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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为年收入10倍的,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M公司与顾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顾某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当于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该条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 效力 竞业限制违约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xxx号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孙震,职务董事长。
被告:顾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M公司与被告顾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凝,被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一致申请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人民币3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被告顾某入职原告处后与原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原告对被告用工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用工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二年内。若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则须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额度为被告在离职前上一年度在原告处领取薪酬总额的拾倍。被告离职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在职期间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上海创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5年创立开始一直持续服务客户;被告在职期间还为原告的潜在客户上海筑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项目技术服务,并获利30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某辩称,竞业限制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通知被告无需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被告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虽然成立了上海创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从事与原告竞争的业务;关于原告称被告在职期间为上海筑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项目技术服务,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刘迎彬让被告帮助上海筑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搭建该项目,刘迎彬告诉原告其为上海筑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为该项目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上海筑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旭以其个人账户转账被告30000元。被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且劳动合同法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情形仅针对于员工离职后的情形,员工在职期间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技术总监一职,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路品尊国际A座9楼。原、被告于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记载:“本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甲方(即M公司)对乙方(顾某)用工(劳动或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用工关系解除或终止之后的二年内”、“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作为股东或实际投资人对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类似或相关的行业进行投资,更不得与甲方发生竞争,将甲方业务归为个人办理,或不以甲方名义从事与甲方竞争的业务”、“乙方若不履行上述竞业限制义务,则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度为乙方在甲方离职时上一年度的在甲方领取薪酬总额的拾倍”。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载明“经公司综合评估,认为顾某不需要在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企业也不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12000元及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经济损失30000元。该会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2019年8月3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2093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M公司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法院认为】: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这段在职期间,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主张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可见,我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M公司与顾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顾某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当于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该条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约定为原被告用工关系存续期间及用工关系解除或终止之后的二年内,然原告出具通知,告知被告顾某不需要在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也不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被告无需履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所述,M公司主张顾某支付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31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可。
综合上述本院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员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无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在仲裁阶段所主张的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经济损失30000元的仲裁申请,未获仲裁裁决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起起诉,不具有可执行之内容,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表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M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俊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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