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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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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出的竞业限制协议系被告利用其用人单位的优势和强势地位胁迫原告签订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摘要:原告于2012年起担任被告的技术中心副主任兼产品研发部部长、副总工程师等职务,应认定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在2016年12月30日以后被告虽未续聘其为副总工程师、中行宝胜海洋工程电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然其仍在被告处就职,在工作中必然会接触相关秘密,因此原告属于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对象。

关键词:竞业限制对象

——编者:郭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1-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仲某某。

被告:宝胜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宝胜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忠,被告宝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787780元;2.原告不需要向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93001.7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申请人)以原告(被申请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为由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原、被告2013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原告离职后,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任职并代表公司参加有关活动。故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181670元,赔偿损失103943.11元。后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787780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返还经济补偿金93001.73元。原告认为宝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超出申请范围并对违约金滥用自由裁量权,具体是:1.原、被告之间竞业限制协议因原告方不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被告利用其用人单位的优势和强势地位胁迫原告签订,应属无效;2.即便前述协议有效,因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自2017年12月起原告在曙光公司任职,被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3.即便能认定前述事实,因被告实际违约(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亦无需受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约束;4.基于双方之间的竞业协议不是协商一致,是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受胁迫情形下不得已而签署,应属无效;且该协议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违约金高的离谱,应当遵循公平等原则进行调整;5.被告在仲裁请求中将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分列,属于重复诉求,也是在企图规避违约金约定不能过高这个法律强制性规定;6.被告因同样的事由多次诉讼,应考量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身管理方面的缺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宝胜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787780元,返还经济补偿金109413.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聘任通知、员工竞业禁止协议、通知书、公证书、工资查询数据、光盘、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仲某某于1997年入职被告宝胜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2012年原告仲某某任被告宝胜公司处技术中心副主任兼产品研发部部长;2013年、2014年原告仲某某任被告宝胜公司副总工程师、中航宝胜海洋工程电缆有限公司(系被告控股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仲某某被被告宝胜公司聘任为副总工程师、中行宝胜海洋工程电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别于2005年2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签订《员工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1)项约定,离职两年内不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其他单位任职;第3款约定,年经济补偿费标准为乙方离开甲方前12个月报酬总额的1/3,在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的次月起按月支付;第4款约定,“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涵义包括但不限于:电线电缆及电缆附件、变压器、母线槽、桥架、箱式变电站等产品、业务的开发、制造与销售;第二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离职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须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具体违约金数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前12个月报酬总额的6倍。

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工资收入总额为196945元(工资121500元-考核工资747元+保密费480元+效益年薪52272元+春节福利金3200元+洗理费390元+防暑降温费650元+奖励金19800元-扣款600元)。被告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按每月原告平均收入的三分之一标准发放被申请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470.69元,合计109413.8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邮寄一份通知书给被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9月29日被告公证通知原告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要求原告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等义务。被告自2017年10月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9年5月份,其中,2018年2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费用,2018年3月一次性发放两个月经济补偿费用。

2018年3月16日,被告对曙光公司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网页内容显示原告2017年12月17日参加曙光公司电缆产品鉴定会活动。该网页“下一条”内容为2018年2月13日“公司召开2017年度总结表彰暨2018年高质量发展动员大会”,原告参加该会议且就座主席台。另被告发现原告连续多日驾车出入曙光公司及该公司人才公寓。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及电缆附件开发、制造、销售及相关的生产技术开发,网络传输系统、超导系统开发与应用等内容。曙光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附件的制造、销售,线缆辐照加工、销售等内容。

被告就被告违约金、赔偿损失争议一案,曾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9﹞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仲某某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787780元,返还经济补偿93001.73元。2019年7月31日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遂引起本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及竞业限制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2.原告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行为;3.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在被告处任高管职位,属竞业限制的对象。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起担任被告的技术中心副主任兼产品研发部部长、副总工程师等职务,应认定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在2016年12月30日以后被告虽未续聘其为副总工程师、中行宝胜海洋工程电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然其仍在被告处就职,在工作中必然会接触相关秘密,因此原告属于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对象,故对原告提出的其非竞业限制对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竞业限制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的竞业限制协议系被告利用其用人单位的优势和强势地位胁迫原告签订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未就其受胁迫签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被告公司迟延给付1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行为不构成实际违约,双方仍受竞业禁止协议约束。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实际违约故原告无需受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辩称意见,原告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已构成违约,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邮寄通知书的方式提出辞职,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9月在履行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后,自次月即2017年10月起开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认定为违约;原告辞职前一年总收入为196945元,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为5470.69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低于30%的标准;原告在发现在2018年2月份未按期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于2018年3月及时补足了2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后续如期受领被告称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其并未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被告也未按上述范围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故应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的义务;原告所列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实际违约故双方无需受敬业禁止协议约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离职后两年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其他单位任职。综合被告提供的经公证的曙光公司的网页及相关内容、曙光公司年度总结表彰暨2018年高质量发展动员大会图片资料及原告出入曙光公司及该公司人才公寓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而言,可认定原告于2017年12月左右即在曙光公司工作;而曙光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存在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可认定曙光公司系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任职于曙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故对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任职于曙光公司而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关于工资的的规定,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劳动者保护方面的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原告在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工资收入中的洗理费390元、防暑降温费650元系劳动者的福利及保护方面的费用,不属于其工资范畴,故而原告在该期间的工资收入应认定为195905元(196945元-洗理费390元-防暑降温费65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适当调整。本案中,被告主张按照原告离开前的年收入报酬总额的6倍即1181670元支付违约金,后宝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从公平原则出发,将申请人违约金调整为其离职前12个月报酬总额的4倍,关于原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适用公平原则调整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对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综合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时间、签订竞业限制的年限、所得薪酬及被告支付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原告2017年任职后有工资明显下调的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违约金调整至其离职前12个月报酬总额的3倍即587715元(195905元×3)。

综上,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履行了相应的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约负担违约金,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宝胜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9413.8元;

二、原告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宝胜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87715元;

三、驳回原告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员  顾深山

人民陪审员  黄秀芬

人民陪审员  王炳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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