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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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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与财产性、平等性与隶属性并存之特征,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该义务不仅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关键词: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与财产性、平等性与隶属性并存之特征,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该义务不仅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劳动关系结束或解除之后,亦负有不得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原用人单位进行恶意竞争之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履行法定或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xxxx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xxxx公司一审中的所有诉请。判令赵某某无需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元、并无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三家公司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范围证实三家公司存在竞业关系,过于片面。竞业限制中“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认定,涉及不同行业的专业知识或具体产业某项产品的认定,专业性较强。法院在审理中需参阅该行业知识,综合判断两者经营范围是否同类,而不应简单通过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得出判断。具体到本案,xxxx公司经营的产品和业务为农业植保行业的无人机及相关配件,而幻想动力(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想动力”)经营的产品和业务为幼儿教育行业的摄影机器人,因此幻想动力和xxxx公司在行业、产品方面皆非同类,根本不构成竞争关系,所以赵某某入职幻想动力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上海司南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南导航”)属于导航定位行业,提供应用于多领域的高精度北斗导航芯片、终端和软件应用,司南导航与xxxx公司的行业、产品也不相同。故xxxx公司、幻想动力、司南导航根本不构成竞争关系。二、合理的竞业禁止范围应当考虑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内容。尤其是涉及互联网和IT行业,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同业”时也应该参考工作内容。赵某某离职时在xxxx公司处从事云台技术研发工作,后入职幻想动力从事的是智能相机技术研发工作,而在司南导航从事的是农业拖拉机的自动定位和调试工作,三者的工作内容显然有区别。不可否认,三家公司的研发工作中都会涉及数学和计算机科学的基本原理和公式,但如果劳动者不使用这些基本原理和公式的话,那就只能废弃这种知识,转而去做一些体力工作,这在客观上严重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和生存权,已经超过了制定竞业限制法律的初衷,也不利于推动非“同业”领域的技术发展。三、赵某某根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如实向xxxx公司报告了新工作单位的情况。2018年3月7日,赵某某申请离职,3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xxxx公司向赵某某支付了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累计7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赵某某后于2018年4月(入职)至2018年7月(离职)在幻想动力工作,并向xxxx公司如实报告。2018年8月,赵某某入职司南导航,也向xxxx公司如实报告过。赵某某在入职前通过查找幻想动力、司南导航的官方网站,对工作内容和经营业务比对后,发现三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才入职新的公司,现赵某某善意、诚实地履行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然,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有偏离事实与法律的部分,致使赵某某承担巨额赔偿,显然有失公允。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xxxx公司辩称,根据赵某某、xxxx公司签署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赵某某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赵某某离职后先后入职幻想动力和司南导航,两公司均与xx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不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重叠,三家公司的销售产品均是同类或同种产品,显然三家公司是有竞争关系的。再者,竞业限制无需考察工作岗位。赵某某虽向xxxx公司告知新工作单位的情况,但是xxxx公司并没有同意或认可,反而是得知后提起了仲裁、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赵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赵某某的年薪及其违约的主观恶意来看,一审判决违约金已经偏低,二审不应再行调整。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无需返还xxxx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2,000元;2、要求无需支付xxxx公司违约金72,000元;3、要求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xxxx公司不同意赵某某的一审诉请,同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入职xxxx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9年1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在研发部门从事研发相关工作,月基本工资为税前5,000元,绩效工资基数为税前1,000元。入职当日,赵某某、xxxx公司另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赵某某竞业限制期限为赵某某在职期间及在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年的期间内;该期间内,赵某某不得从事以下行为,包括:……为与xxxx公司在产品、市场或服务方面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或者在这种公司或机构拥有利益;与xxxx公司的客户发生商业接触,该种商业接触包括直接或间接拥有、管理、经营、控制、服务于、受聘于、担任顾问或参与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转移xxxx公司的业务或对xxxx公司的业务产生或将产生不利影响;xxxx公司的客户包括赵某某离职前已经属于xxxx公司的客户,及在赵某某离职时xxxx公司正在评估、谈判、接触或准备发展的客户……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赵某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1年内,xxxx公司应按照6,000元的标准每月向赵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赵某某如违反本协议约定内容,xxxx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同时赵某某应当一次性向xxxx公司支付500,000元违约金;若xxxx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赵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赵某某应当全额返还。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中的“竞争对手”是指与xxxx公司在产品、市场或服务方面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018年3月30日,赵某某、xxxx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赵某某、xxxx公司已于2018年3月30日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就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赵某某应遵守竞业禁止责任,xxxx公司按原协议约定每月按6,000元向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直至xxxx公司书面通知赵某某不再需要承担竞业责任时止。离职时,赵某某在xxxx公司处研发部门的工作内容为云台控制算法。离职后,xxxx公司累计支付赵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42,000元。
2018年4月4日,赵某某入职幻想动力工作,工作至2018年7月30日止。幻想动力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活动交流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旅游咨询;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票务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从事计算机网络科技、计算机系统集成,教育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日用百货、数码产品、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的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不含拍卖),并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
2018年8月1日,赵某某入职司南导航,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赵某某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司南导航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卫星导航、系统集成、测绘科技、通信科技、计算机软硬件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北斗/GNSS接收机、GNSS高精度导航定位模块的生产,仪器设备的维修(除计量模具),导航设备、测绘仪器、通信设备、测量仪器、光学仪器、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自由设备租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另查明,xx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器人、自动化、智能科技、无人遥控飞行器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计算机硬件、电子产品、光学产品、机械设备、通信产品及设备的研发、销售,系统集成,网络工程的安装、调试、维护,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审理中,赵某某提供网页打印件、官网截屏等,以证明幻想动力、司南导航与xxxx公司的经营业务不同,不构成竞争关系。xxxx公司均不予认可,称网页均系第三方描述,仅系对单项业务或部分业务的描述报道,无法反映幻想动力、司南导航的全部经营业务及实际经营内容,且实际上幻想动力经营范围中的数码产品与xxxx公司经营范围中的电子产品业务重合,xxxx公司的无人飞行器开发及服务与司南导航的北斗接收机、导航定位模块属同一个领域。赵某某另提供2018年9月10日与xxxx公司人事的微信记录,以证明赵某某向xxxx公司报告了其入职的公司,xxxx公司并未提出异议。xxxx公司称微信记录仅表明xxxx公司收到赵某某提交的与幻想动力、司南导航的劳动合同,并未作出无异议的意思表示。赵某某另称:其在幻想动力任AIIT工程师,针对儿童教育领域,月基本工资25,000元;在司南导航从事自动控制算法,月基本工资25,000元。xxxx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陈壮坚与幻想动力法定代表人刘永的微信记录,以证明xxxx公司与幻想动力在赵某某离职前曾就云台产品业务合作进行沟通,幻想动力为xxxx公司潜在的客户。赵某某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幻想动力与xxx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xxxx公司另提供销售合同、发票及销售记录,以证明赵某某离职后其处云产品销量下滑。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系xxxx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销量下滑。
xxxx公司(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赵某某(被申请人):1、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2、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返还2018年5月11日至12月19日期间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2,000元。该委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2,000元及支付申请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72,000元;被申请人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xxxx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某、xxxx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对竞业禁止期限、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且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再次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履行,故《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格守。关于赵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某自xxxx公司处离职后即进入幻想动力工作,之后又入职司南导航工作至今,比对三家公司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可以证实幻想动力经营范围中数码产品、计算机网络科技、计算机系统集成等内容与xxxx公司经营范围中的电子产品、系统集成、网络工程的安装等内容存在重合,司南导航与xxxx公司的经营范围在计算机软硬件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及系统集成、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方面存在重合,故三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赵某某在离职后一年内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幻想动力及司南导航,显然违反竞业限制业务,有违《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2,000元。关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双方协议约定为500,000元,赵某某提出金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基于xxxx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金额,故法院综合考量赵某某的原职务、过错程度、在新公司的任职期间及薪资、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违约金比例,酌定赵某某应支付xx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基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已届满,故赵某某现在司南导航任职已不属违约行为,亦无需再向xxxx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xxxx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二、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xxxx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三、赵某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与财产性、平等性与隶属性并存之特征,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该义务不仅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劳动关系结束或解除之后,亦负有不得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原用人单位进行恶意竞争之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履行法定或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平衡用人单位利益与部分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冲突,我国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并就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期限、补偿费数额及支付形式予以明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赵某某与xxxx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明确约定赵某某在职期间及在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年的期间内;该期间内,赵某某不得从事以下行为,包括:……为与xxxx公司在产品、市场或服务方面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或者在这种公司或机构拥有利益;……,在赵某某离职之际,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再次强调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仍需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履行,然仅隔数日,2018年4月4日,赵某某在受领xxxx公司的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即入职幻想动力,数月后又入职司南导航。现赵某某称幻想动力、司南导航与xxxx公司均不存在竞争关系,然从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双方各自在案陈述,相关微信往来等一系列证据可相互印证三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一审认定赵某某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竞业限制的目的、用人单位的对价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收入、违约者的主观恶意以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该酌情确定之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双方陈述,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某某之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曦
审判长  黄皓
审判员  陈樱
审判员  姜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韫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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