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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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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实际办公地点,仅为法律意义上存在,劳动者不视为违约。

公司无实际办公地点,仅为法律意义上存在,劳动者不视为违约。

摘要:
  积络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开展业务工作,王某某称积络公司无实际办公地点,仅为法律意义上存在。综观全案证据,王某某举出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其称受臻识公司董事程序贤指示成立积络公司,以为积络公司服务提供业务便利的主张。故本院对王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键词:
开展业务  实际办公地点 

——编者:廖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3-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臻识公司。

被告:王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臻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识的诉讼代理人潘元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75286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调查、处理、纠正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所付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某入职臻识公司担任知识产权经理,月工资为13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12日结束,2019年6月2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在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的2018年6月13日,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和《保密协议》,两份协议均对王某某作为臻识公司保密义务人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13日,王某某成立了与臻识公司业务几乎完全一致且具有竞争业务的成都积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监事,同时也是该公司股东。王某某在臻识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与公司客户接触,从事与臻识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180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臻识公司对该份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其参与设立成都积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络公司)系在臻识公司董事程序贤的指令下所实施,并非系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王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书》、《保密协议》、《薪资奖金标准》等众多文件,并未意识到所签文件中有《竞业禁止协议书》,且《竞业禁止协议书》与《保密协议》等文件在王某某签署后均被臻识公司收走保管,致使王某某不知《竞业禁止协议书》的存在;《竞业禁止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极不合理,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臻识公司提供的律师代理费是完税凭证而非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且臻识公司在两个案件中重复主张两笔律师费共计40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法院驳回臻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臻识公司(以下简称臻识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任鹏,董事为程序贤,股东为程序贤、任鹏等人;登记住所地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300号3栋22层5号;经营范围:开发监控系统、软件;生产销售智能视频图像处理设备及配件、销售计算机、机电设备及配件(不含品牌汽车)等。

2016年12月13日,万瞳智能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瞳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程序贤,程序贤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涉及研发、信息系统集成、销售计算机、机电设备及配件;房屋租赁等。

2018年6月13日,王某某入职臻识公司从事知识产权专员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员工聘用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同日,王某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及《保密协议》。

2019年5月13日,成都积络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某,监事为王某某,股东为赵某、王某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60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设计、研发、信息系统集成、销售计算机、机电设备、视频设备、网络设备及配件等。

2019年6月26日,王某某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离职。后臻识公司以赵某、王某某成立的积络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臻识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赵某、王某某违反公司竞业限制协议,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王某某向臻识公司赔偿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936000元;王某某承担臻识公司为调查、处理、纠正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所付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20000元。2019年12月2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18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臻识公司全部仲裁请求。臻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院。

另查明,臻识公司与万瞳公司为同一经营地址,万瞳公司的办公地点设置在臻识公司的办公区域中;王某某、赵某入职臻识公司后,接受程序贤的领导与工作安排;积络公司成立后,王某某、赵某以积络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过借用一台录像机的借用协议(免费借用)、使用工业相机一台的产品使用协议(免费);购买支架一支(价格1680元);臻识公司对赵某亦提出与王某某一样的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同样予以驳回,臻识公司亦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案审理)。

庭审中,王某某称万瞳公司实质被作为臻识公司的一个工作部门,万瞳公司的办公室就设置在臻识公司的办公区域中;程序贤既是臻识公司的董事,又是万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入职臻识公司后,接受程序贤的工作安排,处理万瞳公司的相关业务;因万瞳公司多年亏损,无法获取政府政策优惠及业务;积络公司成立是为了从政府获取一定的政策优惠及项目为臻识公司办理业务;王某某、赵某是按照程序贤的安排与指示设立的积络公司,程序贤也未告知王某某、赵某成立一个什么名字的公司,王某某、赵某到市场监管部门成立公司时,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从系统筛查后,告知什么名字可以就设立为什么名字,只要不与已经成立的公司名字重合就行;积络公司仅法律意义上存在,并无实际的办公地点,亦未开展相关业务;王某某、赵某以积络公司的名义购买的支架、租用的录像机等是为了成立积络公司而产生,并非积络公司实际开展的公司业务;臻识公司称,王某某、赵某违法竞业限制行为给其公司并未造成现实的损失,但是存在潜在的损失;其主张的875286元违约金系按照王某某与臻识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计算而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庭审的当庭陈述外,臻识公司举出臻识公司的企业信息、王某某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应聘人员登记表、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积络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公某及公某内容(王某某、赵某租用设备、购买支架等的合同)、律师费发票;王某某举出臻识公司企业信息、万瞳公司企业信息、积络公司企业信息、万瞳公司与臻识公司的办公区域视频(证明万瞳公司在臻识公司的办公区域办公,实质为臻识公司的一个部门)、证人证言、公某、王某某、赵某与程序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程序贤指示王某某、赵某成立的积络公司);臻识公司与王某某双方对对方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臻识公司称王某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成立积络公司,积络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臻识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王某某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向臻识公司赔偿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但从王某某举出的证据可以证明,万瞳公司与臻识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程序贤系臻识公司董事,也系万瞳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联系紧密;王某某入职臻识公司后,接受程序贤的工作安排,从事万瞳公司的相关业务;从王某某与程序贤的微信聊天中,亦可以看出程序贤指示过王某某等设立新公司;积络公司的业务范围与万瞳公司基本重合,与臻识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积络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开展业务工作,王某某称积络公司无实际办公地点,仅为法律意义上存在。综观全案证据,王某某举出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其称受臻识公司董事程序贤指示成立积络公司,以为积络公司服务提供业务便利的主张。故本院对王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臻识公司主张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要求王某某赔偿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875286元,并要求王某某支付其为主张为本案权利而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臻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臻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登祝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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