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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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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夏某清竞业限制纠纷一审,原告未能就被告存在何种竞业禁止情形及因被告竞业禁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深圳市XX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夏某清竞业限制纠纷一审,原告未能就被告存在何种竞业禁止情形及因被告竞业禁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裁判要旨】

1、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创建了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但原告未能就被告存在何种竞业禁止情形及因被告竞业禁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2、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该支出系维权必要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不利后果 维权必要费用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2XX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XX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夏某清。

原告深圳市XX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清竞业限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小霞,被告夏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仲裁请求

被告支付原告:1、违约金30万元;2、维权必要费用38000元;3、被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至2019年8月7日;4、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5、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80000元。

二、被告仲裁请求

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0元;2、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被克扣工资60000元;3、律师费5000元。

三、仲裁裁决结果

1、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四、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支付原告:1、违约金30万元;2、维权必要费用38000元;3、被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至2019年8月7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入职时间:2013年9月3日。

六、工作岗位:机械工程师。

七、离职时间:2017年8月7日。

八、关于违约金及被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经查,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止,工作内容电工、焊工,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30元,加班工资根据实际加班情况另计。被告负有保密义务的,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2年内,被告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或者创建与原告有业务竞争的公司,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2030元作为经济补偿,被告违反该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视实际情况而定),并赔偿原告因为被告违反规定而受到的损失。

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涂装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制品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17年8月28日,被告独资设立“深圳市科邦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的研发与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创建了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但原告未能就被告存在何种竞业禁止情形及因被告竞业禁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至2019年8月7日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不予支持。

九、关于维权必要费用

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该支出系维权必要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律师费

双方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被克扣工资

被告该两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被告未就该两项请求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XX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恒丽(兼)

书记员 李  嘉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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