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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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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会结合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过错程度、未履约期间、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等情形,酌情确认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摘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表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被告认为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了损失,故本院据此结合被告的工资标准、过错程度、未履约期间、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等情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金
 
——编者:小庆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4-2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尚睿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室。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概述】
原告尚睿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以先起诉的尚睿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王某某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本案因疫情防控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睿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标以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徐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睿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22,77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同时签署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作职务为射频工程师;同时,双方在《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结束后2年内,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与原告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或个人,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亦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原告或其任何关联公司业务相类似的活动。后被告主动提出辞职,于2018年9月19日正式离职。离职前,原告再次通过短信、微信等多个渠道向被告重申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自离职日至2020年9月18日。根据原告对被告进行离职费用清算时所确认的信息,被告的每月竞业禁止补偿金标准为10,151.83元。被告离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然原告发现,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前往芯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朴公司”)工作,该公司系一家从事集成电路研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开发、制作、芯片、半导体元器件、仪器仪表、通讯产品的批发等业务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告高度重叠和类似,属于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主体。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关于诉请1,被告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关于诉请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处于无业状态,后为了缴纳社保,遂与上海欣曙劳动保障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被告并未在芯朴公司工作,且原告与芯朴公司经营范围并不重合,故被告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此外,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现被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04,555元。
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被告确系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3月3日起36个月,约定被告岗位为射频工程师。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该协议约定:3.1,在受雇于公司期间以及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后的2年内,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员工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与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或个人,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3.2,……在上述竞业限制期内,在全球范围内,员工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与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或个人,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为免疑义,双方确认以下文列举的名称作为其商号、商标或其他标识公司身份的名称的实体及其关联方均为与公司及公司的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实体(包括但不限于):1)……2)其他任何存在从事移动终端行业功率放大器及射频前端相关开发业务的实体或个人……。3.4,如果乙方(被告)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甲方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15倍。2018年9月19日,双方劳动合同因被告辞职解除。原告通过短信及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告知其自2018年9月20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9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22,774.50元。经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04,555元;2.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离职前月工资为29,700元。原告向被告按每月10,151.83元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共计10月。被告确认收到上述竞业限制补偿。
2、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微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产品、集成电路芯片、计算机硬件的开发、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显示,芯朴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电子科技、计算机科技、软件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自有技术转让,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集成电路的研发,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除外)的设计、开发、制作,销售自产产品,计算机硬件的设计、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芯片、半导体元器件、仪器仪表、通讯产品的批发、进出口……。
审理中,1、原告提供关于派遣员工的证明,证明被告从原告离职后,与上海欣曙劳动保障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芯朴公司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明载有:“兹证明我司,上海欣曙劳动保障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已将两名员工: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派遣至芯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派遣期间: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2、应法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谈话,其向本院陈述:被告从原告离职后,为了缴纳社保,遂与上海欣曙劳动保障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后2019年3月左右上海欣曙劳动保障咨询有限公司将被告派遣至芯朴公司工作,被告在芯朴公司担任工程师职务,月工资为43,000元,目前仍在职。另被告表示其在芯朴公司研发方向主要为蓝牙方面,之前在原告公司主要从事手机PA研发业务,实际被告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至芯朴公司工作。鉴于芯朴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至芯朴公司工作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表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被告认为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了损失,故本院据此结合被告的工资标准、过错程度、未履约期间、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等情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34,600元。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04,555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也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睿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34,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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