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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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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期间,对于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对应的期间,可以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对于未违反竞业限制的期间仍要支付补偿金

摘要
竞业限制期间,对于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对应的期间,可以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对于未违反竞业限制的期间仍要支付补偿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许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号
裁判日期:2020-2-2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3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
【上诉人请求】
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即改判“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15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8月期间,黄**均有出入浙江容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健公司’)厂房”的事实,进而不支持上诉人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补偿金为法律适用错误。因为不论是劳动仲裁还是一审法院都确认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上诉人都是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那么问题就在于2019年7月至8月上诉人有所谓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是否就导致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份守约期间的补偿金得不到支持。在这个问题上,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中第三条答复意见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的答复意见,即使劳动者在整个竞业期间的部分时段有违约行为,也不排除劳动者在守约期间享有补偿金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长达8个月的时间未获得补偿金后进入容健公司的行为定性为“竞业限制行为”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认定为上诉人“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二条答复第三款“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视为劳动者已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视为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当庭补充如下: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出入容健公司厂房的行为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上诉人是不予认可的。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正*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平阳县人民法院及温州中院出具的生效判决后,无视判决确定的义务,继续在法院确定不能从事同行业同岗位工作的前提下,依旧在容健公司上班,明显是用自身的行为对抗法院的判决,继续违反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正确的。二、一审时,被上诉人拍摄的视频所记录的时间反映了上诉人在容健公司出入的情况,其他没有拍摄的视为其遵守竞业限制约定,该说法与事实明显不符。从一审的视频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上诉人在每一天的规定上下班时间出现在容健公司,这是一种长期记录的事实,由此可见,上诉人一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不尊重法院判决的内容,从几个细节也能充分予以体现:该案仲裁时,上诉人未出庭参加仲裁庭审,但在视频的记录中可以得知其在容健公司上班,待该案仲裁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已经照常上班,只是每一次都用手和雨伞遮挡自己的面部避开摄像头,从这些细节中可以知道上诉人可以回避上班的事实,但这样的回避非但不能证实其出现的合理性,反而画蛇添足地暴露出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即上诉人系在容健公司上班的事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竞业限制约定经法院确定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时,上诉人所提出的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就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向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及温州中院都确定双方竞业限制条款依旧有效,上诉人应当尊重竞业限制的约定,但上诉人现在以自身行为予以对抗,并不能表示双方的竞业限制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虽然在一审时支持了被上诉人给付四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上诉人一直认为最初的四个月系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上诉人依旧给上诉人缴纳了社保,保留了工作岗位,系上诉人自身单方违反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本案系上诉人自身单方违反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原告请求】
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正*公司无需支付黄**竞业限制补偿金21580元;2.判决正*公司赔偿黄**经济损失2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黄**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正*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平阳县滨海新区海泽路256号,经营范围:印刷机械、精密模具的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6年3月3日,正*公司聘用黄**从事机械工程师岗位工作。2016年3月8日,正*公司与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黄**在正*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期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工资为计时工资,每月3000元;黄**在聘用期内应当严格遵守、执行正*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及各项安全措施,严格保守正*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聘用期内,黄**不得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兼职或其他单位进行技术指导;职工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离职,否则公司按违约处理。合同中竞业限制约定:黄**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温州市(县内选择同行业从事相关岗位工作,并严守公司约定的相关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正*公司按法规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按时按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黄**支付技术、商业保密服务费;若黄**离职后违反本合同竞业禁止约定的,泄露公司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公司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2月,黄**因其妻子患病离开正*公司。2018年4月,黄**入职容健公司。黄**为正*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8年7月。2018年8月,黄**以昆阳片个体户参保社会保险。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黄**在容健公司参保社会保险。2018年11月起,黄**又以昆阳片个体户参保社会保险。2018年4月16日,黄**按正*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将正*公司为黄**缴纳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952元退还给正*公司。2018年9月27日,正*公司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黄**不得再在容健公司工作,且在两年内不得在温州市(县内选择同行业从事相关岗位工作,正*公司支付黄**违约金100万元。2018年11月12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浙平劳人仲案[2018]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正*公司解除与黄**的劳动关系,驳回正*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浙0326民初814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正*公司与黄**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解除;黄**不得在温州市范围内从事与正*公司同行业相关岗位工作,竞业限制期限至2019年11月;黄**支付正*公司赔偿金21000元。后黄**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浙03民终17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11日,黄**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正*公司立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36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2019年7月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浙平阳劳人仲案(2019)186号仲裁裁决,认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每月1660元,裁决:正*公司支付黄**竞业限制补偿金21580元,驳回黄**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容健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为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滨海新区海泽路256号,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机械科技研发;软件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机械及机械配件、精密模具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9年7月、8月份期间,黄**在早上7时至上午8时、下午1时至2时间均有出入容健公司厂房监控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仲裁请求部分,应视为认可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裁决结果予以确认。故对黄**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黄**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温州市范围内选择同行业从事相关岗位工作,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黄**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温州市范围内选择同行业从事相关岗位工作。平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解除,黄**的竞业限制期限至2019年11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离开正*公司后于2018年4月进入容健公司上班至2018年10月。其后,黄**在生效判决确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又在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出入容健公司,足以说明其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黄**入职容健公司后(即2018年4月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予支持。正*公司应向黄**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标准以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1660元/月为准,即6640元(1660元/月×4个月)。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竞业限制补偿金6640元;二、驳回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正*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认定2019年7月期间黄**出入容健公司的厂房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黄**在2019年8月份期间于早上7时至上午8时、下午1时至2时均有出入容健公司厂房监控记录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不予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326民初**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无不当。且该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黄**因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应向正*公司支付赔偿金,故该期间黄**不应享有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公司应向黄**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有据。至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正*公司提供的视频截图只能证明黄**从正*公司门前经过,尚不足以证明黄**在2019年7月在容健公司上班;而正*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21日的视频亦难以证明黄**长期进出容健公司并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因此,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正*公司仍应向黄**支付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正*公司应向黄**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1580元(1660元/月×13月)。至于黄**主张正*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三个月以上而应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问题,鉴于该问题已由(2018)浙0326民初8149号案件的生效判决确定对黄**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二审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6民初5558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1580元。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达
审判员  郑文平
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潘文舒
书记员郑淙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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