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从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法律特征以及权利义务的平衡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行使竞业限制协议的单方解除权。
摘要: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无论从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法律特征以及权利义务的平衡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行使竞业限制协议的单方解除权。
关键词:
单方解除权 立法目的
编者:廖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59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
再审申请人华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1XX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劲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存在明显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的认定《竞业限制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应当依法撤销。3.二审判决内容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加重再审申请人的责任,如果得到执行将会造成国有资金重大流失。特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届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黄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华劲集团公司主张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起计至2015年1月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如华劲集团公司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属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无论从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法律特征以及权利义务的平衡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行使竞业限制协议的单方解除权。然而,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进行了限制,用人单位虽然可以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对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时间和方式应有一定限制,以平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后再就业选择所需的时间和条件,因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应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条件或方式向劳动者明示解除的意思表示,而考量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时,还应审查所附解除条件是否存在侵害劳动者的利益或加重劳动者的义务等因素。本案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如华劲集团公司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本协议自动终止”的解除条件,约定以不履行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作为方式默认华劲集团公司的解除意愿,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条件不符,且赋予了华劲集团公司随意解除协议的权利,加重劳动者对竞业限制协议解除的注意义务,排除其法定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上述《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约定应属无效。二审判决认定《竞业限制协议》除第三条外,其余条款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华劲集团公司未按《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黄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构成违约。黄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华劲集团公司所在地为广西南宁市,2014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则华劲集团公司应按2400元/月的标准向黄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20日,南宁市良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华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纸业分公司关停员工安置补偿方案的函》,载明经核算同意支付华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纸业分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713600元,其中黄某某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为57600元。华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纸业分公司已经收到上述核拨的款项。故华劲集团公司应支付黄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57600元,二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偏袒黄某某,加重华劲集团公司负担的情形。
综上,华劲集团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德胸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林菁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肖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