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关键词:培训费用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3-3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卫岗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案情概述】
原告卫岗公司(以下简称卫岗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佩芬、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返还人才引进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周某某于2017年8月31日订立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周某某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或外埠,工作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其公司向周某某支付了1000000元,其中,人才引进费460000元,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40000元。2018年10月,其公司对山东业务布局调整,周某某拒绝到岗上班,其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但周某某拒不返还人才引进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某辩称:人才引进费是卫岗公司为招募人才,在引进企业高管时给予的特殊补助。其原在北京任外资企业地区销售总监,人才引进费实质是卫岗公司招揽其从原单位离职后弥补其的损失即工龄补偿(经济补偿金)以及其离开北京到卫岗公司安排的山东区域—青岛工作的安家费。其实际已在卫岗公司工作,双方就人才引进费用并未约定期限及条件,且其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也没有过错,卫岗公司要求其返还人才引进费无法定和约定依据。其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卫岗公司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返还竞业限制补偿,依法应支付其实际已履行期限的竞业限制补偿,并应额外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卫岗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期限为5年,违反法定2年的强制性规定,超出期限部分应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卫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某某原在北京一家外资企业任地区销售总监。2017年8月31日,周某某入职卫岗公司担任山东区域销售负责人,约定月工资为668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同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各1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卫岗公司)聘用乙方(周某某)服务期限为无固定期,自2017年9月1日起,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其中包含人才引进费肆拾陆万元,一次性预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伍拾肆万元,鉴于甲方已向乙方一次性预先支付了高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承诺在劳动合同期满或从甲方离职后贰年内,不能以自己或他人名义,或者为他人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与甲方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及单位,乙方在劳动期间,以及在劳动合同期满或从甲方离职后贰年内,必须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员工与公司任何一方与对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不论终止或解除的理由,亦不论终止或解除是否有理由)之日起的24个月内,员工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员工在离开公司时即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公司可在员工离职前或离职后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本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自上述通知指定之日起解除,同时公司将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为员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根据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年限和前述的标准,公司已一次性向员工提前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54万元,员工确认已收到前述提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此后,周某某出具了承诺书1份,确认收到了公司支付的款项1000000元,其中一次性人才引进费460000元,提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40000元,并承诺已确定收到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确认前述款项由一次性安家费、竞业限制补偿金、工龄补偿等组成,并非承诺人当月工资收入,且已知晓法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为离职后两年,但承诺人自愿将竞业限制期限延长至离职后五年…。同年12月26日,卫岗公司按约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周某某上述款项1000000元(含代扣代缴税款60000元在内)。2018年11月19日,周某某因严重违纪被卫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月11日,卫岗公司书面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当月22日,卫岗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卫岗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某作为特殊人才被卫岗公司引进,卫岗公司为此支付了460000元的人才引进费,鉴于周某某享受了超过其正常工资报酬的福利待遇,其与卫岗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服务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就服务期限的终止时间约定不明。原劳动部办公厅1995年10月10日颁布的《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中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职工索赔。参照原劳动部的上述规定,依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周某某的服务期限为5年。据此,扣除周某某已履行的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后,周某某还应返还卫岗公司人才引进费345000元。周某某辩称其不应返还人才引进费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对卫岗公司也不公,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某某与卫岗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卫岗公司于2019年1月解除与周某某的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周某某要求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经计算,卫岗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12500元(22500元/月×5个月),因卫岗公司已预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40000元,故周某某应返还卫岗公司427500元。周某某要求将税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属于税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责职,不属于本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卫岗公司人才引进费345000元、竞业限制补偿427500元,合计77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卫岗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道奇
人民陪审员 张思进
人民陪审员 张高凤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傅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