配件的设计、安装、维护、保养、维修,机电产品的安装及配件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维护,计算机硬件的维护、电脑及配件的销售、五金用品的销售、塑料制品的销售、智能设备制品销售、家用产品销售等。许可经营项目:环保智能类科技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设计、技术生产、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初始股东为陈臻、储盛峰、卿垂德、伍某林,其中伍某林持股8%。该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0日注销完毕。

4.2019年12月27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思某博公司与被申请人伍某林赔偿金等争议一案作出深劳人仲裁【2019】42X4号仲裁裁决书,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伍某林也在协议中签名,故伍某林应遵守该项约定。其次,思某博公司、深圳市归谷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确有重合之处,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最后,伍某林成为深圳市归谷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应按照《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向思某博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思某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伍某林违约的获益情况以及违约给思某博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故结合伍某林的实际违约事实、违约的获益情况以及违约给思某博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等因素来综合判断,《保密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酌定伍某林应支付思某博公司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竞业限制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伍某林是否应当向被告思某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也即,《保密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林与被告思某博公司分别在《保密协议书》上签章确认,《保密协议书》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密协议书》项下第三条第4)款约定的“伍某林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和第九条第1)款“伍某林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任职期间接受思某博公司的罚款、降薪或辞退等处罚;如已离职,一次性向思某博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整”。该两条款是思某博公司主张伍某林应付违约金的主要依据,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只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在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能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因此,该条款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规定,《保密协议书》中的该种条款的约定既违反了法律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强制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平原则:仅约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并未明确公司的经济补偿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和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用人单位如不支付,则竞业限制条款失效。故《保密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无效。被告思某博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认定原告伍某林违约进而主张违约金,故对原告伍某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该条款无效不影响《保密协议书》的效力,但本案被告思某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伍某林有擅自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向第三人披露商业秘密等行为及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原告伍某林存在违反该《保密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如被告思某博公司认为原告伍某林侵害了公司的权利,其可另行向原告伍某林主张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伍某林无需向被告思某博(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一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古雅璇

书记员夏婉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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