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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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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员工的过错情节及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员工按照1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80527元(61944元*130%)

 

摘要: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限制劳动者就业权利的同时承担的补偿义务,如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信守承诺、遵守协议,则具有获得补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体现的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因此根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郭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3-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徐工随车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案情概述】

原告徐工随车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随车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工随车公司诉讼代理人冯昌峰、谢厚学,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工随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向徐工随车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64525元、违约金322625元;2、赔偿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原系徐工随车公司员工,双方曾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11月中旬,李某某单方解除与徐工随车公司的劳动合同,徐工随车公司当即告知其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李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劳动仲裁机构部分支持徐工随车公司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某某辩称,与徐工随车公司签有竞业限制协议,但合同系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徐工随车公司告知本人不在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业即可。竞业限制协议是对李某某就业选择权的不当限制,李某某不应退还补偿金、承担违约责任。徐工随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标准不当,系自愿支付李某某补偿款。李某某后就业的天马公司与徐工随车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在限制期满后才对随车吊车开发立项,李某某本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诉讼费应由徐工随车公司负担。请求驳回徐工随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工随车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经营范围是随车起重机、随车起重运输车、桥梁检测车、高空作业车、道路清障车、环卫车辆及设备、工程及矿山机械配套件产品制造、加工、销售、维修及技术服务。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31日,李某某在徐工随车公司的技术中心实习,后先后担任设计师、折叠臂室主任。后李某某一直在徐工随车公司工作至2015年11月18日。

2011年6月2日,李某某作为乙方,徐工随车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受聘或服务于甲方期间有从甲方获得商业秘密的机会,且乙方已经(可能)知悉甲方的重要商业秘密或对甲方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为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诚信原则,经协商一致后就乙方遵守竞业限制的相关事项签订本协议;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两年内(离职原因不限),乙方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间接提供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本条款所指的“有竞争关系”是指与该员工离职时甲方及其关联企业已开展的业务有竞争关系;“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与甲方及其关联企业直接竞争的单位及其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或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单位(包括上述单位供应商和经销商);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后,乙方承担的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不泄露、不使用、不使他人获得或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不传播、不扩散不利于甲方的消息或报道;不直接或间接地教唆、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甲方员工、客户离开甲方。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甲方无需给予任何补偿;乙方领取补偿金时,应向甲方出示相应时间段内本人任职情况证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无需给乙方任何补偿。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应当按原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补偿标准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本人12个月平均工资的20%……”该《竞业限制协议》还规定“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列各项义务,为甲方竞争单位直接或间接提供服务的,应立即与该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全额返还违约期间已领取的竞业补偿金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竞业限制期内应得到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五倍。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返还甲方,造成甲方的损失大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

2015年11月2日,李某某向徐工随车公司提交《辞职信》,载明:“……经过深思熟虑后我决定辞去在公司的职位……”。

2015年11月18日《离职通知书》载明,李某某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一事已经部门、分管领导、人力资源部、书记、总经理签字同意。徐工随车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竞业限制审批确认通知单》(存根联)载明:李某某同志,经公司研究决定,启动竞业限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共24个月,补偿金月标准为2581元。

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徐工随车公司每月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581元,李某某共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61944元。

2018年5月7日,徐工随车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一份《承担违约责任告知函》,载明:“李某某先生……但你本人却并未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你的违约行为已对徐工随车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现我公司要求你必须按协议约定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公司损失,请你在收到本短信通知后3日内尽快与我公司联系协调解决此事,否则徐工随车公司将保留对你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的权利”。该快递于2018年5月8日被李某某本人签收。

2018年11月20日,三河新宏昌公司出具了《关于李某某劳动合同及工作调动的说明》,内容为“兹有本公司(三河市新宏昌专用车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身份证号:)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壹式两份,约定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因离家较远,来往不便,2016年4月,经与李某某协商,将其调往扬州卡力诺液压件有限公司工作,与扬州卡力诺液压件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在我司实际工作起止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经其本人申请,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由李某某在户籍所属地自行缴纳社保,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因保管不慎,本公司所持有的与李某某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劳动合同原件遗失。特此声明!”

2016年5月1日,李某某与扬州卡力诺液压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李某某从事主管工程师岗位工作,月工资2989元。

另查,三河新宏昌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为货车改装与销售(不含小轿车),专用车配件、液压元器件的生产与销售等。扬州卡力诺液压件有限公司的成立于2014年2月18日,其经营范围为液压油缸配件、液压系统部件、钢管、钢制零部件等的制造与销售。

2016年9月27日,扬州卡力诺公司液压件有限将其经营范围变更为起重机械、搬运设备及零部件制造与销售;液压油缸配件、液压系统部件、钢管、钢制零部件等。

2017年6月28日,扬州卡力诺液压件有限公司变更其名称为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变更其经营范围为冷藏集装箱、搬运装备的研发、生产、销售;起重机机械、工程机械、环卫机械的研发、生产、销售;液压油缸、液压系统部件与配件的生产与销售等。

2018年10月17日,江苏宏昌天马公司变更其经营范围为专用车的研发、制造、销售;专用车专用装置、冷藏集装箱、搬运装备的研发、生产、销售;起重机机械、工程机械、环卫机械的研发、生产、销售;液压油缸、液压系统部件与配件的生产与销售等。

2018年12月21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8)第32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某某应向徐工随车公司返还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调整违约金的原约定标准,按照应返还补偿金数额的130%的比例进行赔偿。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李某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徐工随车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6134元;二、被申请人李某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徐工随车公司支付违约金46974.2元;三、对申请人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的其余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李某某与徐工随车公司对该仲裁结果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诉讼。李某某诉徐工随车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之诉即(2019)苏0391民初xxx号案件已并入本案合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徐工随车公司提供的竞业限制协议、辞职信、离职通知书、竞业限制审批确认单(存根联)、竞业限制相关规定及成本核算、李某某离职前12个月月度工资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徐工随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承担违约责任告知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徐工集团员工信息登记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公证处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公证书,李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调动的说明、书面劳动合同、扬州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扬州卡利诺液压件有限公司和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扬州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扬州市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三河市新宏昌专用车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百度查询截图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在辞职后就职的两个企业是否与徐工随车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李某某在上述企业工作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范围即数额。

首先,李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根据《竞业限制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约定:“乙方(李某某)在甲方(徐工随车公司)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两年内(离职原因不限),乙方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间接提供服务……”李某某从徐工随车公司离职后,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就职于三河新宏昌公司,2016年5月1日后就职于扬州卡力诺公司(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自2016年9月27日起涉及起重机机械、工程机械、环卫机械的研发、生产、销售;搬运装备的研发、生产、销售,此时尚在李某某竞业限制期限内,与徐工随车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和重叠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规定,构成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应当向徐工随车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返还期间和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①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限制劳动者就业权利的同时承担的补偿义务,如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信守承诺、遵守协议,则具有获得补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体现的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因此根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李某某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获得补偿金不应返还徐州随车公司。②李某某与徐工随车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甲方权利义务2.3条规定,“甲方应按照乙方已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实际期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该约定,如李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履行义务期间的补偿金徐工随车公司应当支付,该行为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③李某某与徐工随车公司对违约行为的约定是“乙方应全额返还违约期间已领取的竞业补偿金”,而非整个竞业限制期间24个月的补偿金,因此徐工随车公司要求返还全部61944元补偿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④自2016年5月1日2016年9月26日,李某某就业于扬州卡力诺公司,该公司当时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起重机制造等与徐州随车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因此李某某在此期间获得的竞业补偿金也不应返还。⑤2016年9月27日之后,扬州卡力诺公司经营范围与徐州随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自此时李某某构成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应当返还之后14个月获得的补偿金,为2581*14=36134元。

第三,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计算。《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乙方竞业限制期间内得到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五倍”,计算基数及比例明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应当按照约定的基数即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61944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因李某某抗辩不应承担且对数额提出异议,视为要求调整赔偿比率。原约定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五倍即309720元显著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李某某的过错情节及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李某某按照1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80527元(61944元*130%)。

第四,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徐工随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造成其损失的事实,也未能证明李某某因此而获得收益40万元,故对徐州随车公司要求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徐工随车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613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工随车公司违约金80527元。

三、驳回原告徐工随车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刘振书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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