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对于劳动者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结合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和工资标准、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xxxx公司实际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xxxx公司向用人单位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的主张,合理正当;用人单位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18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9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无需返还xxxx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46,991元、无需支付xx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41,668元。事实和理由:1.李某某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李某某在xxxx公司仅担任普通工程师,接触不到xxxx公司的商业机密信息,并非法律规定的“两高一密”人员,不是法定的竞业限制主体。且,双方劳动合同第9.3条约定“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此意味着xxxx公司如需要李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要求李某某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双方未再另行签订,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约定。此外,xxxx公司向李某某发出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要求李某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起始日期存在冲突,故竞业限制无效。即便竞业限制成立,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亦有错误。2.李某某无需承担竞业限制补偿金扣税部分金额的返还。即便李某某适用竞业限制,双方劳动合同附件中也并未约定补偿金金额为税前金额,xxxx公司在发出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将补偿金描述为税前金额,单方加重了李某某的返还义务。即使李某某返还补偿金,也只应返还实际收到的金额,扣税金额不应由李某某承担。3.违约金金额应予调整。xxxx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仅为李某某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而主张的违约金却是该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两者相比严重失衡。李某某在工作中未接触到xxxx公司的商业秘密,事实上不会对xxxx公司造成损害,xxxx公司也未证明受到了何种损害。xxxx公司启动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控制离职率,并非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半导体行业具有高度封闭性,李某某离开该专业无法找到可维持原生活水平的工作。李某某每月均需承担较重的贷款及生活支出,无法承受如此高额的违约金赔偿。xxxx公司对半导体行业人员的竞业禁止,不利于国家半导体行业的发展。因此,即便李某某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xx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畸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xxxx公司辩称:李某某自2017年11月1日起担任xxxx公司研发部主任工程师,负责芯片制作的部分流程,接触xxxx公司的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李某某在离职调查问卷中隐瞒真实离职原因的行为,也可反映其在职期间能够接触公司商业秘密、存在规避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双方劳动合同第9.2条明确约定员工需要遵守劳动合同附件三,附件三中明确约定李某某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劳动合同第9.3条只是对公司权利的一个解释说明,如果双方未另行签订协议,就应当以劳动合同附件三作为双方之间的约定内容。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竞业限制起始日期的冲突,这是公司人事将期限理解为自然月所致,李某某应自离职次日起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瑕疵并不影响xxxx公司告知李某某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事实的成立,xxxx公司之后也按期向李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从实践操作看,如未明确说明,都应按税前标准来处理。xxxx公司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只是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李某某是最终受益人,应按税前标准承担返还责任。故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向xxxx公司返还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6,991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14,355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某某无需支付xx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44,305.8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41,668元,并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入职xxxx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涉及“发明创造所有权归属、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其中9.2载明“为保护甲方(xxxx公司)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李某某)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承诺函》(附件三)”,9.3载明“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承诺函》约定:“竞业限制规定是指:在任职期间由本人或公司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本人不得:①在与公司业务相似或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担任合伙人、职员、顾问、主管、董事、经理、代理人或其他人员……”;“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补偿金,补偿金金额为本人离职时的月基本工资的50%-100%,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本人的职级自行决定……”;“……如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公司返还已获得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其它相应损失赔偿。其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3倍,外加本人违约在竞争企业工作已获得的和/或可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津贴、奖金、签约金及其它收入,公司并有权追究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之法律责任……”。2018年7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因李某某向xxxx公司提出辞职而解除。李某某离职前每月工资固定部分为20,604元。2018年7月,李某某签收了由xxxx公司邮寄送达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三》的相关约定,公司现正式通知你在离职之后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体如下:1、您所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合计12个月……。2、……‘竞争对手’是指在员工受雇于公司的最后两年中,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公司或其母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功能上或目的上相同或近似的个人或企业……。3、‘竞争对手’的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举的实体。为避免疑义,以下所列举的实体并非单指某一具体实体,而是包括了该等实体以及这些实体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上海XX、XX……。4、自您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公司将按月支付您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您离职时本人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即人民币6,713元(税前)……。5、如您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您应当赔偿公司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您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2019年4月11日,xxxx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某:1、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6,991元;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28,411元;3、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某返还xxxx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44,305.80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41,668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xxxx公司其他请求不予支持。xxxx公司、李某某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
李某某自xxxx公司离职后,入职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显示:xxxx公司经营范围为“半导体(硅片及各类化合物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针测及测试,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技术服务……”,XX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销售集成电路和相关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xxxx公司每月发放李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6,713元;2019年2月xxxx公司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342.60元后,发放李某某该月竞业限制补偿金4,027.80元。
一审中,xxxx公司针对2019年2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作出解释,表示本应自2019年1月为xxxx公司代扣代缴补偿金6,713元的20%个人所得税,但因该月实发了补偿金6,713元,故于2019年2月发放的补偿金6,713元代扣代缴了其中的40%的1月和2月的个人所得税。
李某某对xxxx公司发放补偿金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金额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无劳动关系情形下,xxxx公司代扣代缴费行为无法律依据,且双方未约定发放补偿金为税前金额,故代扣代缴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不应由李某某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xxxx公司与李某某签署了《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遵守同意书》,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李某某离职时,xxxx公司再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李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李某某在离职后入职了XX公司,因该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李某某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xx公司将违约金与竞业限制补偿金两者关联计算,符合竞业限制的特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李某某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结合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和工资标准、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xxxx公司实际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xxxx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的主张,合理正当;李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李某某应支付xx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1,668元。因李某某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已经到期,xxxx公司再要求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返还xx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前所述,李某某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相应的补偿金。现李某某对xxxx公司已经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xx公司要求李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包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部分在内)46,99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不需返还该部分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46,991元;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41,668元;三、驳回x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李某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某某确认其自2017年11月1日起担任xxxx公司研发部主任工程师,表示:芯片的生产和设计存在商业秘密,但其在xxxx公司工作期间只从事芯片生产的部分环节工作,不清楚掌握了xxxx公司哪些商业秘密;虽然xxxx公司在芯片生产工艺上可能会领先一些,但xxxx公司生产芯片的设备与其他公司的设备并不一样,故认为其未掌握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可适用对象。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二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某某在xxxx公司从事芯片生产部分环节工作,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保密协议约定,确系属实,李某某主张其非法定竞业限制主体,缺乏事实依据。xxxx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三《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承诺函》中对于李某某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作有明确约定,李某某以双方劳动合同第9.3条约定“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因xxxx公司未再另行要求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不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理由牵强,不能成立。xxxx公司向李某某发出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有关李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起始日期之瑕疵,亦不能免除李某某需承担之竞业限制义务。故对李某某有关其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李某某离职后至与xx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XX公司工作、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之事实,结合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之约定、xxxx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李某某在xxxx公司的工作年限及职务等综合考量,认定李某某除需向xxxx公司返还该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外,还需承担241,668元违约金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在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为所得人、支付单位仅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下,李某某要求仅按税后金额承担竞业限制补偿金返还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某要求无需向xxxx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6,991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41,66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