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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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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

 

摘要:公司提交的订购确认单、拜访计划等证据仅包含客户名称的简称,不具备深度信息,属于一般客户资料,无法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结合员工岗位职位、收入水平及在公司工作时间,不宜认定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关键词:保密义务

——编者:郭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0-2-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柏建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女,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库柏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库柏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柏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库柏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戴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戴某在库柏建材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是销售,掌握大量客户信息,因此,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合同,明确约定戴某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该保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戴某不负有保密义务,存在错误。戴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从事与库柏建材公司相同产品的销售工作,开展同类业务,带走库柏建材公司客户资源,明显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戴某在二审未应诉答辩。

库柏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戴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二)戴某向库柏建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5万元;(三)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戴某入职库柏建材公司从事销售,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员工保密合同,约定戴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应当一次性向库柏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戴某于2018年5月12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后在常州海帝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相同销售工作,并于2019年在常州天宁区美吉特商务大厦自己开设展厅从事与原库柏建材公司同类业务。戴某将库柏建材公司的的客户资源带走。其行为违反员工保密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构成违约,给库柏建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戴某在一审辩称:其工作岗位仅是销售内勤,从事公司物料领用统计、业务部绩效考核统计,配合业务员将提交的订单制成订购单、发给行政部负责人,不接触也无从知晓库柏建材公司的商业秘密。戴某不是公司董事、高管及高技,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库柏建材公司提供的员工保密合同只有戴某签字,公司未签字盖章,该保密合同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仅约定戴某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未约定库柏建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补偿金义务,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戴某从库柏建材公司离职,库柏建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库柏建材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柏建材公司为从事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产品、电器产品、木制品及家具销售安装等的公司,戴某原系库柏建材公司员工。201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岗位为销售内勤。同日,戴某与库柏建材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合同,合同约定戴某离职,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库柏建材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库柏建材公司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如戴某违反上述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库柏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库柏建材公司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甲方的聘用关系。2018年3月,戴某从销售内勤岗转为销售岗,于4月份作为业务员开具定购确认单一份,5月份制作拜访客户计划,库柏建材公司据此主张戴某掌握其商业秘密。

2018年5月12日,戴某向库柏建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离职前,戴某月工资收入2,821.5元左右。离职后,库柏建材公司发现戴某就职于常州海帝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装饰材料销售),于2019年5月24日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9]第401号仲裁裁决书,以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双方当事不同意继续裁决为由,决定终结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制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戴某不属于库柏建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存在争议。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库柏建材公司提交的订购确认单、拜访计划等证据仅包含客户名称的简称,不具备深度信息,属于一般客户资料,无法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结合戴某岗位职位、收入水平及在库柏建材公司工作时间,不宜认定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库柏建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戴某属于适格的竞业限制人员,库柏建材公司与戴某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应属无效,库柏建材公司要求戴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库柏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库柏建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戴某与库柏建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另约定,戴某在库柏建材公司担任销售内勤期间将获得库柏建材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戴某有义务保守库柏建材公司之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推广计划、培训资料、业务报表或数据、财务资料等,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页面设计、公司运营信息或方法、操作流程等…雇佣合同到期或任一方提出解除雇佣合同,双方在解除雇佣合同后2年内,戴某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经营与库柏建材公司相同或同类的业务。同时,保密合同还约定戴某离职后的保密条款。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某与库柏建材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内容同时包含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混合协议性质的合同,二者的目的虽然都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二者存在区别,各自的法律救济途径不同。第一,法律性质不同。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义务,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约定竞业协议,劳动者就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明确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第二,限制行为内容不同。竞业禁止限制的是劳动者在离职后或兼职从事同种行业、服务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保密义务限制的是劳动者自己使用或向第三人泄露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时获得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并不限制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或互竞争企业工作的行为;第三,生效条件不同。竞业限制协议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生效条件,否则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保密协议因保密义务的法定性,其生效并不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要件,自双方达成意思一致并或盖章后生效。第四,期限不同。竞业禁止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劳动者离职双方约定的期间,最长不超过二年;保密义务的存在没有期限限制,只要作为保密协议对象的商业秘密存在,保密义务就一直存在。因此,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发生效力的要件之一。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或者虽约定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1月15日修订、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库柏建材公司与戴某在员工保密合同中虽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条款。戴某向库柏建材公司提出辞职,库柏建材公司没有与戴某通过协商确定经济补偿标准予以补救,也未在戴某离职后给予其经济补偿,因此,案涉竞业限制条款对戴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库柏建材公司起诉要求戴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库柏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戴某不负有保密义务,库柏建材公司与戴某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属无效合同,该项裁判理由没有厘清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区别和各自的法律救济途径,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库柏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库柏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陈 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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