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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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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摘要
1. 单位对个人的工作进行考核、奖罚、以及清退,且个人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受单位管理,且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且单位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 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关键词:劳动关系确认 竞业限制解除
编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号
裁判日期:2020-4-26
【当事人】
原告苌*阳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乐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
【案情概述】
原告苌*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乐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世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建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8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乐之舞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兼职教师聘任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三年。原告负责“小主持人”课程授课,无固定工资,每月按照授课课时依照约定的比例提取发放,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离职后两年内都不得到与被告所在地方圆8公里内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被告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2019年4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于2019年4月7日终止合作协议,并于2019年4月9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离职后原告遵守《竞业限制协议》,而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每月发放300元补偿金的义务。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按照劳动法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函件,被告已签收。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自2019年7月6日起解除。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9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乐之舞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兼职教师聘任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的事实。
2、保密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原告在职期间承担保密责任的事实。
3、竞业限制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方圆被告所在地8公里内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被告按月支付补偿金300元。
4、合同终止协议,拟证明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4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2019年4月9日协议签订之日的事实。
5、关于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函、邮寄详单,拟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没有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连续三个月不支付补偿金,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原告根据规定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发送解除函件给被告及被告签收的事实。
6、工资入账证明截图,拟证明原告2018年4月、5月、6月、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11114元、12870元、11005元、14021元、35000元、33804元,月均19636元,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合理、不合法的事实。
7、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截图,拟证明双方约定于2019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5月6日、6月6日、7月6日按月支付300元的补偿金,可被告却于三个月期满后的7月8日补发每月200元的补偿金,原告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退还补偿金的事实。
8、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答辩】
被告答辩称,浙人社发【2018】36号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按照撤回申请处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提起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案未经过实质性的仲裁裁决,人民应该不予受理。故原告按照劳动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且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被告认为该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均是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原告每月合作费的事实。
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原告每月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事实。
【法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10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小主持人”课程老师一职。2018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乐之舞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兼职教师聘任合作协议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聘任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一、合作项目:乐之舞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小主持人”课程培训;二、合作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1日止为期三年……三、合作方式:乐之舞小主持人属于乐之舞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金牌课程之一。由甲方负责组织招生,乙方予以配合招生。甲方负责具体的常规管理工作,乙方负责小主持人课程授课,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进行考核、奖罚、以及对不合格教师的清退。四、利益分配:以单个学生学费为标准,按五五比例分配。分成每月结其次(次月15日结上个月)小主持人课程招生运营费用(主要指做招生简章和宣传资料)由甲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乙方的各项社保费用);五、双方职责:(一)甲方职责。1、负责提供教学所需的基本条件包括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公章等,提供需要数量的教室。2、负责草拟宣传推广招生广告的策划、设计、文字和内容。3、负责学生教学班级日常教学管理具体工作,宣传推广、招生广告、招生咨询、招生报名、除小支持人教学内容以外教学组织、教学安排、学生管理、学生答疑等。4、协助乙方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合作项目的正常运营与乙方就招生、课程安排、教学教务管理等友好协商以项目正常运转为要务。5、负责开具学员学费的正常收据并收取相关课程费用。(二)乙方职责。1、乙方以乐之舞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名义对外招生,负责在招生期内的推广课、公开课参与(推广课、招生课等义务授课),执行甲方组织的有关小主持人课程的招生活动。2、负责小住持人授课。3、负责配合收取学员的学费。4、协助甲方团队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合作项目的正常运营。5、负责新教师的招聘、培训、教师工资及其他支出。6、与甲方项目负责人就招生、课程安排、教学教务管理等友好协商,以项目正常运转为要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甲方所在地方圆8公里内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上述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单位……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方法:竞业限制补偿费=300元/月×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为2年即24个月。3、补偿的支付方式:按月支付,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止。……违约责任……。2019年4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原2018年签订的聘用合同,现因乙方辞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9年4月7日予以终止,不在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本人以后与乐之舞无涉。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且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函》,该解除函主要内容如下:本人苌*阳,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第二款1、2、3、4项内容的约定,贵校应于本人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且协议补偿及赔偿金额严重不合理,即5月7日、6月7日、7月7日为每月补偿款支付日期,以此类推。但贵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此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基于以上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贵校违约行为发生时解除。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解除函被告已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2019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24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19)1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原告已于2019年7月24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自2019年7月6日起解除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00元。该案(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18)824号)经本委依法受理后定于2018年11月25日8时40分进行开庭审理,因原告本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作出仲裁决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出相同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6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对应原告2019年4-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20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7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0元;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元,并主张该款项系补足原告2019年4月-7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截止案前,上述款项原告已经退回被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任合作协议书内容显示系由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核、奖罚、以及对不合格教师的清退,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受被告管理,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虽抗辩原告获得的劳动报酬系以单个学生学费为标准,与被告按五五比例分配与一般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支付的情形不吻合,但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未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如此约定劳动报酬的发放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能否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在其本人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累计达三个月及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严重不合理为由要求解除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被告认为其已经在2019年7月8日支付了原告2019年4-6月份的补偿金,因双方并未约定每月补偿金的具体发放日期,故原告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只要在下月的周期内支付,即可视为按月及时支付,故被告不存在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3个月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虽在2019年7月8日支付了原告2019年4月-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被告未足额支付补偿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于2019年8月6日才对原告进行补足支付,在事实上已经超过三个月的合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结合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案涉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函,本院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自2019年7月11日起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为300元/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三个月(4月至6月)竞业限制补偿金9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苌*阳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乐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自2019年7月11日起解除。
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乐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苌*阳竞业限制补偿金9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乐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建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朱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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