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浙江 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包括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

2020

02-05

微信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滨路3368号鹏润达商业广场西座11楼1105

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包括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

 

摘要:
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包括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
关键词:竞业限制 在职期间 离职后
编者:许律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2民初***号
裁判日期:2020-2-5
当事人
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殷**
案件概述
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告殷**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向安**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安**公司与殷**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2018年2月2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殷**在任职期间不得为他人经营与安**公司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同类的产品,或为他人经营与安**公司同类的业务;殷**违约的,违约金为殷**上年度薪酬总额的十倍。2019年6月底和7月初,殷**在任职期间以鑫磊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业务员名义制作发布《鑫磊空气悬浮离心鼓风机项目方案书》,为鑫磊公司推销空气悬浮离心鼓风机,并在微信朋友圈以鑫磊公司名义发布产品宣传及业务员招聘信息。鑫磊公司生产销售的空气悬浮离心鼓风机与安**公司生产销售的空气悬浮鼓风机系同类产品,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殷**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其行为对安**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负面影响和重大损失。安**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以安**公司未能证明用人单位竞业限制(竞业禁止)约定责任存在的事实为由裁决驳回了安**公司的仲裁请求。安**公司认为,上述《竞业禁止协议》的第1页由安**公司盖章、殷**书写身份证号,第3页由安**公司盖章、殷**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虽未加盖骑缝章,但殷**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该《竞业禁止协议》真实性足以认定。综上,安**公司认为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理由不足,应予纠正。
被告辩称
殷**辩称,《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对其无约束力。《竞业禁止协议》为单独3页纸,并无骑缝章等类似标记证明三页为完整协议,且第1、3页纸上的签字系其处于醉酒状态下所签,对于其他内容其不知情,且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时间有修改,“3年”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只是销售岗位,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未约定补偿金,仅单方面约定了殷**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不合理,显示公平;任职期间,安**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发放报酬,甚至拖欠劳动报酬,2019年7月2日其已离职,安**公司未支付补偿金;其未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殷**的行为未给安**公司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薪酬发放等;2.2018年2月2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竞业禁止的范围及违约金;3.微信截图、微信朋友圈及微信截图中的项目方案书一组,证明殷**在2019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7月5日、7月6日,以鑫磊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为该公司推销空气悬浮离心式鼓风机并且制作发布技术方案书;4.安**公司的空气悬浮鼓风机技术方案书一份,证明殷**微信朋友圈发布的鑫磊公司的技术方案书与安**公司的空气悬浮鼓风机技术方案书主要内容相同,两家公司生产的鼓风机系同类产品,存在竞争关系;5.仲裁书一份,证明本案已仲裁程序前置的事实;6.证人刘某、唐某的《劳动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证明二证人与殷**入职时间差不多,安**公司与殷**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具有真实性。
经安**公司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刘某、唐某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2月份至2019年10月份左右证人刘某在安**公司处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其入职时殷**已在安**公司处工作。
证人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7月1日左右证人唐某在安**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
殷**对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安**公司从2019年5月份开始拖欠工资,殷**单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已于2019年7月2日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7月2日已解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只在第1页上写明身份证号码,在第3页上签名,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对于第2页内容不清楚,第1页中离职后的时间有更改,3年的竞业限制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是销售是一般工作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的签订对象,违约金过高,显示公平,且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对证据3中被告发布朋友圈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以鑫磊公司员工的名义发的,只是帮朋友转发,转发的信息没有涉及到商业秘密,对微信截图中的项目方案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不是殷**制作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安**公司单方制作,鼓风机是通用产品,不存在专利知识技术问题,两个方案书中技术参数有部分内容不一样;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及证人刘某、唐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证人的竞业禁止时间及违约责任与殷**的不一致的,更加说明《竞业禁止协议》真实性存在问题。
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时间的手动修改部分,因殷**有异议,且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项目方案书,因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方案书与殷**发布朋友圈的关联性,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因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及证人刘某、唐某证言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殷**为证明其辩驳,向本院提交工资明细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安**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时间是从2018年4月12日到2019年5月29日,安**公司已拖欠其2个月的工资。
经殷**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赵某出庭作证。
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7月1日殷**发微信告知证人赵某要跟赵某谈从安**公司辞职的事情,2019年7月2日上午在安**公司,殷**与其谈了辞职的事情,并拿着辞职报告走到人事部门去了,其没有看到殷**将辞职报告拿给了谁,2019年7月2日之后在安**公司再也没见到过殷**。
安**公司对殷**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殷**6月底已发生竞业禁止行为,所以就不给殷**发工资了;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殷**有辞职的意向,但不能证明2019年7月2日殷**已离职。
经本院审查,殷**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安**公司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赵某的证言因证人未亲眼看到被告向原告的人事部门递交辞职报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5日殷**与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或安**公司依据绩效工资考核结果确定殷**每月的绩效工资,殷**工作涉及安**公司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安**公司可以事前与殷**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2018年2月2日安**公司与殷**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未经安**公司同意,殷**在任职期间不得为他人经营与安**公司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同类的产品,不得为他人经营与安**公司同类的业务,殷**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殷**离开安**公司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10倍。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2日,殷**通过微信方式向自称张友良的人推销鑫磊公司的组装机,并发送鑫磊技术方案书。从2019年7月2日之后的某一天开始殷**不再去安**公司上班。2018年3月30日到2018年12月20日安**公司向殷**发放差旅费、工资、提成共计141359.68元。
安**公司因本案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19年9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驳回安**公司全部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后安**公司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公司与殷**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殷**是否属于《竞业禁止协议》的签订对象,殷**原在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能够接触到安**公司的客户名单、产销策略等信息,而其与安**公司又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殷**应当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竞业禁止协议》的签订对象。关于殷**辩称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其处于醉酒状态,对于第2页内容其不清楚,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包括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殷**在安**公司从事鼓风机和离心机的销售工作,在尚未离职时向客户推销其他公司的鼓风机,违反了其与安**公司签订的“为他人经营与安**公司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同类的产品”竞业禁止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双方约定为殷**离开安**公司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10倍,因殷**辩称不合理,综合考量安**公司的经济损失、殷**离开安**公司上年度的薪酬总额、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著过高,应予调整,酌定判处殷**应支付安**公司违约金50000元。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支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周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成毅
书记员邵池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