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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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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摘要:根据公司与员工的约定,应视为公司在员工入职新用人单位前放弃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关键词:违约金

——编者:郭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3-1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永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钟某某,男,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

【案情概述】

原告永红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与被告钟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曹予恬,被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炳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3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进入他公司从事研发工作。2017年6月1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六条第一点第一款约定被告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他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他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单位,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他公司向被告告知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后他公司多次电话要求被告至他公司处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未予理会。2018年11月23日,他公司发函给被告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并通知其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据调查发现,被告离职后在江苏华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就职从事研发工作,而华杨公司与他公司是同业竞争单位。被告在仲裁时陈述,离开原告单位就立即就职了华杨公司。他公司认为,被告系成年人,明知签署了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他公司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一点约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需向他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他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但未得到支持,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钟某某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第四项,原告未在离职时向他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理应视为放弃要求被告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是在他离职后20多天才发出该通知,要求他领取补偿金,他也并未去领取,因此他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他要吃饭要生活,当然要找新工作,不可能坐在那里等着看原告是否来发竞业限制补偿金。在他找到了新的工作后,原告无理的要求他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显然是侵害了他合法获得正当工作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钟某某原系永红公司员工,在永红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2017年6月1日,永红公司与钟某某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1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钟某某)不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或第六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永红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乙方离职时,甲方如要求乙方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乙方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如甲方未向乙方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则视为甲方放弃要求乙方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在此情况下,乙方亦无权要求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8年10月30日,钟某某向永红公司提出离职,2018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永红公司称钟某某离职时他公司向钟某某告知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钟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永红公司并未就该告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钟某某自认其于2018年11月12日正式至江苏华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班。

2018年11月23日,永红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钟某某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钟某某于次日签收。

2019年1月21日,永红公司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钟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30万元。2019年6月4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支持永红公司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永红公司与钟某某所签订的有关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永红公司应在钟某某离职时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义务,若永红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钟某某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的,则视为放弃要求钟某某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而根据永红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仅无法证明永红公司在钟某某离职时履行了有关竞业限制通知义务,亦无法证明永红公司在钟某某自认的其至新用人单位上班时间前履行了有关竞业限制通知义务。因此,根据永红公司与钟某某的约定,应视为永红公司在钟某某入职新用人单位前放弃要求钟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永红公司要求钟某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永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永红公司已预交),由永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人民陪审员  胡生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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