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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当然延续到其关联公司

裁判规则:本案中,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停止在现就职公司工作及违约赔偿金支付义务,但:一则,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需以双方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为前提,劳动者与竞对公司之间并未直接签订任何竞业限制协议。二则,劳动者虽主张关联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同样可以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但用人单位与关联公司本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劳动者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上也未约定可以适用于用人单位,且劳动者处持有的竞业限制协议上也没有用人单位的公章。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77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xxxx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9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本案经当事人申请而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及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李某某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一,李某某为了在上海缴纳社保有利于孩子上学的自身利益主动提出在浙江XX公司工作,由其公司在上海代为缴纳社保,其公司基于对职工的善意才导致李某某和其公司及浙江XX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第二,李某某实际工作地点、绩效考核和工作对象均系由浙江XX公司委派、管理,李某某与浙江XX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合法有效,系建立在实际情况和实际的劳动关系之上,应受到合法保护,并且同样适用于其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其公司及浙江XX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保密协议,系出于对劳动者善意的考量为规范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设,应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秉承公序良俗而切实履行,并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其与xxxx公司之间没有竞业限制约定,其与浙江XX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能适用于其与xxxx公司之间。且其与浙江XX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对方是xxxx公司,浙江XX公司是xx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xxxx公司委派其到浙江XX公司工作是合情合理的。在其离职的时候,xxxx公司曾找其谈竞业限制事宜,但双方没有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达成一致,所以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即使法院认定竞业限制约定有效,其也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不同意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停止在现就职公司工作;2.李某某支付其公司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3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xx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签有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从事营销中心工作。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另行签有保密协议,内有相关竞业限制条款,但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及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
xxxx公司与李某某签有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从事营销中心工作。双方另签有保密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李某某于2018年6月19日向xxxx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同年6月30日离职。
2019年3月4日,xxxx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停止在现就职公司工作并支付违约金134,400元。该会于2019年4月22日做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395号裁决,裁决对xxxx公司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xxxx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xxxx公司系浙江XX公司的全资股东。
一审庭审中,xxxx公司提交了李某某与浙江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汇款凭证、李某某微信朋友圈截屏、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及xxxx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xxxx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有竞业限制的约定,xxxx公司曾向李某某的工资卡及其居住地转账或寄送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李某某已将其工资卡注销且未领取邮寄的补偿金,李某某实际未收到过xxxx公司发放的补偿金,李某某现就职公司与xxxx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xxxx公司、李某某均认可李某某与浙江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李某某与xxxx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xxxx公司提交的李某某与浙江XX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落款处盖有浙江XX公司及xxxx公司的公章,但李某某提交的其与浙江XX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落款处仅有浙江XX公司的公章,并无xxxx公司的公章。xxxx公司称保密协议签订时确系仅有浙江XX公司的公章,后浙江XX公司将其保管的保密协议拿回上海加盖了xxxx公司的公章,xxxx公司要向李某某拿回李某某保管的该份保密协议加盖xxxx公司公章时,李某某予以拒绝。当xxxx公司与李某某重新签订保密协议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xxxx公司认为系因为xxxx公司拥有比浙江XX公司更多的商业秘密,故xxxx公司与李某某再次签订保密协议,至于竞业限制条款没有重签系因为实现合同目的相同,没有重签的必要。李某某则称之所以在与xxxx公司重新签订保密协议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是因为签订保密协议时李某某明确提出竞业限制条款待李某某离职时另行协商,故就竞业限制未作约定。xxxx公司与李某某未就竞业限制达成过合意,李某某从未收到过xxxx公司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8年6月29日向xxxx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上载明:“各位领导,截止今天我已按公司要求提交了离职签字流程到朱某经理处,但公司提出因竞业协议的原因,不能开离职证明给我。那么,从维护我个人利益角度考虑,有几点澄清:……3,竞业协议我的个人意见:①我认为我理应承担对海得经营秘密的保密义务;②我是否能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掌握者或公司涉密人员这个适用对象;③依据公平自愿原则我期待与领导直接谈;④补偿的部分既然公司提出来的,基于对等原则,我希望比例能提高,毕竟公司给出的限制非常严苛,我找工作的难度陡增;⑤时间上我希望是按2年约定;⑥我不排斥这个协议,也可能不在这个行业,但既然要签就得遵守,因此我必须认真对待。谢谢!”,证明李某某离职时,xxxx公司与李某某尚未就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达成合意。xxxx公司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已就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达成初步意向,双方最终达成了合意,李某某与浙江XX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即为双方合意。
一审法院认为,离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李某某虽与浙江XX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有相关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该保密协议同样适用于xxxx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且该保密协议中落款处xxxx公司的盖章系xxxx公司单方行为,并未获得李某某确认。而xxxx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未约定相关竞业限制条款,且根据李某某离职前向xxxx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李某某离职前虽同意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尚未就竞业限制协议的具体条款与xxxx公司达成合意,故对xxxx公司认为李某某与浙江海得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即为xxxx公司与李某某之间达成的竞业限制合意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因xx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xxxx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有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故其要求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xx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xxxx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xxxx公司陈述,其公司与浙江XX公司的营业范围不一致,李某某从事的是风力发电变流器的销售业务,但是其公司的经营范围里面并不包括这一业务,所以其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意义,而是让李某某与实际履职的浙江XX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xxxx公司又陈述,李某某没有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其公司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其公司之所以连续两个季度向李某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因为其公司的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如果终止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话,该竞业限制协议就会失效。xxxx公司另陈述,其公司的具体损失很难举证,故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二审中,李某某陈述,其在离职的时候,xxxx公司曾提出要和其重新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双方没有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达成一致,所以就没有签。李某某另陈述,其在系争期间没有工作,社保也是自己找公司代缴的。
二审中,xxxx公司就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供:1.李某某与浙江XX公司签署的《工作确认函》、《浙江XX有限公司新员工培养计划》一组,证明李某某实际履职是在浙江XX公司;2.李某某2017年3月27日发给xxxx公司的邮件公证书一份,证明李某某为自身的利益主动提出与x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xxxx公司缴纳社保。李某某认为xxxx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地点不固定,在上海、浙江都有办公室。李某某对证据2邮件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在入职浙江XX公司时就明确提出要与x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xxxx公司也是同意的,所以当时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是实际履行的是与x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审理中xxxx公司也承认其是由xxxx公司指派到浙江XX公司工作的。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xxxx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停止在现就职公司工作及违约赔偿金支付义务,但:一则,李某某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需以双方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为前提,李某某与xxxx公司之间并未直接签订任何竞业限制协议。二则,xxxx公司虽主张浙江XX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同样可以适用于其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但xx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本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李某某与浙江XX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上也未约定可以适用于xxxx公司,且李某某处持有的竞业限制协议上也没有xxxx公司的公章。三则,xxxx公司又主张李某某实际履职在浙江XX公司、系李某某主动提出与其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为此提供了若干证据,但该主张未得李某某认可,且即便该情况属实也得不出xxxx公司与李某某就竞业限制达成一致之结论。在双方并无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的前提下,xxxx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x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劭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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