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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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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庆与珠海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原被告均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上述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即告消灭。

陈某庆与珠海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原被告均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上述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即告消灭。

【裁判要旨】

因原、被告均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上述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即告消灭。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原告无须接受竞业限制,而被告也无须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关键词】

   均未履行 实际行动解除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5X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庆。

被告:珠海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庆诉被告珠海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研发部高级机械工程师。期间原告每月平均工资16220.08元。2018年1月12日,经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拒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2018年7月,原告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9年12月9日,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8〕6X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3日以来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每月8110.04元,至2020年1月12日止(其中截止2019年11月12日为178420.88元)。庭审中,原告补充以下内容:第一,双方不存在口头协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从2018年7月原告提出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之后,被告在2018年8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侵犯商业秘密并承担侵权损失,也可证明双方不存在口头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第二,原告是在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情况下,才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一直持续至今,所以不存在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一直保持静默的状态。第三,原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到深圳玛思公司工作,被告与深圳玛思公司的产品不同,虽然都属于医疗器械,但是被告的产品是生产脑血管弹簧圈,属于植入性医疗器械,植入后将长期留滞于脑血管中,甚至终生留滞,一旦使用于患者,不能反复使用,无论手术成功与否,均是一次性的,主要是用于预防脑血管破裂。而深圳玛思公司的产品是生产医疗机器人,是一种医疗器械设备,是医生通过电脑控制机器人为患者胸部、腹部进行微创手术的设备,这种设备可以反复长期使用于不同的患者,所以两者的产品适用于治疗不同疾病,具有不同的功能,不具有竞争性,不相同也不相近。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9XX6号案件中原告已作详细陈述,该案的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虽然没有对原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作出论述,但是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已被判决驳回。原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与要求竞业限制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案由,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对上述判决申请再审,但是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提出抗辩理由。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3.保密协议;4.竞业限制协议;5.辞职申请表;6.离职交接表;7.离职证明;⒏任职派遣函;9.民事起诉状;10.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已口头协商解除《竞争业限制协议》,该协议自解除之日起对双方均没有约束效力,原告根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6年11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研发部高级机械工程师一职。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自原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与被告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作为原告遵守承诺的补偿,被告给予原告离职前月度平均工资50%的补偿。培训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原告出国技术培训的机会,原告的服务义务自其通过考核之日起开始,至少服务2年,或者完成培训要求实现产品落地,为公司培养出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时止。

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同时表示希望双方解除2016年12月30日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站在“好聚好散”的立场,秉承妥善处理员工关系的宗旨,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和竞业限制补偿费,相应的原告拥有自离职之日起自由择业的权利和自由。2018年1月12日,原告正式从被告处离职。

三天后即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深圳市思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思榕科技)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高级机械工程师一职。后来被告根据诉讼资料方才知晓早在2017年12月1日,原告已经有离开被告公司的打算,并且已经向与被告行业相同的深圳市玛思医疗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玛思公司)投递简历,应聘机械设计总监一职。同时,原告以出差公干为由,在2017年12月11日出差期间前往深圳玛思公司进行面试,并最终获得了拟录用的结果。在确定能够获得深圳玛思公司的工作机会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了离职的申请。为了避免违反与被告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原告在离职之时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被告在考虑到未来原告的发展需求后,在明知可能会危及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还是同意了原告的请求。此后双方顺利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公司领导与单位员工在原告离职前夕还为其践行。

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已经就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达成口头协议,且在原告离职后双方一直没有任何纠纷。原告在与深圳思榕科技签订劳动合同后(实际任职公司是深圳玛思公司),以为深圳思榕科技与被告不符合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存在竞业限制的情形,萌生了向被告索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想法。原告背信弃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被告要求竞业限制补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从常理推断,如双方未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在离职后频繁联系,然而现在材料显示双方一直保持“静默”。

正常来说,如双方未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还涉及到后续补偿,则双方都应对竞业禁止的范围保持谨慎沟通,避免发生争议。作为给与补偿的一方,既然打算补偿,必然对被补偿方的工作计划、状态等作出询问;得到补偿的一方为避免新就职的单位与竞业限制条款相冲突(事实是新就职的公司与原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存在是否构成竞业限制的极大争议),也会尽力与给与补偿方充分沟通以免得不到补偿。然而本案的事实是双方从未就竞业禁止补偿事项进行过充分沟通,直至原告径行提起劳动仲裁,此时原告也已经被深圳玛思公司解聘。

因此,原告的一系列行为,从常理推断都不能获得生活经验和常识上的支持。

三、退一步讲,即使《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因为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限制禁入行业的约定,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鉴于原告自未离职之时即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担任被告处研发部高级机械工程师。期间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外派美国进行医疗器械技术培训的费用,进行为期半个月的相关学习。在外派美国培训学习并在被告处任职期间了解到流变机(为美国设计及制造)全部的设计及制作过程(包括热缩管流变的原理,流变机螺杆及皮带传动的设计,电子控制部分的设计及PLC软件的设计及应用),在其他医疗器械领域均可应用。

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机械工程师时负责三类医疗器械的非标零件与工装治具及夹具的设计和加工,由于之前其未从事过医疗器械行业,被告外派其到美国培训学习生产用治具的设计及使用方法,通过培训和学习使其了解到三类医疗器械用零件及设备相关知识,在其后任职的深圳玛思公司中亦负责医疗器械相关的工装夹具的设计。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深圳玛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手术机器人、康复机器人、护理机器人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医疗影像、临床检验、先进治疗、远程医疗及健康管理等先进医疗设备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和销售造影检查导丝、导管,治疗扩张导管、弹簧圈、取栓导管和取栓装置、血管支架及附件类医学材料及制品;研发、生产和销售医学诊断系统、医学评估系统;研发、生产和销售医学影像设备;研发、生产和销售手术器械;生物制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销售;转让自研技术,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的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商务信息咨询(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内容,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或者说是“需要保护的特定利益”,这种利益可以表现为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也可以表现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外的某些具有特殊价值的利益。被告选送原告到美国进行专门的培训,并为此支付了费用,被告期望该投入给特殊员工的培训成本能够很好的为其发挥作用,而不是希望被其他公司利用,这显然可以构成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所要求的“具有可保护利益”要素。

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但原告自从被告处离职后,立即与深圳思榕科技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任职公司是深圳玛思公司),其实际供职的企业与被告同属医疗器械行业,职位同属高级机械工程师,且其实际工作内容与在被告处工作学习到的内容具有高度一致性。因原告违反了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四、工资15833元/月能否实质意义上构成《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一般从工资收入可判断人才的稀缺性,越稀缺的人才收入越高,越值得公司花代价进行限制。从工资收入来看,被告也从未将其定义为需要限制的人才。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基本工资为12666.4元/月,试用期工资为15833元/月。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第2项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被告)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第三条竞业限制补偿约定“1.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至竞业限制期满,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2.补偿费的标准为乙方离职前月度平均工资的50%(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等形式的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3.补偿费从离职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由甲方于每月的10日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4.竞业限制期满,甲方即停止补偿费的支付。”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方不履行规定义务的,本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任职派遣函,称原告“任职高级工程师,月薪人民币16000元,本公司特派其赴美国前往ThreeRiversMedical进行技术交流、研发讨论等商务活动,时间为2017年1月2日至约1月24日,回国后陈某庆将继续在本公司工作,我们会保留其职务。”

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辞职申请表中载明:原告的职位是工程师,申请离职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被告当日即批准上述申请,并注明正式离职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之间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原告正式离职。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为原告开具的《离职证明》中记载原告在该公司研发部门担任高级机械工程师职务,现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

2018年1月15日,原告入职深圳思榕科技工作,并签订相应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到深圳玛思公司工作,负责研发撑起手术机器人的底座结构设计。2018年6月后,原告在广州博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工业自动化工作,担任生产副总。

另查明:关于珠海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陈某庆、深圳玛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珠海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请求:一、被告陈某庆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侵犯技术秘密并承担侵权损失共计人民币389281.98元;二、被告深圳玛思公司承担连带侵权损失赔偿责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粤0306民1928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珠海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中查明:深圳玛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手术机器人、康复机器人、护理机器人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医疗影像、临床检验、先进治疗、远程医疗及健康管理等先进医疗设备的研发、生产及销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和销售造影检查导丝、导管,治疗扩张导管、弹簧圈、取栓导管和取栓装置、血管支架及附件类医学材料及制品;研发、生产和销售医学诊断系统、医学评估系统;研发、生产和销售医学影像设备;研发、生产和销售手术器械;生物制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销售;转让自研技术,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的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商务信息咨询(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内容,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关于陈某庆申请珠海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竞业限制仲裁一案,2018年7月11日,陈某庆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13日以来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每月8110.04元,至2020年1月12日止(其中截止到2019年11月12日的补偿费用总金额为178420.88元)。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8〕66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后,陈某庆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者接受竞业限制与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相对应的,用人单位如果不按时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就无须接受竞业限制。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离职,被告应于2018年2月起每月10日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被告从未支付该款,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无须接受竞业限制。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从被告处离职后不久,即与深圳思榕科技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和深圳思榕科技的经营范围显示该两家公司同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深圳思榕科技属竞业限制企业范围,原告已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愿接受竞业限制。因原、被告均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上述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即告消灭。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原告无须接受竞业限制,而被告也无须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在深圳思榕科技的工作内容与被告不一致,对被告业务不具有竞争力,其入职行为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1月13日至今的竞业限制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某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健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阳升

卢燕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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