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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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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事实业有限公司与刘X华、广州XX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其要求劳动者停止不正当行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深圳市XX事实业有限公司与刘X华、广州XX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其要求劳动者停止不正当行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裁判要旨】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X华存在从事与其公司客户有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工作及商业活动的行为,故对原告诉求的被告刘X华立即停止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键词】

    未提交证据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XX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XX事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X华

被告:广州XX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XX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华、广州XX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子,被告刘X华同时作为被告广州XX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被告刘X华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

竞业限制约定: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X华签订了《保密与非竞争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深圳市XX事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刘X华;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同意签署如下保密非竞争协议条款:。5、“非竞争”一词应定义为无论任何原因与另一方解除任何双方之合同的一年内,乙方同意不得从事与甲方的本协议的客户有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工作及商业活动。

经查,2018年1月23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深圳市XX事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XX事实业有限公司。

三、离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刘X华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为证;被告刘X华则称其离职时间为2018年4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刘X华工资至2018年4月4日。

四、竞业禁止。原告诉称,被告刘X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开设了与原告存在竞业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立即停止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X华存在从事与其公司客户有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工作及商业活动的行为,故对原告诉求的被告刘X华立即停止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本院均不予支持。

五、违约金、损失及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刘X华之间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因被告刘X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故对其诉求被告刘X华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被告广州XX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六、律师费。原告诉求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仲裁请求。被告申请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刘X华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3、被告刘X华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4、被告刘X华支付原告损失9万元;5、被告刘X华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6、被告广州XX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八、仲裁结果。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南劳人仲案[2019]24X3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刘X华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3、被告刘X华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及损失9万元,被告广州XX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必要费用。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事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深圳市XX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江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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