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本案双方之间关于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约定的性质。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然,本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非典型的竞业限制协议,而是一种选择权协议,即赋予当事人可以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一定协议发生效力的权利。用人单位公司向其出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其中明确通知劳动者在离职之后应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应履行该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虽予以拒收,但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生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拒收 效力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18号。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属预约,双方只对未来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达成合意,并非直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孙某某仅担任普通工程师,工作中并不能接触到商业机密信息,并非法定的“两高一密”人员,不是适格主体。故如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也应属无效。孙某某在工作中未接触到xxx公司的商业秘密,事实上不会对xxx公司造成损害,xxx公司也未证明其受到了何种损害。此外,即便竞业限制协议成立生效,本案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仅为孙某某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30%,而xxx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却是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两者相比严重失衡。xxx公司启动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控制离职率,并非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半导体行业具有高度封闭性,孙某某离开该领域无法找到可维持原生活水平的工作。孙某某每月均需承担较重的贷款及生活支出,无法承受如此高额的违约金赔偿。
被上诉人xxx公司辩称,不同意孙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7日,xxx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孙某某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324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5,958元;停止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孙某某支付x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95,958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1,324元,对xxx公司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1,324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5,958元;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某某无需支付x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95,958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1,3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入职xxx公司,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发明创造所有权归属、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其中9.2载明:“为保护甲方(xxx公司)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孙某某)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附件三)”;9.3载明:“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乙方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意书》(附件四),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意书》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指:根据公司书面要求由本人或公司方提出解除或终止雇佣关系之日起至多两年内(本人同意,具体期限以公司届时单方通知为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本人不得:①在与公司业务相似或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担任合伙人、职员、顾问、主管、董事、经理、代理人或其他人员……”;“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补偿金。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本人离职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具体金额以届时书面通知为准……”;“……如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赔偿公司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3倍……”。
2018年3月29日起,孙某某的月收入经调整为每月固定收入(含固定津贴)14,199元,另有不固定的奖金及加班费。
2018年9月5日孙某某向xxx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9月12日。孙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代发专利奖金等在内合计为283,267.95元。
2018年9月12日,xxx公司向孙某某面交退工单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三》的相关约定,公司现正式通知你在离职之后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体如下:您所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计6个月……”“‘竞争对手’的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举的实体。为避免疑义,以下所列举的实体并非单指某一具体实体,而是包括了该等实体以及这些实体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上海XX、XX……”“自您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公司将按月支付您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您离职时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30%,即人民币5,331元(税前)……”“如您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您应当赔偿公司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您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
孙某某签收了退工单,但拒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2018年9月14日孙某某收到xxx公司以电子邮件和邮寄方式发送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
一审法院另经查,(1)孙某某自xxx公司处离职后,入职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自2018年9月起为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xxx公司经营范围为:半导体(硅片及各类化合物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针测及测试,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技术服务……;XX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销售集成电路和相关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孙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1,324元的金额和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5,958元的金额均无异议。
xxx公司对其向孙某某发出的《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书》中记载的“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三》的相关约定……”作出解释,表示该表述内容中的“附件三”的“三”系笔误,应为“附件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xxx公司与孙某某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xxx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孙某某离职时,xxx公司再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孙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孙某某在离职后入职了XX公司,因该公司与xxx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孙某某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x公司将违约金与竞业限制补偿金两者关联计算,符合竞业限制的特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孙某某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仅需要参考用人单位自身损失的因素,还需结合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和工资标准、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认为xxx公司要求孙某某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包括返还xxx公司实际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xxx公司向孙某某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的主张,合理正当;孙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孙某某应支付x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5,958元。因孙某某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已经到期,xxx公司再要求孙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孙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返还x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前所述,孙某某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相应的补偿金。现孙某某对于xxx公司要求返还补偿金21,324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x公司要求孙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1,3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要求不需返还该部分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判决如下:一、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21,324元;二、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95,958元;三、驳回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系预约;(2)双方之间关于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约定的性质;(3)孙某某是否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孙某某主张系争约定属预约,依据为劳动合同第九条第9.3款后半句,即“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关劳动立法中并未对预约作出规定。根据一般法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究竟是否系属预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本案劳动合同第9.3款另有前半句,约定对知悉xxx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孙某某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意书》(附件四)。就逻辑而言,前后两句规制的对象亦非排除关系。故孙某某以第9.3款后半句主张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仅是预约,失之偏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意书》中孙某某明确同意履行竞业限制。故孙某某主张双方之间无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本院也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双方之间关于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约定的性质。xxx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然,本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非典型的竞业限制协议,而是一种选择权协议,即赋予当事人可以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一定协议发生效力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第9.3款以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意书》中的约定,孙某某赋予了xxx公司可以依xxx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孙某某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发生效力的权利。因此当孙某某辞职时,xxx公司向其出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其中明确通知孙某某在离职之后应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孙某某应履行该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孙某某虽予以拒收,但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孙某某是否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xxx公司出具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明确了竞争对手包括“上海XX”及其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而孙某某自xxx公司处离职后即入职XX公司。也即,在明知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前提下,孙某某在xxx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12日,而2018年9月起就由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认为其明显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孙某某主张其并不知晓xxx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其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孙某某主张2018年之后xxx公司才开始要求该级别的员工履行离职竞业限制义务,但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正如前所述,xxx公司对此也具有选择权。故,孙某某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孙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谷玉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规则:本案双方之间关于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约定的性质。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然,本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非典型的竞业限制协议,而是一种选择权协议,即赋予当事人可以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一定协议发生效力的权利。用人单位公司向其出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其中明确通知劳动者在离职之后应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应履行该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虽予以拒收,但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生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拒收 效力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18号。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孙某某无需向xxx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1,3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无需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5,958元。
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属预约,双方只对未来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达成合意,并非直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孙某某仅担任普通工程师,工作中并不能接触到商业机密信息,并非法定的“两高一密”人员,不是适格主体。故如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也应属无效。孙某某在工作中未接触到xxx公司的商业秘密,事实上不会对xxx公司造成损害,xxx公司也未证明其受到了何种损害。此外,即便竞业限制协议成立生效,本案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仅为孙某某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30%,而xxx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却是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两者相比严重失衡。xxx公司启动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控制离职率,并非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半导体行业具有高度封闭性,孙某某离开该领域无法找到可维持原生活水平的工作。孙某某每月均需承担较重的贷款及生活支出,无法承受如此高额的违约金赔偿。
被上诉人xxx公司辩称,不同意孙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7日,xxx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孙某某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324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5,958元;停止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孙某某支付x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95,958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1,324元,对xxx公司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1,324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5,958元;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某某无需支付x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95,958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1,3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入职xxx公司,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发明创造所有权归属、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其中9.2载明:“为保护甲方(xxx公司)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孙某某)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附件三)”;9.3载明:“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乙方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意书》(附件四),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意书》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指:根据公司书面要求由本人或公司方提出解除或终止雇佣关系之日起至多两年内(本人同意,具体期限以公司届时单方通知为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本人不得:①在与公司业务相似或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担任合伙人、职员、顾问、主管、董事、经理、代理人或其他人员……”;“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补偿金。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本人离职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具体金额以届时书面通知为准……”;“……如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赔偿公司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3倍……”。
2018年3月29日起,孙某某的月收入经调整为每月固定收入(含固定津贴)14,199元,另有不固定的奖金及加班费。
2018年9月5日孙某某向xxx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9月12日。孙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代发专利奖金等在内合计为283,267.95元。
2018年9月12日,xxx公司向孙某某面交退工单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三》的相关约定,公司现正式通知你在离职之后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体如下:您所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计6个月……”“‘竞争对手’的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举的实体。为避免疑义,以下所列举的实体并非单指某一具体实体,而是包括了该等实体以及这些实体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上海XX、XX……”“自您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公司将按月支付您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您离职时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30%,即人民币5,331元(税前)……”“如您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您应当赔偿公司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您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
孙某某签收了退工单,但拒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2018年9月14日孙某某收到xxx公司以电子邮件和邮寄方式发送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
一审法院另经查,(1)孙某某自xxx公司处离职后,入职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自2018年9月起为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xxx公司经营范围为:半导体(硅片及各类化合物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针测及测试,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技术服务……;XX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销售集成电路和相关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孙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1,324元的金额和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5,958元的金额均无异议。
xxx公司对其向孙某某发出的《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书》中记载的“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三》的相关约定……”作出解释,表示该表述内容中的“附件三”的“三”系笔误,应为“附件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xxx公司与孙某某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xxx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孙某某离职时,xxx公司再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孙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孙某某在离职后入职了XX公司,因该公司与xxx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孙某某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x公司将违约金与竞业限制补偿金两者关联计算,符合竞业限制的特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孙某某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仅需要参考用人单位自身损失的因素,还需结合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和工资标准、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认为xxx公司要求孙某某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包括返还xxx公司实际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xxx公司向孙某某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的主张,合理正当;孙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孙某某应支付x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5,958元。因孙某某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已经到期,xxx公司再要求孙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孙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返还x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前所述,孙某某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相应的补偿金。现孙某某对于xxx公司要求返还补偿金21,324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x公司要求孙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1,3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要求不需返还该部分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判决如下:一、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21,324元;二、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95,958元;三、驳回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系预约;(2)双方之间关于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约定的性质;(3)孙某某是否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孙某某主张系争约定属预约,依据为劳动合同第九条第9.3款后半句,即“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关劳动立法中并未对预约作出规定。根据一般法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究竟是否系属预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本案劳动合同第9.3款另有前半句,约定对知悉xxx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孙某某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意书》(附件四)。就逻辑而言,前后两句规制的对象亦非排除关系。故孙某某以第9.3款后半句主张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仅是预约,失之偏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意书》中孙某某明确同意履行竞业限制。故孙某某主张双方之间无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本院也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双方之间关于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约定的性质。xxx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然,本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非典型的竞业限制协议,而是一种选择权协议,即赋予当事人可以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一定协议发生效力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第9.3款以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意书》中的约定,孙某某赋予了xxx公司可以依xxx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孙某某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发生效力的权利。因此当孙某某辞职时,xxx公司向其出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其中明确通知孙某某在离职之后应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孙某某应履行该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孙某某虽予以拒收,但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孙某某是否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xxx公司出具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明确了竞争对手包括“上海XX”及其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而孙某某自xxx公司处离职后即入职XX公司。也即,在明知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前提下,孙某某在xxx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12日,而2018年9月起就由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认为其明显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孙某某主张其并不知晓xxx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其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孙某某主张2018年之后xxx公司才开始要求该级别的员工履行离职竞业限制义务,但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正如前所述,xxx公司对此也具有选择权。故,孙某某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孙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谷玉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