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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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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安定区杨娟古筝艺术学校与马晓兰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02民初1490号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杨娟古筝艺术学校。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兴红,该校执行校长。

被告:马晓兰,女,汉族,1990年8月2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陇西县。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杨娟古筝艺术学校与被告马晓兰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杨娟古筝艺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红及被告马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杨娟古筝艺术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竞业限制补偿费2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律师费300元,合计80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学校担任古筝老师,2018年12月16日被告离职,同时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甘肃省内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古筝教学、古筝销售的相关单位就职,并由原告方自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200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违反约定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19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陇西县城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同的古筝授课班,并收取学生学费。原告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竞业补偿费,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违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晓兰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的规定,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被告在原告单位只是一名古筝老师,从事传统的古筝教学工作,根本不在竞业限制范围内。被告离职时接受的20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因2017年底被告刚成家,而家人不在定西,为与家人一起生活而提出离职,原告以学校师资紧张,暂无接替老师为由要求被告再过渡一年,口头约定每月付被告1000元租房补贴,一年期满后额外给予被告20000元辛苦费。竞业限制协议并非自愿签订,2018年12月16日,被告完成与原告的一年之约提出辞职,原告以必须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才能批准辞职报告要挟,当时被告怀孕一个多月,身体和精神都处于极度不适期,外加原告学校刚搬入新装修校区,甲醛味重,为保胎儿健康,在拒绝未果时被迫签字离职。被告也没有经营与原告相同的培训学校,离职后就拒绝了所有培训学校的聘请在家养胎,剖腹产后一直的家调养。2020年1月份身体好转后在不影响孩子休息,有闲暇时在朋友空房练琴,顺便无偿教亲戚朋友的孩子学琴。在此期间因生活压力大,在小区内部招收过邻居家小孩学琴,有偿学琴的一人,试学三人并未收费,由于疫情影响停止授课至今,一名孩子也已在二月份不能上学选择退费。被告至今并无经济来源。因原告利用被告不了解法律,滥用竞业限制条款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和国家关于保障大学生就业的相关政策,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劳动权,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未就业的大学生进行保护,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对原告的无理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16日,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杨娟古筝艺术学校(甲方)与被告马晓兰(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已经知悉甲方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甲方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的制订遵循如下原则:既要防止出现针对甲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要保证乙方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得到实现。在第一条第(一)款乙方义务中约定: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在甘肃省内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和与古筝教学、古筝销售相关的单位就职。上述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单位:同行业、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且本公司认为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各类企业。3、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都不得在甘肃省内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古筝教学、古筝销售相关的生产经营。上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主要指:与甲方重要商业秘密直接相关的、可能与甲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在第一条第(二)款甲方的义务中约定:2、在乙方按照正常流程离职时,向乙方支付两万元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于乙方离职后的3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在第二条第(一)款乙方的违约责任中约定:1、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10倍的违约金,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甲方。2、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予以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竞业限制补偿费20000元。原告陈述,原、被告在2015年底设立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离职时双方签订本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被告在离职后进行过古筝教学。2020年1月12日,曦韵古筝艺术学校出具的收条注明收取曦韵古筝全年班费用3500元,备注中说明孩子中途坚持不了,按一节课79元退费。原告遂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16日的《竞业限制协议》、同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20年1月12日曦韵古筝艺术学校的收款收据各1份及视频两段,以证明双方对竞业行为进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竞业限制补偿费20000元及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有偿开设古筝培训班和在教学期间使用原告学校标准化术语等进行教学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上的禁止项是原告方的“筝天下”课程,而被告从事的是传统古筝教学,没有按网络培训APP教学;收取的20000元其理解是原告给的离职补偿费,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收取了孩子一年的费用3500元,但是孩子交费后并没有参加学习,现在正在联系退费,被告并没有开设学校教学活动,其余的都是为亲戚们的孩子进行无偿培训;对视频的内容,2017年9月份开始,每个员工接受了对接待学院的话述,大家都学习和运用,没有保密的内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使用的教材图片1张,拟证明其在离职后为亲戚朋友的孩子用的教材,并非是筝天下的教材,与筝天下的标准化教学无关,原告认可证据和被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维护相关企业正当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但是实践中却有不少企业直接或变相滥用竞业限制,利用劳动者不懂法,对危害自身权益的竞业限制协议浑然不觉,无奈接受,或者在资强劳弱、劳动者法治维权意识不够等因素下,部分劳动者即便知道某些竞业限制明显违法、不合理,但迫于顺利入、离职等现实因素也只能忍气吞声被动接受等情形,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损害劳动者利益。而对用人单位而言,滥用竞业限制可谓成本很小,只要劳动者不主动维权,他们还可能从中获取不小利益,让这样一项原本良善的制度规定成为变相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工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且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原、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被告并非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需要保守其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故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对原告已经支付的补偿金,被告应予退回,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晓兰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杨娟古筝艺术学校补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杨娟古筝艺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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