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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具有独立性,不会因为劳动合同解除而终止

裁判规则:虽劳动合同与《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系主从合同关系,然因竞业限制是发生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两者的目的、功能等方面并不相同,竞业限制协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审法院就两者关系、效力等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沈某认为2015年签订劳动合同时未签订《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该协议已过期,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xx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上诉人本xx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xx公司”)、上诉人沈某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xx公司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沈某向本xx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817,992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083元×24个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一、沈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1、2012年10月8日,本xx公司与沈某签订《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明确约定沈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虽该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但在沈某离职后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的消灭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或义务的消灭。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在于规范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消灭后不得利用或泄露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相竞争的行业或业务,以及明确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等。劳动合同与《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是不同的,竞业限制协议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具体条款及其表述,应当理解为该协议是沈某在职期间所有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绑定或一一对应的关系。劳动合同第9.1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如果本xx公司要求,沈某必须签署作为本合同附件之一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并严格遵守其约定”,因为2012年版《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是有效的,故本xx公司无需再与沈某签订新的版本。《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约定合同期满、解除或终止后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表述,只是采用了常规的列举式表述,将劳动关系结束的各种方式作为触发竞业限制启动的情形。该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表述采用了“罚金”一词,这是因语言习惯不同所导致的翻译不准确,本xx公司的原意仍为违约金。2、本xx公司以各种方式多次通知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8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本xx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及时通过面谈、邮件、快递等形式告知沈某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本xx公司已委托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连续三个月向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均因沈某注销账户而支付失败,本xx公司已尽力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另需说明的是,从沈某发给本xx公司的邮件中可以看出,2018年12月21日时,沈某已有专业律师辅助,故其此后拒收快递、注销银行账户等行为,均说明其有刻意逃避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观恶意。二、沈某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海斯坦普(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坦普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本xx公司经营范围相似,本xx公司明文禁止离职员工再入职竞争对手公司,然沈某已实际在竞争公司工作,本xx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沈某应按照《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该协议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沈某在职期间,每月工资高达3万余元,且有年终奖金,具备较好的经济实力,完全能支付高额违约金。综上,请求支持本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沈某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本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沈某与本xx公司不存在《非竞业限制协议》关系。本xx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虽已进行公证,但对公证的内容不予认可。(二)沈某并未收到本xx公司单方发出的“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三)外服公司代发工资及补偿金,均无证据证明。(四)本xx公司未通知沈某支付补偿金,也未索要有效账户,对此事实认定无依据。(五)依据非法取得的偷录证据所作的事实认定错误。(六)沈某离职前工资认定错误。二、沈某与本xx公司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沈某与本xx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已经过期。2012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9.1条、9.2条都有明确约定。2012年《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其效力范围为合同终止解除后两年内,并约定本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2012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但并未再签订《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故该协议因2012年劳动合同到期已失效。因2012年劳动合同和《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是匹配的,而在2015年未签订《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情况下,不能当然认为2012年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就是2015年劳动合同的附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虽然存在一定的独立性,但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展《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的效力。沈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本xx公司要求员工签订新的竞业限制协议,也证明2012年《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已经期满失效。2012年《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并没有约定补偿金标准,本xx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补偿金标准、期限与2012年协议是有区别的,是一份新的非竞争限制协议。三、本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xx公司未提供沈某离职前12个月有效的工资证据。2012年《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只提及罚金为1年到2年的工资。一审法院按此处理不当。沈某未给本xx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在无有效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判决沈某支付高额违约金明显不当。本xx公司称已向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本xx公司已经穷尽了一切法律上可以支付的手段。一审法院认定沈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故意是明显的,对此均无证据证明。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并未约定补偿金数额,属于合同主要条款缺失,且该协议已过期,双方不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沈某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沈某的上诉请求。
本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某自2019年1月1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沈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17,9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0日,沈某进本xx公司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2012年10月8日,本xx公司、沈某签订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劳动合同和《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该劳动合同第9.1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如果甲方(本xx公司)要求,乙方(沈某)必须签署作为本合同附件之一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并严格遵从其约定。”第12.1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第九条约定:“员工同意接受本协议条款的约定并保证在合同期满、解除或终止之后贰年内,除非公司同意,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第十条约定:“员工若未能遵守以上各条,将视违反情节轻重,支付壹至贰年工资为罚金……”。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2015年8月12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0日,沈某向本xx公司提出离职,沈某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2月21日,沈某离职前担任TeamLeaderCoc(技术开发),沈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032.80元。2018年12月21日,本xx公司人事经理陈瑾向沈某发送“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的邮件:“要求沈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壹年内,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我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该等限制包括但不仅限于为海斯坦普或卡斯马等企业经营与我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并告知沈某竞业限制期间向你每月支付原工资的30%,即人民币10,225元。”当天及2019年1月16日,本xx公司又通过快递和挂号信方式向沈某寄送了“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沈某未予回复。2019年2月1日,本xx公司委托外服公司向沈某的工资卡发放竞业限制补偿,因沈某将银行卡注销而未支付成功。2019年2月19日,本xx公司发函告知沈某因银行账户问题竞业限制补偿未支付成功,要求沈某提供有效账户。沈某仍未予回复。2019年3月21日,本xx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某自2019年1月1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本xx公司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17,992元。2019年5月24日,该会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46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本xx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沈某在通话中陈述:“之前我在本xx,现在我在海斯坦普。在本xx我做开发经理啊,就是coc……汽车底盘、零部件这一块。海斯坦普也是做汽车底盘、零部件这一块的。”对方问:“那你现在在海斯坦普做的事情可能和本xx差不多是吧?”沈某:“对,对。”
一审法院又查明,本xx公司经营范围:“……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海斯坦普公司经营范围:“……(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或其关联公司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3、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6、从事汽车零部件的批发,佣金代理……。”
一审法院审理中,本xx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沈某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两份,旨在证明双方已签订至2020年9月29日的劳动合同。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第一份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约定事项不再对沈某产生约束力。
2.《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旨在证明约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将视违反情节严重程度,支付1年至2年工资为罚金,同时赔偿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适用于双方劳动关系履行的期间,作为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约定。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协议是第一份劳动合同的附件,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同时限制的是经营行为,沈某不存在经营行为,履行一年期限。
3.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离职证明,旨在证明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1344号公证书、邮件翻译件及翻译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沈某在职期间,本xx公司人事经理陈瑾于2018年12月21日向沈某发送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的邮件,明确要求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告知沈某竞业限制期间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数额。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函、快递底单及物流截屏,旨在证明本xx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通知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为一年,沈某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xx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注明包括但不限于海斯坦普公司或者卡斯马有限公司等企业,竞业限制补偿为10,255元/月。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收方拒收,沈某没有收到该通知函。
6.挂号信函底单,旨在证明2019年1月6日,本xx公司通过挂号信再次向沈某送达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函。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沈某没有收到该通知函。
7.通知函及快递底单、物流截屏,旨在证明本xx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发出通知函,告知沈某因其银行账户问题导致竞业限制补偿支付未成,要求沈某提供有效银行账户,并告知如因其个人原因导致本xx公司不能正常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补偿的,沈某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沈某未予回复。沈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8.961号公证书,旨在证明本xx公司人事陈艺丹向沈某发送短信,告知通知函内容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数额。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9.外服公司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本xx公司按照10,255元/月标准,于2019年1月至3月连续3个月向沈某转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因沈某注销银行账户,支付均未成功。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0.营业执照,旨在证明本xx公司的经营范围。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1.营业执照(本xx公司七家子公司),旨在证明均从事汽车相关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加工和销售汽车零部件、机械等。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子公司经营范围与本xx公司母公司无关。
12.增值税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银行凭证、合并明细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旨在证明本xx公司实际业务包括国内外销售、批发汽车零部件产品,客户包括华晨宝马、中嘉汽车、沃尔沃汽车等,与昂登坦汽车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昂登坦公司)、海斯坦普公司均具有竞争关系。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从事技术开发工作。
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海斯坦普公司),旨在证明海斯坦普公司与本xx公司经营范围一致。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与本案无关。
1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海斯坦普昆山公司),旨在证明海斯坦普公司与本xx公司子公司经营范围一致。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与本案无关。
1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昂登坦公司),旨在证明海斯坦普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监事、董事长由相同人员担任,经营范围一致。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本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16.员工信息表,旨在证明本xx公司通过沈某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函,确认沈某已在海斯坦普公司就职。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不能证明向沈某有效送达和告知。
17.沈某的照片、调查视频文字整理稿,旨在证明调查视频显示沈某正在海斯坦普公司、昂登坦公司工作。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8.调查音频内容文字整理稿,旨在证明沈某自认其在本xx公司工作时担任汽车底盘及零部件的开发经理,现就职于海斯坦普公司担任汽车底盘研发总监。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确认视频中人员之一是沈某。沈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说明视频内容和通话确认。
19.调查视频,旨在证明沈某承认在海斯坦普公司担任底盘总监。沈某对该证据未予认可,但确认其中对话人之一是沈某。
20.沈某工作邮箱截图,旨在证明沈某现在的工作邮箱显示其职位为“R&Ddirectorchinaautotechtong_shen@cn.gestamp.com”,“gestamp”就是海斯坦普公司的英文。沈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1.工资清单,旨在证明沈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沈某表示该证据系本xx公司自行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2.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沈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本xx公司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公证书,旨在证明本xx公司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于2018年12月21日,即沈某在本xx公司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向沈某提出重新签订《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沈某表示拒绝,证明本xx公司依据的协议已经逾期无效。本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不是重新签订协议,是要求沈某履行竞业限制通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本xx公司、沈某争议焦点在于沈某从本xx公司离职后,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首先,本xx公司、沈某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之一《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约定,沈某同意接受协议条款的约定并保证在合同期满、解除或终止之后两年内,除非本xx公司同意,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xx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作为对价,本xx公司在与沈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沈某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表明,本xx公司、沈某签订的“非竞争协议”明确约定,沈某属于竞业禁止的对象,本xx公司、沈某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内,沈某不得到与本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沈某辩称,该份《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系劳动合同附件,而主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已于2015年10月期满履行完毕,双方又续签了新的劳动合同,因此,作为原劳动合同附件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也应归于消灭,不发生效力,沈某没有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对此,其一,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确定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在于规范劳动合同消灭后劳动者不得利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不得从事相竞争的行业以及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其二,劳动合同的效力主要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规制双方的行为,而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在于劳动关系消灭后规制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立与劳动合同存在依赖关系,但竞业限制协议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因此,竞业限制协议是体现在劳动合同中还是另行订立协议,对其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不因原劳动合同消灭而失去效力。相反,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后,竞业限制协议发挥功能,应予适用。况且,本xx公司在沈某离职时,通知沈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承诺支付沈某工资的30%作为竞业限制补偿,仅仅因为沈某注销银行账户导致支付未成功,故此,沈某上述意见,难以采纳。其次,沈某在本xx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技术开发工作。本xx公司通知沈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明确告知沈某不得至海斯坦普公司等工作,表明双方确认本xx公司与海斯坦普公司等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但沈某于2018年12月21日从本xx公司离职后,即至与本xx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海斯坦普公司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由此表明,沈某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本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再次,本xx公司、沈某间非竞争协议约定,沈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支付本xx公司1年至2年工资的违约金。鉴于沈某入职本xx公司后已明确约定沈某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沈某离职时,本xx公司明确告知其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沈某将工资卡注销,对本xx公司的竞业限制告知不予理睬,表明沈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故意是明显的。故本xx公司要求判决沈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约定及沈某故意违约的事实,按沈某离职前一年工资水平,酌定确定违约金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沈某应按照本xx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沈某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及2018年12月21日“关于竞争限制义务通知函”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xx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360,393.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某负担(沈某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本xx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xx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为沈某办理退工手续。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8日,本xx公司与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上述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2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续签劳动合同,虽未再重新签订《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然在该劳动合同中仍明确约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虽劳动合同与《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系主从合同关系,然因竞业限制是发生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两者的目的、功能等方面并不相同,竞业限制协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审法院就两者关系、效力等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沈某认为2015年签订劳动合同时未签订《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该协议已过期,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xx公司提供了短信、邮件、快递等证据,证明其就沈某离职后仍需遵守竞业限制已进行了告知。虽沈某以未收到予以否认,然沈某未提供证据否认电话号码、地址的真实性,且从沈某自己发送给本xx公司邮件中也可以看出本xx公司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虽该邮件中沈某表述为本xx公司要求与其重新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沈某对此说法并无证据证明,故沈某为了逃避竞业限制义务,对本xx公司短信、邮件、快递等采取不回复、拒收等行为系其故意为之。《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虽未约定经济补偿数额,但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按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故沈某认为该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条款缺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xx公司通过外服公司向沈某支付经济补偿,并提供外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xx公司对此进行了举证。由于沈某将其银行卡注销,导致经济补偿无法支付,该责任不在本xx公司,系沈某故意行为所致,沈某认为本xx公司未穷尽支付手段的意见,有违诚信履行合同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本xx公司就沈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提供了通过外服公司发放工资明细及其工资明细予以证明,沈某虽对此不予认可,然在本xx公司已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沈某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工资发放明细,确定沈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妥。《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虽使用罚金一词,然系中英文字义差别所致,沈某认为该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沈某现就职企业与本xx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部分,沈某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沈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鉴于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非竞争协议》中约定的“罚金”标准为1年至2年的工资,酌情判决沈某支付一年工资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xx公司要求沈某支付二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某、本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本xx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上诉人沈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莫敏磊
审判长  黄皓
审判员  陈樱
审判员  姜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项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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