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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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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高某华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竞业限制条款不因无经济补偿的约定而无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XX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高某华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竞业限制条款不因无经济补偿的约定而无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竞业限制条款不因无经济补偿的约定而无效。

2、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键词】

    无效 赔偿损失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6X6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XX达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华。

原告深圳市XX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华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9]12XX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9月最初是入职于原告母公司深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有“深圳XX达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达电能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转入原告处任职。被告系2018年离职。被告自称其于2018年4月已经离职虽然未提交证据,但是能从侧面反映当时被告已经不在原告处上班,同时在其他公司从事与原告业务相似的职务,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2019年3月6日发函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原告作为企业的自我保护措施,该时间为通知时间而非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当自被告主张的2018年4月正式离职之日起算。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经原告公司同意,擅自注册设立深圳XX达科技有限公司,并且从事与原告所属企业集团相同、相似业务,且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并持有该公司股权,违反其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技术保密合同》以及《员工手册》有关禁止或限制兼职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故酌定申请10000元。被告离职后,原告无义务为其支付社保及公积金,但是由于被告的离职交接单,故为被告继续支付社保及公积金至2019年3月6日,故原告认为该部分社保及公积金之于被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为其代缴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总计3279.78元。被告在2011年11月因工作原因向公司申请购置一台电脑的要求,原告公司考虑到实际需要给与了批准,并于2018年3月支付了被告购买电脑的货款:6537元。考虑到被告已经离职,电脑属于公司财产,故要求被告给与给予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损失1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3279.78元;3、被告返还原告离职前申购的电脑一台(价值6537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技术保密合同中并未约定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4条补偿费应当按照被告离开企业前最后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补偿费,故该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所主张的社保费用在前述案件中其陈述的缴纳的社保费用系作为员工福利发放。三、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电脑的费用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该合同第十三条载明:员工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不得在外任职,否则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05年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技术保密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载明: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未经原告事书面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至2019年2月,2019年1月的费用为1718.23元,2月的费用为1715.15元,合计3433.38元。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身份证住址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于2019年3月7日被签收。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你两个月且未按通知返岗,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劳动记录和公司上述规章制度之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视为你本人作自动离职处理”。

原告提交了深圳市XX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载明,被告为该公司的总经理。2018年10月16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广州昀亿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一元的价格将其持有公司的5%股权转让给被告。

原告提交了电脑申请书、付款通知书以证明被告2016年11月因工作原因向公司提交购买电脑的申请,公司在2017年3月支付被告购买的电脑款6537元。被告对电脑申请书、付款通知书均不予确认,称这两份证据并没有被告落款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还当庭提交了费用报销单、电脑发票,以证明被告购买一台电脑后凭发票向原告申请报销。被告的代理人称对费用报销单、电脑发票的签字无法确认,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该份证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无法证明该份电脑是否留存在被告处。

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损失1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3279.78元;3、被告返还原告离职前申购的电脑一台(价值6537元)。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8日解除,并开始协商离职后补偿。另查,在本院受理的(2019)粤0305民初19XX2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未对其进行考勤,2019年1月1日以后其仍有到原告处上班,且一直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的客户进行沟通,原告实际系因经营情况恶化变相裁员。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技术保密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3月6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有效通知被告,被告于2019年3月7知悉。结合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合同纠纷过程中曾自认关于离职时间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7日因原告提出而解除。

关于竞业限制。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条款不因无经济补偿的约定而无效。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成为深圳市XX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由于劳动合同中仅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在外任职时原告可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社保费用。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相关社保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离职前申购的电脑一台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明确电脑的品牌、型号等,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未归还原告公司电脑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XX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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