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院结合员工的年收入中含有“六月语文”团队考核且双方存在“六月语文”的纠纷和争议,以及违约责任等因素,酌情调整为500000元。
关键词:违约责任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1-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乐灵教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T,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龚某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案情概述】
原告乐灵教育(以下简称乐灵教育)与被告龚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争上、张爱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灵教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蓉、孟庆贺,被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灵教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某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被告龚某某返还已经支付的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份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63528.53元;3.判令被告龚某某支付违约金200万元;4.判令被告龚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乐灵教育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合议庭审核后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被告龚某某于2017年7月1入职原告乐灵教育,从事xx工作,担任原告中学处xx部校长,2018年7月28日离职。被告龚某某在职期间与原告乐灵教育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龚某某出具了《入职承诺书》,协议中约定被告龚某某应当对教职工学生家长资料、原告乐灵教育的教学资料、管理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且被告龚某某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终止合同之日起一年,同时明确约定被告龚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在与原告乐灵教育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企业直接或间接设立、参股、控股、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研发机构、咨询调查机构等经济组织任职或工作,直接或间接在上述企业中拥有股份或利益或向其提供任何形式的咨询服务、合作或劳务,如违反竞业限制规定需要一次性向原告乐灵教育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被告龚某某离职后,原告乐灵教育按照约定从2018年8月开始向其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1503.17元直至2019年4月,共支付463528.53元,但被告龚某某不但未严格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反而隐藏其在职期间即持有南京江北教育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教育)20%的股份事实,并在离职后即以江北教育的名义投资设立了与原告乐灵教育有直接业务竞争关系的南京第四课堂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课堂),在第四课堂从事xx工作,大肆对外宣传,泄露原告乐灵教育的商业秘密,直接影响其业务,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龚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乐灵教育要求被告龚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没有任何基础;2.被告龚某某辞职后一年来没有从事过xx工作;3.原告乐灵教育支付的46万元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原告乐灵教育应向被告龚某某支付的“六月语文”的使用费;4.原告乐灵教育主张200万元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乐灵教育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乐灵教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入职承诺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对竞业限制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2.江北教育、第四课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龚某某在原告乐灵教育任职期间即直接持有与原告乐灵教育同一行业的江北教育20%的股份,后江北教育又设立了与原告乐灵教育具有竞争关系的第四课堂。
3.第四课堂微信公众号公证书、龚某某授课视频、律师函,证明被告龚某某离职后即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且大肆对外宣传,侵犯原告乐灵教育的商业秘密。
4.原告乐灵教育向被告龚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63528.53元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乐灵教育按照被告龚某某在职期间前12月平均工资的30%即51503.17元,向原告龚某某支付离职后至2019年4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463528.53元。
5.律师费、咨询费、住宿费、停车费、公证费等发票,证明原告乐灵教育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各项费用。
6.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7月16日的交通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乐灵教育向被告龚某某支付工资合计2060127元。
7.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乐灵教育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9日、2019年2月1日向被告龚某某发送短信,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及支付事实、离职前的工资总额,被告龚某某表示无异议。
被告龚某某质证后认为:
1.对劳动合同书、入职承诺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在补充协议之后,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明,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被告龚某某不负有保密义务,不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入职承诺书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不能制约被告龚某某。
2.对江北教育、第四课堂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江北教育从事的是博佳机器人项目,经营范围与原告乐灵教育没有竞争关系;被告龚某某作为江北教育的股东一直反对设立第四课堂,即使第四课堂与原告乐灵教育存在竞争关系,被告龚某某也没有违反竞业限制范围的规定。
3.第四课堂公众号中的宣传称被告龚某某即将加入,但其没有实际加入,此宣传是为了经营,被告龚某某并未表态,真实性无法确定;视频是偷录的,属于侵犯他人权利的非法证据,视频录制的地点是在江北教育玄武分公司博佳机器人的教育地点,被告龚某某在此是做管理工作,并非语文培训,视频中走廊摆放的宣传也不能代表被告龚某某从事语文教学讲座。
4.对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463528.53元,但此款项是“六月语文”的合作费用,原告乐灵教育汇款备注竞业限制补偿金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龚某某并不知道,也看不到。
5.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双方对此费用未有约定。
6.对交通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龚某某的月工资是3000元,原告乐灵教育所称年工资206万元中包含了给付“六月语文”品牌的费用,并非均为被告龚某某的工资,如果是工资,原告乐灵教育也应当提供缴税证据,否则即存在重大税务问题。
7.短信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龚某某在短信中并未认可竞业限制相关内容。
被告龚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乐灵教育工商登记信息、江北教育及玄武分公司营业执照、博佳机器人俱乐部授权协议,证明江北将于及玄武分公司与原告乐灵教育经营业务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
2.劳动合同书、员工录用花名册、参保名单、缴纳社保清单,证明被告龚某某离职至今供职于南京xx建设有限公司管理岗位,与原告乐灵教育经营业务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
3.辞职信、公证书、商标名称查询结果,证明“六月语文”由被告龚某某创办,原告乐灵教育多次抢注此商标。
原告乐灵教育质证后认为,江北教育与原告乐灵教育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件审理情况综合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龚某某原系南京外国语学校语文教师,2017年7月进入原告乐灵教育工作,同年7月5日与原告乐灵教育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乐灵教育安排龚某某在教学岗位从事xx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工资于每月15日发放,工资分配方法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考核办法按龚某某业绩和乐灵教育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龚某某负有保守乐灵教育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保密范围为教职工、学生、家长资料、乐灵教育教学资料、管理资料;龚某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范围为南京市区域教育培训,期限2年。
同年7月5日,被告龚某某签订《入职承诺书》,承诺了解乐灵教育的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规定,将严格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执行公司竞业限制的规定,如有违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同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并对被告龚某某的薪资待遇、工作职责、保密条款、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竞业限制条款载明:竞业限制期限为乐灵教育与龚某某任何一方与对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龚某某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乐灵教育相关联的工作或竞争性业务;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为与乐灵教育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与乐灵教育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公司关联企业所在的其他任何地方直接或间接的设立、参股、控股、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研发机构、咨询调查机构等经济组织,其他与乐灵教育有竞争业务的单位工作或任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在上述所列单位中拥有股份或利益、接受服务或获取利益;在龚某某严格遵守有关竞业限制约定的前提下,乐灵教育按月向龚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标准按国家规定;龚某某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一次性向乐灵教育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人才引进费条款载明:若龚某某在乐灵教育连续工作满10年的,乐灵教育给予龚某某100万元的人才引进费用,发放方式为每年10万元,分10年发放,按月打入工资卡;若合同期内龚某某单方提出辞职,未经乐灵教育同意终止劳动合同,龚某某全额退还已发的全部人才引进费用。
2018年6月28日,被告龚某某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向原告乐灵教育递交辞职信,同年7月离职。同年9月1日,原告龚某某入职南京xx建设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资5000元/月。该公司均按月为被告龚某某缴纳社保。
原告乐灵教育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蓉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龚某某发送短信称,要求其退还10万元人才引进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按照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考虑到照顾某些关系客户,同意存在竞业限制豁免范围(在乐灵指定的地点限定三个班,每班不超过15人,向乐灵提供名单,不能收费),并确认被告龚某某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已拿到的工资总额为2060127元。被告龚某某回复称,同意退还人才引进费,并要求商讨“六月语文”归属问题。同年8月9日向被告龚某某发送短信称,乐灵教育已支付7-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1503.17元,要求其提供新入职单位的相关书面说明,被告龚某某未予回复。2019年2月1日向被告龚某某发送短信称,乐灵教育按月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听闻其在某机构给学生作寒假辅导并从事竞业活动,请其遵守约定,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龚某某回复称传闻无根据,否认在外辅导。
2019年3月22日、4月18日,原告乐灵教育的员工陆某、委托代理人孟庆贺分别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其手机内的第四课堂微信公众号部分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以上两公证处分别作出(2019)宁南证民内字第6501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518号公证书。其中6501号公证书中的手机截屏照片显示,第四课堂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3月21日发布标题为“原南外、树人语文名师龚某某即将加盟南京第四课堂”的文章。1518号公证书中的手机拍照内容显示,第四课堂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4月16日发布标题为“干货第四课堂名师龚某某语文讲座”的文章,并配有龚某某讲座照片,龚某某出现在第四课堂暑假第三期课程(8月2-6日、8-12日)的语文授课老师名单内。
2019年5月22日,原告乐灵教育就其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竞业限制纠纷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乐灵教育不同意由该委员会受理,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乐灵教育在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龚某某合计支付2160127元(含10万元人才引进费),其中转账摘要为“工资”的867770元,摘要为“六月语文考核”、“六月语文团队考核奖”的1290857元,摘要为“普惠奖”、“福利”的1500元。
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4月23日,原告乐灵教育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向被告龚某某支付51503.17元,合计支付463528.53元,转账记录摘要均载明“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再查明,原告乐灵教育系2009年5月15日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中小学文化教育课程辅导。
江北教育成立于2016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文化艺术培训、教材教具、儿童益智玩具销售。原告龚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成为江北教育的股东,持股比例20%。
江北教育于2018年12月29日设立第四课堂,持股比例100%,第四课堂经营范围为中小学文化教育课程辅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竞业限制的期限、范围、补偿标准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入职承诺中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龚某某作为语文教学名师加入原告乐灵教育,其授课内容及影响力在同类型教育机构中具备一定的竞争力,原告乐灵教育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亦属合理。被告龚某某认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1日,劳动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5日,补充协议签订于劳动合同之前,竞业限制约定缺少基础。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虽晚于补充协议,但劳动合同已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算,应视为双方已于7月1日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并不冲突,竞业限制约定不因此缺少基础,故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龚某某于2018年7月离职后,虽与南京xx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持股的江北教育却于同年12月29日设立了与原告乐灵教育存在一定竞争关系的第四课堂,第四课堂公众号文章、授课视频、宣传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龚某某于竞业限制期内在第四课堂从事了语文教学工作,其上述行为已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被告龚某某应向原告乐灵教育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结合被告龚某某的年收入中含有“六月语文”团队考核且双方存在“六月语文”的纠纷和争议,以及违约责任等因素,酌情调整为500000元。被告龚某某认为其辞职后一年内没有从事教学工作,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乐灵教育要求被告龚某某返还已支付的463528.53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被告龚某某如违约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乐灵教育主张返还此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已届满,原告乐灵教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龚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灵教育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灵教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人民陪审员 张爱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吕蓉蓉
书 记 员 程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