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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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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且并未免除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补偿金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

竞业限制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且并未免除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补偿金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

摘要:

竞业限制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且并未免除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补偿金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补偿数额未明确约定的,双方可以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故上诉人称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格式合同 条款无效

——编者:廖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0-2-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龙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车某某与被上诉人皇龙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阳,被上诉人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强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竞业限制人员应当是掌握了用人单位重要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否则,劳动者离职后,其就业不受该条款的限制。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一名普通销售人员,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催收账款及销售设备,关于销售工作,上诉人是在客户以公开招标或邀标的形式发出招标信息后,制作投标文件以及参与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客户签订合同。也是被上诉人所在行业通常采取的销售方式。因此被上诉人公司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被上诉人与客户订立买卖合同并不依靠客户信息。

皇龙公司答辩称,1.皇龙公司的营销策略、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皇龙公司直接与设计院、总包单位联系,通过这些单位向设备用户推荐,销售成功的概率更大。销售模式、交易内容、习惯等只有交易双方了解,非公众所知或者公开渠道可以获知。皇龙公司给销售人员配备专用电话,这些客户信息是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重要经营信息。2.皇龙公司并不完全依靠招投标获取订单,公司有长期稳定的客户群。3.车某某从事的销售公司,熟悉公司的销售策略,掌握公司的客户信息,了解与同类企业的竞争优势。其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向皇龙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皇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车某某向皇龙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车某某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车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车某某入职皇龙公司处从事四齿辊(音)破碎机的销售工作。2017年9月6日,皇龙公司(甲方)与车某某(乙方)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自被甲方停止聘用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研究、生产、销售或维护与甲方业务相同或者与甲方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也不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这些企业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因此所取得的利益将归甲方所有,并向甲方赔偿数额为拾万元的违约赔偿金。2018年3月7日和2019年3月6日,皇龙公司(甲方)与车某某(乙方)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两份《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均约定“乙方离开甲方公司之后,二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并承担甲方维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差旅费、律师费、住宿费、诉讼费等)。”第四十四条均约定“因甲方公司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包含大量商业秘密,乙方有接触这些商业秘密的客观条件,甲、乙双方自愿达成特别约定:1.乙方有义务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2.乙方因各种原因离开甲方公司之后,二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由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保密或者竞业限制补偿费。具体数额按甲方规定执行。”2019年5月13日,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车某某离职后,皇龙公司未向车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庭审中,车某某自认于2019年10月13日到铁鹰公司工作,铁鹰公司的业务包括破碎机的销售。车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其于2019年10月13日与铁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从事清欠工作。2019年7月11日,皇龙公司就车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车某某向皇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9月29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9)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皇龙公司的仲裁请求,皇龙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皇龙公司的住所地为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其经营范围为:破碎、输送设备、生物能源成套设备、环保工程设备、成套设备、水泥设备、矿山设备的研发、制作、销售;耐磨材料的开发、生产及销售;机电设备、管道、钢结构件的安装、调试、维修(一审经营范围中依法需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凭其批准文件经营)。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铁鹰公司的住所地为江油市、其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连续搬运设备、齿轮及齿轮减、变速箱制造、销售;黑色金属铸造、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安装;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和限制的项目除外);软件开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科技中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车某某2019年4月工资为2346.58元,皇龙公司认可车某某2019年每个月工资标准为2000多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江劳人仲案(2019)21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劳动合同》两份、转正申请、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9年4月皇龙公司工资表、铁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车某某与铁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竞业限制关系中,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车某某在皇龙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该工作可以从事的业务掌握并知晓皇龙公司的客户信息及销售渠道,故车某某属于竞业限制中“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车某某属于竞业限制主体。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车某某离开皇龙公司之后二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车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在皇龙公司处离职,车某某自认其离职后于2019年10月13日到铁鹰公司上班。铁鹰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破碎机的销售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制造、销售,皇龙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破碎机、环保工程设备的研发、制作、销售,上述两公司存在经营同类业务的情形,且两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油境内,车某某到铁鹰公司工作属于在于皇龙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虽然皇龙公司超过三个月未向车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车某某并未因皇龙公司未向其支付该费用而请求解除与皇龙公司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车某某于离职后两年内到铁鹰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车某某违法竞业禁止限制应向皇龙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现皇龙公司请求车某某向其支付5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皇龙公司在仲裁时未提出主张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在本案审理中提出该请求系基于车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的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约定的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因双方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皇龙公司要求车某某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冠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皇龙公司违约金5万元;二、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车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网站截图3张和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皇龙公司的所有项目都是通过招投标网获取,上诉人获取的商业信息均是来自网上,上诉人不涉及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皇龙公司质证称对网站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大多数项目是通过老客户获取,还有一些是邀标获取,且小单子不需要招投标,情况说明上的项目是2018年的,现无法查询到了。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6张申请单,拟证明上诉人车某某联系客户购买礼品、请吃饭等事宜的报账信息;手机号卡管理办法和上诉人交接手机的手续,拟证明我公司有固定客户。上诉人质证称招待和联系客户属正常事宜,且在网上招标后也需要对客户进行招待和联系。手机移交是事实,但公司无法证明手机上有公司机密或我方获取了商业秘密。本院认为,车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招投标网站是项目来源的唯一渠道。皇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车某某掌握了公司客户信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车某某在皇龙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该工作可以从所从事的业务掌握并知晓皇龙公司的客户信息及销售渠道,故车某某属于竞业限制中“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车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车某某是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且并未免除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补偿金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补偿数额未明确约定的,双方可以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故上诉人称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企业未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劳动者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劳动者才享有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权,免除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虽然皇龙公司超过三个月未向车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车某某并未请求皇龙公司支付补偿金,及因皇龙公司未向其支付该费用而请求解除与皇龙公司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故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车某某违反条款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庭审中,皇龙公司未举证证明车某某在竞业单位工作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故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车某某的工作年限、违约行为程度、工资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确定车某某应支付皇龙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

综上所述,车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车某某一审时未提出调低违约金数额的抗辩理由,二审中提出,本院对原判决内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维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变更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皇龙公司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 静

审判员 张宗文

审判员 廖小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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