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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劳动合同期间的,离职后不具有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规则:劳动合同所涉及的期间为劳动合同期内,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期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需要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离职后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业限制补偿的约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 约定
编者:小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xxx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告:M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钟小军,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被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双方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07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一职,月工资3572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了竞业限制自2018年6月1日至20121年5月31日,竞业限制的范围有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股权激励,支付方式为每年25%。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被被告开除,原告离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M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劳动过程中每月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与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致,属于在职期间要求原告对公司保密和忠诚,不是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进入了同业的公司工作,本身也没有履行竞业限制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一职,月工资35720元,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B幢12楼。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三十一条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竞业限制的范围为电流传感器芯片及模块产品,可编程线性霍尔传感器芯片,传感器处理芯片三大类产品研发及市场销售。在竞业限制期间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股权激励,支付方式为每年25%。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31日。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微电子、集成电路、磁传感器、光电传感器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相关产品的销售。
案外人上海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招退工手续。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子科技、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元器件、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业产品)的销售。
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9年6月28日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07160元,该会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1835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是明确的,即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则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原、被告是否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记载的劳动合同期限与第三十一条中竞业限制期限是一致的,都是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从文义解释结合体系解释来看,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是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并非离职后;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在竞业限制期间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股权激励,支付方式为每年25%”,也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述劳动合同所涉及的期间为劳动合同期内,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期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需要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离职后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业限制补偿的约定。第二,从离职方式来看,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原告自述被告在当日辞退原告,原告对工作内容进行了口头交接,无其他交接手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8年8月6日上海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不久,即由案外人上海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招工手续,对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这一问题,原告亦未提起仲裁申请,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本院依法确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三,案外人上海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在经营范围上存在相近,原告在本案中虽主张其并不参与上海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但是原告无法明确其提供的由上海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何人经办、何时开始原告担任上海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以及在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上级领导和工作对接人员和是否获得报酬等情况,原告理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现原告并未给出充分的说明和合理的说法。本院认为,原告直至2019年6月左右才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且原告向被告明确告知了其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原告据此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俊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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