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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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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未收到竞业补偿金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起算仲裁时效,员工超过仲裁时效提起仲裁申请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向孔**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其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亦是2018年5月22日,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至此解除。李某某次月起未收到竞业补偿金即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无法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故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备注:本案二审被依法改判)
关键词:竞业限制、仲裁时效

——编者:郑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4-22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孔**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7011279390797XX。

【案情概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公司(简称孔**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孔**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支付李某某竞业补偿金110038.14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孔**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支付李某某违约金220076.28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孔**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4.本案诉讼费用由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入职孔**公司从事UI设计工作,并应孔**公司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8年5月,李某某从孔**公司处离职后至山东浪**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浪**公司)工作至今,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因孔**公司所属行业为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主要从事文化传播业务,而浪**公司所属行业为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主要从事会计SaaS软件的开发,所以孔**公司与浪**公司在行业、业务及产品上并不产生竞争关系。李某某自2018年5月30日从孔**公司处离职后一直在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但一直未收到孔**公司出具的竞业补偿金领取通知,未以任何方式收到任何形式的补偿金,未收到解除竞业协议的通知,李某某自从2018年5月至今也未更换联系方式。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孔**公司不但要向李某某补交竞业补偿金,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在诉讼期间孔**公司未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亦需要补交并按照双倍承担违约责任。现李某某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孔**公司辩称,首先,仲裁裁决书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驳回李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是正确的。仲裁时效法律规定是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开始计算;李某某离职的次月未收到补偿金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仲裁时效应当开始计算,李某某未在一年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放弃。其次,李某某离职时,已经完成了离职手续的审批流程。孔**公司在离职申请的审批意见中明确注明“不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已于李某某离职时解除,孔**公司无需支付竞业补偿金。再次,即便《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李某某在离职后入职与孔**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浪**公司,且从事的工作与在孔**公司处的工作基本相同,侵害了孔**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孔**公司亦无需向其支付竞业补偿金。综上,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某原系孔**公司职工,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同日,孔**公司作为甲方,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甲方责任约定:“乙方离开该岗位的同时办理了离职手续,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补偿金,月补偿金标准为离职时所在岗的月岗位工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甲方应按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约定:“1.因甲方的商业秘密已经公开或其他原因,甲方可在竞业禁止期限内,随时通知乙方解除竞业限制,停发竞业补偿金,本协议终止。2.乙方每月月底前到甲方领取经济补偿金。逾期不领或拒绝的,本协议继续有效。”李某某入职后从事UI设计工作。

2018年5月22日,李某某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事由”一栏内填写“个人原因与家庭原因,需工作调动,特此辞职”。孔**公司审批同意后,于2018年5月30日李某某开具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个人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及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于2018年5月22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随后,李某某入职山东浪**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同年6月5日订立劳动合同。李某某自孔**公司离职后,孔**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竞业补偿金。

2019年11月11日,李某某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孔**公司支付竞业补偿金110038.14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违约金220076.28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孔**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同年12月27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李某某送达了济劳人仲案[2019]7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某某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裁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某某不服,于2020年1月9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本院提起诉讼;孔**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程序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进入诉讼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向孔**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其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亦是2018年5月22日,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至此解除。李某某次月起未收到竞业补偿金即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无法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故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娅卓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吕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