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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有关劳动合同附件序号之瑕疵,亦不能免除劳动者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规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芯片生产部分环节工作,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保密协议约定,确系属实,劳动者主张其非法定竞业限制主体,缺乏事实依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有关劳动合同附件序号之瑕疵,亦不能免除劳动者需承担之竞业限制义务。故对劳动者有关其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键词:竞业限制 效力 劳动争议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18号。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9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无需返还xxxx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52,146元、无需支付xx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56,438元。事实和理由:1.徐某某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徐某某在xxxx公司仅担任普通工程师,接触不到xxxx公司的商业机密信息,并非法律规定的“两高一密”人员,不是法定的竞业限制主体,故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无效,徐某某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且,xxxx公司向徐某某寄交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载明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三的约定要求徐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双方劳动合同附件三为《发明创造权属及知识产权同意书》,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内容。此外,《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明确的竞争对手并未涵盖徐某某离职后所入职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即便竞业限制成立,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亦有错误。2.违约金金额应予调整。xxxx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仅为徐某某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而主张的违约金却是该公司应当向徐某某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两者相比严重失衡。徐某某在工作中未接触到xxxx公司的商业秘密,事实上不会对xxxx公司造成损害,xxxx公司也未证明受到了何种损害。xxxx公司启动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控制离职率,并非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半导体行业具有高度封闭性,徐某某离开该专业无法找到可维持原生活水平的工作。徐某某每月均需承担较重的贷款及生活支出,无法承受如此高额的违约金赔偿。xxxx公司对半导体行业人员的竞业禁止,不利于国家半导体行业的发展。因此,即便徐某某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xx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畸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xxxx公司辩称:徐某某在职期间曾在研发部工作,2017年11月1日起到高K金属栅极整合组织做芯片制造工艺流程中的黄光设备,担任资深经理。徐某某负责芯片制作的部分流程,接触xxxx公司的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徐某某在离职调查问卷中隐瞒真实离职原因的行为,也可反映其在职期间能够接触公司商业秘密、存在规避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载明的劳动合同附件序号存在瑕疵,是因为劳动合同经历过版本修改的缘故,但该瑕疵并不影响xxxx公司已经通知员工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事实的成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举的实体”,仅是列举了部分竞业主体。故不同意徐某某的上诉请求。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某某向xxxx公司返还2018年6月至11月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2,146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49,002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徐某某无需支付xx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56,438元、竞业限制补偿金52,1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徐某某于2002年7月15日入职xxxx公司,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七条涉及“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及其他义务”,其中7.2载明“为保护甲方(xxxx公司)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徐某某)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竞业禁止及其它义务》(附件二)”。该劳动合同的附件二即《机密信息保护、竞业禁止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约定:“竞业限制规定是指:在任职期间由本人或公司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本人不得:①在与公司业务相似或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担任合伙人、职员、顾问、主管、董事、经理、代理人或其他人员……”;“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补偿金,补偿金金额为本人离职时的月基本工资的50%-100%,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本人的职级自行决定……”;“……如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公司返还已获得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其它相应损失赔偿。其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3倍,外加本人违约在竞争企业工作已获得的和/或可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津贴、奖金、签约金及其它收入,公司并有权追究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之法律责任……”。2018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因徐某某向xxxx公司提出辞职而解除。徐某某离职前每月工资固定部分为28,027元。2018年6月2日,徐某某签收了由xxxx公司邮寄送达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三》的相关约定,公司现正式通知你在离职之后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体如下:1、您所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计6个月……。2、……‘竞争对手’是指在员工受雇于公司的最后两年中,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公司或其母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功能上或目的上相同或近似的个人或企业。‘竞争对手’的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举的实体。为避免疑义,以下所列举的实体并非单指某一具体实体,而是包括了该等实体以及这些实体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XX微电子、XX……。3、自您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公司将按月支付您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您离职时本人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即人民币8,691元(税前)……。4、如您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您应当赔偿公司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您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外加您违约在竞争企业工作已获得的和/或可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津贴、奖金、签约金及其它收入……”。2019年4月11日,xxxx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某某:1、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2,146元;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49,002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徐某某返还xxxx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52,146元、支付xx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56,438元,对xxxx公司其他请求不予支持。xxxx公司、徐某某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
徐某某自xxxx公司离职后,入职XX公司。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显示:xxxx公司经营范围为“半导体(硅片及各类化合物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针测及测试,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技术服务……”,XX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销售集成电路和相关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xxxx公司于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按月发放徐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8,691元。
一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定的徐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2,146元的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xxxx公司与徐某某签署了《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遵守同意书》,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徐某某离职时,xxxx公司再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徐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徐某某在离职后入职了XX公司,因该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徐某某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xx公司将违约金与竞业限制补偿金两者关联计算,符合竞业限制的特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徐某某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结合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和工资标准、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要求徐某某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xxxx公司实际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xxxx公司向徐某某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的主张,合理正当;徐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徐某某应支付xx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6,438元。因徐某某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已经到期,xxxx公司再要求徐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徐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返还xx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前所述,徐某某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相应的补偿金。现徐某某对于xxxx公司要求返还补偿金52,146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xx公司要求徐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2,1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要求不需返还该部分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52,146元;二、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56,438元;三、驳回x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徐某某与xxxx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第7.1条载明“为保护甲方(xxxx公司)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徐某某)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竞业禁止及其它义务》(附件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徐某某陈述:其原来做研发,离职前担任晶圆八厂黄光设备资深经理,不属于高K金属栅极整合组织,只负责设备维护工作,不参与、也不知晓任何工艺及整合工作;芯片的生产和设计存在商业秘密,但其在xxxx公司工作期间只从事芯片生产的部分环节工作,不清楚掌握了xxxx公司哪些商业秘密;虽然xxxx公司在芯片生产工艺上可能会领先一些,但xxxx公司生产芯片的设备与其他公司的设备并不一样,故认为其未掌握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可适用对象。
上述事实有一审在案证据及徐某某二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徐某某在xxxx公司从事芯片生产部分环节工作,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保密协议约定,确系属实,徐某某主张其非法定竞业限制主体,缺乏事实依据。xxxx公司向徐某某发出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有关劳动合同附件序号之瑕疵,亦不能免除徐某某需承担之竞业限制义务。故对徐某某有关其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已查明事实反映的XX公司的经营范围,XX公司与xx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从xxxx公司向徐某某发出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有关“竞争对手”之界定亦难以推导得出XX公司不属于该通知书中所称的“竞争对手”之结论。故而,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从xxxx公司离职后至XX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并结合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之约定、xxxx公司向徐某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徐某某在xxxx公司的工作年限及职务等综合考量,认定徐某某除需向xxxx公司返还该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外,还需承担156,438元违约金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徐某某要求无需向xxxx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2,146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56,43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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