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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洪权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华轩支路51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6224055L。

法定代表人:白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洪权,男,汉族,1987年2月6日生,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乡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洪权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相关约定并不属于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竞业限制的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没有相应限制,也没有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后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使被上诉人违反承诺也没有实质性违约责任,权利义务不对等。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最基层的销售人员,不属于以上人员范围,即使《保密协议》中有竞业限制的内容,该内容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需要履行协议中的承诺。因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范洪权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区域性销售人员,一直在该区域从事医药销售工作,面向的客户群体是药店诊所等固定不变的主体。若按照《保密协议》约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与公司客户进行交易,则被上诉人在自己所在的片区将无法开拓任何新客户,实质上对被上诉人造成了就业困难。被上诉人离职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客观上造成了再就业障碍。协议约定属于竞业限制条款,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补偿金。

范洪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截止2019年3月暂计36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按1800元/月支付原告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共计7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四川省会理县,并于2018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3、不许招揽雇员,本人在此承诺在任何理由离职后12个月内,不会以私人或未来雇主,合伙人和商贸伙伴身份,直接或间接聘请本人离职时仍属公司或集团成员公司的员工作为雇员、代理人、独立承包商等或诱使上述雇员终止与本公司或集团成员公司的劳动关系,无论该员工是否违反劳动合同协议或承诺书。4、不许招揽顾客,本人承诺在任何理由离职后12个月内,不会以私人或未来雇主,合伙人和商贸伙伴身份,直接或间接招揽或以其他方式接触任何在本人离职前及离职后及离职后12个月内已经是本公司或集团成员公司的客户或顾客。5、不许与客户有任何交易,本人在此立约承诺在任何原因离职后6个月内,不会以私人或未来雇主,合伙人和商贸伙伴身份、以任何形式与任何在本人离职前及离职后12个月内已是公司或集团成员公司的客户和顾客交易……”。2019年1月22日,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9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劳动报酬、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欠付工资108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元(截止至2019年3月)、2008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898.82元。2019年6月5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返还原告108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三、对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根据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州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凉府发[2018]21号文件的规定,从2018年7月1日起,该州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5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是医药销售企业,原告作为区域性销售人员一直在从事医药销售工作,原告所在片区客户群体是药店、诊所等固定不变的用药主体,若无法以任何形式与公司客户进行交易,则原告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很难开拓新客户,故保密协议的相关约定属于竞业限制约定;原告自2019年1月22日之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主观上也在遵守保密协议,客观上再就业存在障碍;因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没有约定,双方约定的原告工资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不许招揽顾客、不许与客户有任何交易的约定是否属于竞业限制条款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旨在从劳动合同法领域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不受侵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不许招揽雇员、不许招揽顾客、不许与客户有任何交易的约定虽未明文禁止原告在离职后到同行业任职或创业,但原告作为医药行业的区域销售人员,上述约定产生的后果则是原告不能在离职后12个内以私人或商贸伙伴等身份与其在被告处任医药销售代表时的客户进行接触和在离职后6个月内进行交易,客观上对原告的再就业时的行为进行了一定范围和期限的限制,故双方在《保密协议》中关于不许招揽顾客、不许与客户有任何交易的约定条款属于竞业限制条款。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作为一种不作为义务,被告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2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月23日至8月2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进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四川省凉山州的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月23日至8月2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550元(1650元/月×7个月)。被告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华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范洪权2019年1月23日至8月2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550元;二、驳回原告范洪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相关条款并非竞业限制条款,且被上诉人亦不属于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经审查,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在特定片区的医药品销售人员,所接触的客户也是该片区内对医药品有需求的消费群体,而《保密协议》相关约定在客观上限制了被上诉人离职后到同行业任职或创业的权利,因此该约定属于竞业限制条款,被上诉人属于受条款约束的人员,其有权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上诉人支付补偿金。上诉人认为《保密协议》相关约定无效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另提出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保密协议》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同意被上诉人不履行相应承诺的观点,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对劳动者来说属于不作为义务,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需履行,其在一审期间的表示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义务的期间,故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履行义务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华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钱昳心

判 员 吴 杰

判 员 肖 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记 员 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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