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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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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所列举的25家公司在原告公司真实存在订单量减少的情况及该减少情况与三被告之间的关联性

 

摘要:在无初步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抢夺原告客户的情形下,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列恩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销售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无法说明开票情况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未予同意其调查取证的申请。

关键词:关联性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2-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列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陈某、张某、列恩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泽、被告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列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19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于2017年9月17日入职原告工作,担任业务代表一职,被告张某于2018年4月9日入职原告工作,担任销售,两被告主要负责客户的订单、发货及货款回收工作,两被告在原告工作处,原告按约定支付两被告工资报酬。被告陈某、张某于2018年7月4日与李倩成立列恩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叠,且原告客户反馈被告一直在利用原告的资源抢原告客户的订单,已经致使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即保密义务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应对其知晓的经营信息: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采购资料、定价策略……以及客户项目相关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昆劳人仲字(2019)第1698号裁决,关于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为理由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不予认可。仲裁程序中,原告多次申请并要求仲裁委向税务部门调取被告列恩公司的税务开票信息,但仲裁委未予理睬。综上,两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的客户信息泄露给自己开设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触碰做人的道德底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列恩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设备、气动元件、油压设备及元件、电子产品及配件、五金产品及配件、金属制品及配件、电机及配件、轴承及配件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7年9月17日,被告陈某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业务代表,2018年4月9日,被告张某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销售。被告陈某、张某与原告均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保密义务”一栏约定“1、乙方(劳动者)应当保守甲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1)技术信息:包括专用技术、技术诀窍、非专利技术成果等。(2)经营信息: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采购资料、定价策略、不公开的财务资源、劳动报酬、招投标的及标的书内容以及客户项目相关信息等。2、乙方须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不得用于个人谋利或者帮他人谋利。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和技术价值10倍的赔偿金”。

2018年7月4日,被告陈某、张某及案外人李倩三人投资设立了列恩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的设计、销售及上门维系、计算机软硬件、五金工具及配件、电子产品及配件、低压电器设备、液压设备及配件、金属模具、包装材料、电线电缆、仪器仪表、塑料制品、变压器整流器、汽车零配件、劳保用品、办公用品、金属制品、气动元件、电器元件、治具、夹具、电动设备及配件、轴套配件的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9年3月上旬,被告陈某、张某辞职,一同辞职的还有原告公司另一业务代表王化双,王化双系李倩的配偶。

此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在仲裁阶段诉称,被告列恩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叠,且客户反馈三被告一直利用原告的资源抢夺原告客户的订单,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8197.01元。2019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9】第16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关于损失,原告称:依据客户的表述和被告陈某、张某在职期间服务过的客户情况自行制作了《M公司流失客户及经济损失统计表》1份,表格中列明了25家公司在原告处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同比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月均销售额的减少情况,按照30%利润计算,得出的年利润损失合计138191.07元,具体金额应以税务局调查的开票金额为准,故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被告列恩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销售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被告陈某、张某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业务助理同样也掌握了客户资源,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损失计算方式,出于保护公司业务机密的需要,请求驳回原告的调查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M公司流失客户及经济损失统计表》由原告自行制作,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所列举的25家公司在原告公司真实存在订单量减少的情况及该减少情况与三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说明三被告存在抢夺原告客户的情形。在无初步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抢夺原告客户的情形下,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列恩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销售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无法说明开票情况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未予同意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存在损失及该损失与三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M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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