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赢竞业限制纠纷二审,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裁判要旨】
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的30%,该经济补偿金标准明显过低,结合李某赢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标准以及目前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李某赢于2019年4月29日就案涉纠纷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之规定。
【关键词】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 仲裁时效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X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赢
上诉人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赢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XX公司与李某赢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李某赢的工作部门和职务为研发部后台工程师,每月基本工资为1895元。在实际工作中,李某赢每月工资为18000元。
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未经XX公司书面同意,李某赢在任职期间或者不论因何种原因从XX公司处离职的2年内,不得从事以下行为:……3.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XX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同类产品……,本条所称的“同类业务、同类产品”是指与XX公司从事或计划从事的业务,以及与XX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具体包括商用机器人售货设备、商用机器人网络支付系统、智云平台运营模式、自动售卖机、自动售货机等自助设备行业;本条所称的“与X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是指除XX公司外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个人、合伙、公司或其他实体等;第三条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XX公司在李某赢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计算李某赢应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标准为李某赢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的30%。竞业限制补偿金每半年度发放一次,即XX公司应在该半年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向李某赢支付该半年度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李某赢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必将给XX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李某赢承诺,若李某赢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向XX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XX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及向XX公司交付因此获得的收益。
李某赢在职期间与他人成立广州市易领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易领万方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有部分与XX公司相同或相近,XX公司以李某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李某赢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等。后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粤0112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赢在2020年3月21日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李某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粤01民终3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生效判决书查明:“2018年2月23日,李某赢向XX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要求辞职,经XX公司同意,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3月9日,易领万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程栋苓,股东为彭晓斌、程栋苓(执行董事)、李某赢、徐灿洪(监事),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桥东侧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A13036之一号档,经营范围:软件开发;物联网技术研究开发;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金属结构件设计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租赁业务。2018年4月8日,易领万方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股东由程栋苓、彭晓斌、李某赢、徐灿洪变更为程栋苓。同年4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备案)。2018年8月6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易领万方公司注销登记。”
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李某赢在任职期间或者不论因何种原因从XX公司处离职的2年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XX公司同类产品,但李某赢在XX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成立易领万方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易领万方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部分与XX公司相同或相近,李某赢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XX公司主张李某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合法;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问题,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双方的协议来看,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津贴每月300元,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补偿金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895元/月)的30%,即每月568.5元,而违约金却高达50万元,有违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其次,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李某赢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故XX公司要求李某赢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50万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李某赢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XX公司未对损失事实举证证实,故其要求李某赢赔偿损失30万元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后双方就XX公司应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支付的标准和时间等问题发生争议,李某赢于2019年4月2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XX公司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竞业限制补偿金70200元;二、XX公司支付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2月22日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400元。2019年7月4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XXX5、XXX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XX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赢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6890元;二、驳回李某赢其他的仲裁请求。XX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收到上述裁决书。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赢未就该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2018)粤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XXX2号民事判决书、穗劳人仲案[2019]XXX5、XXX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XX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XX公司无需向李某赢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6890元;2.李某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赢与XX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于协议中合法的条款,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某赢在XX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成立易领万方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且李某赢应按约定在离职2年内(即2020年3月21日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应否向李某赢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890元。
【一审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因此在李某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其不应当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李某赢自2018年4月17日起不再是易领万方公司的股东,且易领万方公司已于同年8月6日注销。XX公司虽主张李某赢在青岛沃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从事与XX公司竞业的不正当商业活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赢自2018年4月17日起不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李某赢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XX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XX公司应向李某赢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的30%,该经济补偿金标准明显过低,结合李某赢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标准以及目前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2018年5、6月期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95元/月,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故XX公司应向李某赢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890元(1895元/月×2个月+2100元/月×11个月)。
【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某赢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89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赢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生效文书即(2018)粤0112民初4864号、(2019)粤01民终364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前述判决2019年4月29日才生效,且李某赢将易领万方公司股权转让后仍在青岛沃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从事竞业行为,原审认定李某赢于2018年4月17日起不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已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支付标准的,应从其约定,原审法院擅自将补偿金标准调高至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于法无据。2.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约定为主,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补偿金半年支付一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劳动合同法》没有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原审判决计算李某赢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按月计付,违反法律规定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李某赢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李某赢任职期间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设立易领万方公司,其应当知道离职后不再会有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时效应从设立之日(2018年3月9日)起算,但李某赢在2019年4月29日提出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XX公司无需向李某赢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89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赢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赢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向李某赢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890元,对此分析如下:
XX公司认为李某赢将易领万方公司股权转让后仍在青岛沃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从事竞业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赢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李某赢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不应向李某赢一次性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89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XX公司虽然认为李某赢将易领万方公司股权转让后仍在青岛沃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从事竞业行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李某赢自2018年4月17日起不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生效判决书已判决“李某赢在2020年3月21日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XX公司仍应依照约定向李某赢支付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补偿金,鉴于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895元/月)的30%即每月568.5元,该经济补偿金标准明显过低,结合李某赢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标准以及目前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并认定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68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虽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金半年支付一次,但对于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一审判决于2019年10月作出之时,XX公司仍未支付,原审法院判令XX公司一次性向李某赢支付案涉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89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鉴于本院已认定李某赢自2018年4月17日起不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已判决“李某赢在2020年3月21日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XX公司一直未支付案涉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李某赢于2019年4月29日就案涉纠纷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之规定。综上,本院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应向李某赢一次性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89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国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敏婷
苏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