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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被告已经按照《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代扣代缴所得税,原告以其实际领取的补偿金金额低于双方约定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效力
编者:小庆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xxx号
原告:于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ReinerSchmid,总裁。
原告于某与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明、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停止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原告不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30,750.72元(币种下同);3、原告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61,501.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职务为初级软件调试工程师。2017年9月25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处。2019年7月10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同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认为该裁决不合理也不合法,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本案原告只是初级软件调试工程师,并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也不掌握被告的任何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所以不属于竞业人员范围。第二,被告与上海ABB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BB公司)和上海发那科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发那科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在该两家公司担任的也都不是软件调试工程师,并没有侵害被告的利益。第三,虽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属于违约。被告按照原告偶然所得为由只向原告支付1,921.92元/月,远远低于原告月平均工资的30%,也远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据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既低于协议约定标准,也低于上海市最低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第四,关于返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期限,但原告也不是离开被告处后即进入有竞争关系(假设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上班,而是在半年之后才入职,说明原告也履行了部分竞业期限,但仲裁裁决返还全部经济补偿金,实在有违公平。此外,裁决支持违约金应当已经考虑到了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再裁决返还补偿金,明显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第1项诉请,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9月25日,现已届满24个月,原告依法已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长期有效,原告应承担保密义务。对于第2、第3项诉请,《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工作岗位能够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后,在APT部门从事软件工程师岗位,工作内容包括在喷涂线的现场对喷涂机器人和喷涂室进行软件调试、数据跟踪、修改和调整参数,以及更新程序,其工作内容涉及三项核心技术,该三项核心技术也在核心技术清单中载明,因此原告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求。《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并非公司全体员工签署,原告所属部门是要求签署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协议是原告入职后两年,而非与劳动合同一起签署,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原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其自认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应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已经依法依约履行了义务,自原告离职后,被告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并依法代扣代缴所得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不适用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补偿金系偶然所得,应按照20%的比例扣缴税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应由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补偿金的所得税,因此被告的做法合法合规。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原告亦应履行其竞业限制义务。根据社保缴纳记录,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和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先后入职两家被告的竞争公司,该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被告的经营范围重合,存在竞争关系。从公开数据库查询结果,可查询到大量的期刊、报道载明被告与该两家公司属于共同行业,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在该两家公司就职期间,故意隐瞒事实,向被告提供虚假的就业信息,可以印证原告明知该两家公司为被告竞争单位,其行为有违诚信,主观恶意较大。仲裁裁决合法有据,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应按照补偿金的三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与返还补偿金并不冲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约定原告担任初级软件调试工程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终止用工/劳动关系的,在用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终止用工/劳动关系后24个月内,乙方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一)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包括咨询、顾问、指导等,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竞争对手名单(附件二)中所列单位……”第四条约定:“为第三条之目的,在解除/终止用工/劳动关系后的竞业限制期内,甲方每月按乙方离职时月基本工资30%的标准向乙方在甲方任职时的工资卡账户支付经济补偿……甲方负责为乙方代扣代缴由补偿金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并直接在向乙方支付补偿金时扣除该款项。”第六条约定:“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乙方应当于每月发薪日向甲方人力资源部提交《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报告》(见附件三)。乙方已经就业的,还应提交乙方现任单位的有效在职证明;乙方未就业的,还应提交领取失业保险的证明(或其他有效失业证明)。”第七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可同时要求乙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按税前标准返还其自甲方获得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三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即乙方离职时月基本工资30%*竞业限制月数*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协议所附竞争对手名单中包括上海ABB公司及上海发那科公司。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9月25日,并于当日签收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其义务履行报告。被告离职前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7,280元以及金额不等的加班工资及现场补贴。被告自2017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402.40元,并为其按其他偶然所得代扣代缴20%税收480.48元。原告按实得1,921.92元/月领取补偿金至2019年6月。原告自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5月每月向被告提交《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报告》,每月在现任公司名称处均填写为博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
据查询,博凯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上海发那科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为其办理了社保转入手续,又于2018年7月9日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上海ABB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入手续,又于2019年7月5日为其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加工涂装系统工程设备、总装系统设备、废气处理设备及零部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产品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与应用。上海ABB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研发、制造、加工输配电设备、工业自动化、传动及控制设备、仪器仪表及系统,自动化控制软件、工业机器人、采矿石机械设备及建筑设备等。上海发那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组装,维修机器人,智能机器及自动化系统并提供成套工程服务,销售自产产品。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0,750.72元,并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61,501.4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争对手名单、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税收系统截图、电子邮件、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报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离职后进入博凯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6月28日在上海ABB公司工作,之后又进入上海发那科公司工作了一两个月,具体工作情况以社保缴费情况为准。原告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不属于保密岗位。上海ABB公司和上海发那科公司虽然在竞争企业名单中,但实际上业务不同、经营范围不同,均不属于被告的竞争企业,该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不能从网页、期刊、论文的内容来认定。并且原告在该两家公司的岗位均非调试工程师,工作内容也不一样。原告认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并且既有违约金又要返还补偿金的约定不合理,违约金由法院酌情调整。竞业限制补偿金并非偶然所得,原告实际领取的金额远低于约定金额,认为是被告故意降低。
原告提供离职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其在博凯公司、上海ABB公司、上海发那科公司的任职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离职证明可以显示原告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被告称:原告在工作中能够接触到逻辑编程控制器软件调试、机器人控制器软件调试和人机界面软件调试,上述三项均为被告公司的核心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原告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所在部门属于公司核心业务部门,部门员工均被要求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原告接触的三项核心技术已在该协议载明,原告予以认可才会签署该协议,证明其自愿遵守该协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涂装系统工程设备、总装系统工程设备、计算机软件开发与应用,上海ABB公司的经营范围有自动化控制软件、工业机器人,上海发那科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生产组装维修机器人、智能机器及自动化系统,可见三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三家公司均涉及工业自动化软件等业务。并且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无法详细列明公司的每一项具体业务,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三家公司的官网均对喷涂系统、涂装机器人进行了详细介绍,三家公司同时参加了涂装机器人论坛,足以证明三家公司在涂装机器人领域存在竞争关系。《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也载明上海ABB公司和上海发那科公司均为被告的竞争公司,原告签署该协议时应该知晓。按照协议,不论原告入职该两家公司从事何岗位,均已构成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有义务在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时代扣代缴所得税,竞业限制补偿金并非经常性的工资收入,而是偶然所得,公司也是在税务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代扣代缴,是合法合规的。原告离职后,于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在上海发那科公司工作,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在上海ABB公司工作,该两家公司均为被告的竞争企业。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公司要求原告每月填报《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报告》并寄送至公司,但原告向公司提供的两次社保缴费记录均为虚假,可印证原告对于其实际就职的公司系被告竞争对手、会构成违约行为的事实是明知的,其隐瞒在该两家公司入职的事实,存在主观恶意。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公司的官网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实际产品与服务包含“油漆车间和应用技术、装配技术、输送技术、软件与控制系统”等,服务的行业有“车辆制造、汽车配件行业、化学和制药行业、食品和饲料行业、印刷和涂层、能源和环保、电子与电子设备、金属加工、材料”等,尤其被告经营的Ecopaint机器人喷涂工作站业务,用于汽车车身及细小部件在批量生产中的自动化表面喷漆。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认可被告的业务与工商信息的经营范围一致。
2、上海发那科公司的官网网页截图,证明该公司的产品与服务包含“喷涂及涂装、装配、物流搬运等机器人系统”,与被告公司的产品与服务重合;服务的行业有“汽车整车、汽车零部件、制药工业、医疗设备、食品饮料、造纸印刷、新能源、IT电子、金属加工、材料(橡胶塑料、复合材料、玻璃行业)等”,与被告服务的行业几乎完全一致;官网对其机器人产品在喷涂和涂装业务的应用进行了详细介绍与宣传,其中包括了喷涂机器人在汽车整车及零部件的应用,该等业务与被告的业务Ecopaint机器人喷涂工作站完全重合;综上,上海发那科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大量重合,应被认定为属于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二者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入职该公司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认可该公司的业务与工商信息的经营范围一致。
3、上海ABB公司的官网网页截图,证明该公司四大业务分别为电气、工业自动化、运动控制、机器人及离散自动化,其产品和服务包括了机器人工作室软件、机器人技术,提供多种类型的喷涂机器人产品和服务,网页中亦对于其喷涂设备的产品及效果进行了介绍,与被告的Ecopaint机器人喷涂工作站业务重合;综上,上海ABB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应被认定为属于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二者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入职该公司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认可该公司的业务与工商信息的经营范围一致。
4、关于工业机器人、喷涂机器人行业的期刊、报纸、论文复印件,证明被告与上海ABB公司、上海发那科公司均参加了第七届汽车涂装工程发展论坛,上海ABB公司的全球喷涂管理部代表、上海发那科公司的机器人系统及涂装销售部代表出席并发表演讲;《客车长廊》2013年第5期《机器人喷涂技术在客车涂装中的应用》文章中提到“目前喷涂机器人主要品牌有杜尔、ABB、发那科……”;《建筑时报》2017年底007版提到工业机器人四大家包括ABB、发那科等,杜尔机器人亦活跃在工业机器人市场;《宁波经济》2015年05月版《世界机器人制造巨头》文章分别对ABB、发那科、杜尔公司的机器人业务进行了介绍;2017重庆市铸造年会论文集《切割机器人智能寻位的研究与实现》文章中提到“……当前工业机器人的绝大部分市场,主要有……杜尔、ABB、FANUC等品牌”。综上,被告与上海ABB公司、上海发那科公司均从事工业机器人业务,且三家公司业务均涉及喷涂机器人业务,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原告称没有看到过相应的期刊、报纸和论文,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4个月内不得到与被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但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25日解除后,原告分别在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就职于上海发那科公司及上海ABB公司。被告主张上海发那科公司及上海ABB公司均为被告的竞争企业,原告已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并提供了三家公司的官网网页截屏及期刊、报纸、论文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上述材料均为可在互联网平台上查询的公开信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上述网页截屏及期刊、报纸、论文的内容,结合《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附件明确将上海发那科公司及上海ABB公司列入竞争企业名单,以及原告在《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报告》中未如实填写该两家公司就业经历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违反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悖。被告已经按照《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代扣代缴所得税,原告以其实际领取的补偿金金额低于双方约定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应按照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三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向被告返还已获得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综合考量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承受能力、原告已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及其入职两家竞争公司的时间等因素,双方约定的金额显然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现仲裁裁决的返还补偿金金额及违约金金额均属合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0,750.72元、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1,501.44元。因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已无需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停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0,750.72元;
二、原告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1,501.44元;
三、原告于某要求停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顾霞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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