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XX荣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某葵竞业限制纠纷二审,用人单位主张协议的真实性,需要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裁判要旨】
XX荣公司未能否认涉案《技术保密、竞业协议书》公章的真实性,其主张该协议为高某葵利用人力资源总监身份自行制作,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高某葵于2019年1月31日离职,XX荣公司在2019年3月26日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时明确提出高某葵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视为其已作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
【关键词】
公章的真实性 答辩状 解除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 xxxx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XX荣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高某葵
上诉人深圳市XX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荣公司)与上诉人高某葵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XXXX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XX荣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荣公司无需向高某葵支付2019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币311461.65元;2、本案的一、二诉讼费用由高某葵承担。
高某葵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某葵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XX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XX荣公司无需向高某葵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币311461.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某葵承担。
高某葵一审诉讼请求:判令XX荣公司向高某葵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共计123199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荣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XX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葵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11461.65元;二、驳回高某葵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某葵与XX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XX荣公司应否支付高某葵竞业限制补偿,本院认为,XX荣公司未能否认涉案《技术保密、竞业协议书》公章的真实性,其主张该协议为高某葵利用人力资源总监身份自行制作,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高某葵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掌握一定的人事信息,而人事信息亦属于公司的保密信息,故高某葵与XX荣公司签订竞业协议并无不合理。XX荣公司主张双方在《离职协议》明确无未了结的争议,但该离职协议内容并无提及竞业限制事项,而且,涉案竞业协议本来就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实际实施。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技术保密、竞业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事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另,高某葵未能就“邮件”载明其2018年年终奖52987.64元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其年终奖为55000元,并以此核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4166.67元,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高某葵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998.97元并无不当。高某葵于2019年1月31日离职,XX荣公司在2019年3月26日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时明确提出高某葵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视为其已作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80%进行核算,一审判决XX荣公司应支付高某葵竞业限制补偿311461.6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一审判决对此已阐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XX荣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高某葵主张上述金额的超出部分,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荣公司与上诉人高某葵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高某葵负担1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徐 玉 婵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上军(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