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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有规律地出入竞对单位办公场所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规则:关于劳动者是否实际为竞对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主张其在一审阶段提交过劳动者有规律地出入竞对单位办公场所的证据,可以证明劳动者实际在为竞对单位工作。对于该证据,因仅为照片,且照片中的人物均只出现在厂区门口,无法证明劳动者实际上为竞对单位工作,鉴于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实际为竞对单位工作,本院对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予认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反竞业限制 证据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22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xxx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x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王某某入职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xxx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与x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故王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王某某在离职前签署过《关于保密信息等知识产权的员工离职确认函》,确认其在任职期间接触过包括导热紫外光引发固化环氧树脂和聚酯基耐化学性压敏胶两项技术的相关保密信息和专有信息。而上述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广告材料、印刷材料、纸制品及办公用品等领域。经比对,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广告材料、印刷材料、纸制品、办公用品以及建材等,不仅与王某某确认接触过的保密技术信息的适用范围重合,更与xxx公司的工商登记范围重合。xxx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发现A公司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和李某就广告材料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可见A公司就广告材料业务开展实际经营,与xxx公司构成竞争关系。二、王某某的实际雇主同时包括A公司、浙江A公司、浙江B公司,三家公司存在密切关系,系利益共同体。C公司是D公司的全资子公司,D公司与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在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主要成员上存在混同,系关联公司,C公司与A公司存在沿革、继承的关系,前者老员工熊某、施某、程某在其注销后成立了后者。C公司和D公司存在关联关系,A公司和D公司也关存在关联。三、xxx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过王某某规律地出入D公司和C公司办公场所的证据系本案关键证据。王某某在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9日和20日规律地出入C公司(一般在上午八点半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与C公司的上下班时间对应,证明王某某系出勤提供劳动,且实际雇主同时包括D公司和C公司。xxx公司也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的实际雇主同时包括D公司和C公司,这些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综合判断,王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且给xxx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恳请支持x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维护xxx公司利益。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1、仲裁与一审中,xxx公司代理人确认A公司与xxx公司没有同业竞争业务。2、目前xxx公司的证据及陈述都只是推测,没有任何依据。3、王某某离职不久就把去向邮件告知xxx公司,xxx公司如果认为存在竞争关系,当时就应提出异议,而不是等到二审程序才提出。4、王某某现在所供职的公司与xxx公司无论是经营范围还是客户群都是不一样的。5、xxx公司所陈述的几个利益共同体都非规范法律术语,从其材料中也不能推断是利益关联体,而是独立的法律主体。6、王某某认可一审判决,八点半上班、五点半下班也只是xxx公司的推测,生产性厂家很少有准时上下班。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某:1.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94,705.2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支付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884,978.91元;3.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x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金59,222,772.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至xxx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12年4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某担任xxx公司研发中央实验室研发专家。
双方另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保密协议》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为:“……第5.1条除非公司书面豁免雇员在本条款下的义务,否则,在雇员与公司的雇佣关系结束后两年(竞业限制期)内,雇员不得,在xxx所在的国家和地区:5.1.1直接或间接地受雇于任何竞争组织或为其提供服务;5.1.2投资于或经营任何竞争组织,但本协议的任何规定都不应禁止雇员购买任何上市公司的股票;5.1.3雇用xxx之任何员工,试图劝诱或企图影响xxx之任何员工离职或从xxx任何客户或供应商处招揽业务。5.2补偿金考虑到雇员接受上述竞业限制,除非公司根据以下第5.3.2条规定豁免,否则,公司同意在竞业限制期内向雇员支付补偿金,该补偿金应当等于雇员与公司雇佣关系存续的最后十二(12)个月的基本收入总额的100%,该基本收入不包括额外补偿、奖金或雇员福利或雇员从公司以外获得的收入。5.3补偿金的支付5.3.1雇佣关系终止后,公司将向雇员按月支付补偿金。支付方式: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公司向雇员所提供的账户内支付上述第5.2条计算出的补偿金之二十四分之一(1/24),共计支付24个月。……6违约责任6.1如果雇员违反上述条款下关于竞业限制的任何规定,则雇员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金额相当于其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24个月的工资之和。如果上述违约金的金额仍不足以弥补雇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损害,则公司有权要求雇员根据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损害继续偿付不足的部分。本条规定不影响公司采用中国法律下可提供的任何其他救济的权利。6.2除第6.1条规定外,如xxx因雇员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而遭受其他任何损失,雇员也应予以赔偿。……”
王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辞职离开xxx公司,当天xxx公司向王某某发出《有关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于2011年4月25日加入xxx中国有限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个人聘用合同》。现您因个人原因向公司辞职,公司已接受并确定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敬请注意:您于2011年4月25日签署的《保密协议》和2011年4月25日签署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失效,仍应遵照履行……”同日,王某某签署《关于保密信息等知识产权的员工离职确认函》,主要内容为:“……2.在我雇佣期间,我从公司接受到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的保密信息:与含氟高分子、胶泥高分子涂层和高压智能电网所用材料相关的xxx技术秘密信息;与含氟高分子涂层,主要是THV型涂料,特别是电池背板薄膜;导热紫外光引发固化环氧树脂;由各种橡胶和硅树脂制备得到的胶泥高分子;与电动汽车平台相关的发泡硅胶和聚酯基耐化学性压敏胶相关的xxx保密信息和专有信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xxx公司每月向王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4,977.33元,金额共计194,705.29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A公司自2018年2月起向王某某发放工资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自2018年3月起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
2018年8月23日xxx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某: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18年2月至8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04,841.31元;3.支付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884,978.91元;4.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x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60,111,774元。2018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771号仲裁裁决:一、王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对xxx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x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xxx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
1.A公司的工商内档材料,证明A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熊某,手机号码为1381806XXXX。
2.(2018)沪徐证经字第4581号公证书,证明使用“1381806XXXX”在“360搜索”网页中进行搜索,结果中有浙江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招聘信息,招聘信息中填写的联系人为熊经理,手机号码为1381806XXXX,招聘信息中另有D公司简介,显示D公司下辖三家子公司,其中一家为C公司。另外,在“360搜索”网页中输入“上海A有限公司”,可以得到A公司的招聘信息,招聘信息显示A公司的前身是C公司。xxx公司表示,D公司招聘信息中填写的熊经理就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D公司与C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不清楚王某某入职的是D公司还是C公司。
3.D公司、C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C公司的工商内档材料,证明D公司更名为D公司,三家公司的主要成员中均有夏某、涂某,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D公司、C公司的经营范围与xxx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
4.(2018)沪徐证经字第4580号公证书,xxx公司表示公证内容系C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证明C公司与xxx公司有竞争关系,且C公司与D公司系关联公司,业务存在混同。
5.(2018)沪徐证经字第10601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060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照片,xxx公司表示这些照片拍摄于D公司、C公司共同的厂区浙江省嘉善县XX镇XX路XX号,照片中王某某走在厂区的门口,其妻子名下的汽车亦停在厂区门口,此外从xxx公司离职的另一员工吴某及其汽车亦出现在厂区门口,证明王某某、吴某均入职了D公司或C公司。
6.2017年12月28日至12月29日期间,吴某与猎头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吴某在聊天中提到“这么敏感的产品跑了我和开发两个核心member,公司会不会查”、“我可能看得比较细,不知别人有啥想法”,xxx公司表示“两个核心member”和“别人”中包括了王某某。
7.2017年12月27日、12月28日、2018年2月6日,吴某与xxx公司原员工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杨某在聊天中提到“他现在担心我不来了,所以告诉我你和C还有几个工厂的同事都来”、“C昨天辞职了,蔡和夏都知道,所以这几天着急了,想让我们也一起到位”,xxx公司表示C是王某某的英文名,蔡指的是蔡某,夏指的是夏某。
8.2018年3月9日、3月12日,吴某与D公司监事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聊天中成某提到要开一个座谈会,参会人员中明确有吴某、杨某。
证据6-8证明王某某、吴某、杨某最终均入职了D公司或C公司。
9.(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181、34182、37392、37393、37394号公证书、中国电信付费通知单、员工手机专属定制方案相关政策,证明证据6-8是从吴某工作手机中导出的数据,并证明蔡某、成某的身份。
10.(2019)沪徐证经字第3404、3405号公证书,证明A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注册地本市XX路XX号及通信地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均无办公痕迹,即A公司无实际办公地址。
王某某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表示A公司系2017年1月5日新设立,并非网页显示C公司系其前身,与C公司、D公司无关,网页搜索内容不严肃不严密;对证据3中D公司和C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对C公司的工商内档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A公司与D公司、C公司有关,亦不能证明D公司、C公司的经营范围与xxx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能证明公众号的主体属于C公司,照片中显示的“嘉兴XX”、“XX数码”并非D公司、D公司,公众号中发布的内容本身真实性存疑;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照片中显示的XX路XX号不能证明就是工商登记上的XX路XX号,且在这个地址上并非只有D公司、C公司两家公司,照片是静态的,不能证明王某某或吴某进出了厂房,更不能证明王某某为D公司、C公司服务,王某某之所以出现在照片中,是为A公司在江浙一带做市场调查,确定A公司新的发展方向;对证据6-8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能证明是吴某的工作手机,亦不能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王某某的英文名是C,聊天内容出现的C并不是王某某,所有聊天内容均与王某某无关,均系xxx公司的主观推测;对证据9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国电信付费通知单、员工手机专属定制方案相关政策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能证明公证的是吴某的工作手机;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A公司是否在该地址办公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因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仅为网上招聘信息,并非工商登记信息,无法证明A公司与C公司在法律上的关联,一审法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4,因仅为C公司、D公司、C公司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与A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仅为照片,且照片中的人物均只出现在厂区门口,无法证明王某某实际上为D公司、C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9,因王某某并非聊天对象,且聊天内容未明确指向王某某,故仅凭xxx公司对相关文字的单方解释无法证明王某某实际为D公司、C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10,A公司是否在注册地及通讯地址办公与王某某是否实际为A公司工作并无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表明,王某某从xxx公司离职后,由A公司向王某某发放工资,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xxx公司主张王某某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表面上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为D公司、C公司工作,应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如前所述,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虽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为D公司、C公司工作,故在xxx公司确认自己与A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xxx公司关于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故xxx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双方明确约定,双方“雇佣关系结束后两年内”王某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竞业限制期间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之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王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驳回xxx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xxx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包括:1、员工离职确认函提及的保密的信息对应的A公司经营范围情况汇总表;2、《GB/T29596-2013压敏胶粘制品分类》全文以及官网截图;3、两技术应用/产品检索、对应A公司经营范围的情况汇总表;4、导致紫外光引发固化环氧树脂相关专利信息;5、《高分子光化学原理与光固化技术》节选;6、A公司关于广告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庭审直播信息截图;7、A公司关于广告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庭审直播录像以及文字整理记录。第一组证据旨在证明1、导热紫外光引发固化环氧树脂和聚酯基耐化学性压敏胶这两个技术对应的行业标准,技术信息等,且在王某某的离职确认函中也确认是广告材料相关技术;2、A公司存在实际经营,且其经营领域与xxx公司存在重叠,与x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王某某入职A公司违反竞争限制义务,王某某是为三家公司提供服务。第二组证据包括:1、2019沪静证经字第1815号公证书及光盘内容截图;2、2019沪静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3、2019沪静证经字第1817号公证书。第二组证据旨在证明王某某的实际雇主包括A公司、D公司、C公司三家,三家存在密切关联关系。经当庭质证,关于第一组证据,王某某认为,离职确认函中讲几项内容是xxx公司单独加上的,不予认可,具体的王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从产品中也推导不出利用了xxx公司所说的技术,xxx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广告。王某某在离职的时候就已经把新就职单位信息告知xxx公司,如果xxx公司认为与该单位存在竞争关系,应及时告知,但是xxx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王某某认为,第一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且都是xxx公司的推测,没有任何权威合法的确认和结论。关于第二组证据,王某某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内容来源于网络检索,虽然经过公证但是原始材料真实性有问题,也只是推测,没有逻辑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xxx公司提供了导热紫外光引发固化环氧树脂、聚酯基耐化学性压敏胶这两个技术对应的行业标准及技术信息,但是仅凭这些信息被广泛应用于广告宣传及一般文具、办公用品,A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广告材料及印刷材料、办公用品,即推定A公司与xxx公司构成竞争关系,本院难以认同;xxx公司提供的A公司在另案的庭审信息,亦难以证明xxx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组证据,鉴于xxx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实际为D公司、C公司工作,故D公司、C公司与xxx公司是否存在竞业关系,与王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不作审查。
王某某则提交了工资明细清单,旨在证明xxx公司违约,原本约定的为14,977.33元,实际少发了3,000元。经质证,xxx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某仅提供了部分截屏,未能出示加盖银行章的原件。xxx公司经核实对于该证据载明的王某某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王某某的证明目的。鉴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xxx公司的工资支付系统也相应地进行了调整,自2019年4月1日起,xxx公司对每月支付给王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4,977.33元(税前)适用了最新的税务规定,按照“其他偶然所得”项目对应的固定税率20%依法代扣代缴,扣除个人所得税2,995.47元。故xxx公司实际支付王某某11,981.86元(税后),且已经依约向王某某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系复印件,xxx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二审中,xxx公司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认为王某某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且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为此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及立案告知书,但仅从案件接报回执单及立案告知书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本案必须要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在缺乏其他充分确凿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故本院对于xxx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xxx公司主张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入职与x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A公司,xxx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过王某某有规律地出入D公司和C公司办公场所的证据,王某某的实际雇主同时包括A公司、D公司、C公司,三家公司存在密切关系,系利益共同体。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A公司是否与x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经查,xxx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王某某入职的是与xxx公司无竞争关系的A公司,二审中则主张A公司与x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xxx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第一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xxx公司的事实主张。故xxx公司主张A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本院难以采信。
第二,关于王某某是否实际为D公司和C公司工作。xxx公司主张其在一审阶段提交过王某某有规律地出入D公司和C公司办公场所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实际在为D公司和C公司工作。对于该证据,因仅为照片,且照片中的人物均只出现在厂区门口,无法证明王某某实际上为D公司、C公司工作,鉴于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xxx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xxx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实际为D公司、C公司工作,本院对xxx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xxx公司主张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xxx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郑东和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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