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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结合多项证据否定劳动者挂名单位,从而认定其实际工作单位

摘要:
证明劳动者在A公司工作的证据可以有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内容,在A公司所在地开设银行账户,签收以A公司为收件地址的快递,劳动者不能合理说明离职后的去向,离职后立即停用原银行账号和手机号并不能做合理解释,不能合理说明其挂名单位的地址、工作内容等,可以认为该劳动者在A公司工作
关键词: 竞业限制 劳动关系
编者:许律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号
裁判日期:202-1-21
当事人
原告:宁波**纸业有限公司
被告:陆**
案情概述
原告宁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与被告陆**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亚**公司以被告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陆**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到期后续签至2016年7月31日。201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被告在工作期间及离开公司后2年内,不得从事、受雇对原告业务构成竞争的或处于近似行业的公司或为其工作,且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是否足额支付补偿金不影响竞业条款的效力;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需支付原告60万元违约金,并另行赔偿其他损失。2016年7月20日,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8月9日、8月31日3次向被告发出书面竞业限制通知书,因其人在外地,被其家属3次拒收。后被告停用原来使用手机、注销工资卡,导致竞业限制补偿金无法支付。原告于2018年12月左右接到举报称,被告在离职后至今在与原告有竞争的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工作。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违反了上述竞业限制规定。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北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因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
【被告答辩】
被告陆**答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故该竞业限制约定无效。即使该竞业限制条款有效,但被告在原告处辞职至第二次年就业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时间,且被告二次就业的山东海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在业务范围上与原告并不构成竞争或者近似行业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亚**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关于竞业限制规定的事实;
2.《竞业限制书面通知书》及2016年7月28日、8月9日、8月31日邮寄面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3次向被告发出书面竞业限制通知书,因被告人在外地被拒收的事实;
3.银行汇款单、《请及时提供中行有效账号一事》及邮寄面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被告工资卡被注销,原告汇款失败后发函通知被告提供有效银行账号,邮件被拒收的事实;
4.原告营业执照及博汇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原告官网产品介绍图片及博汇公司官网产品介绍图片1页,用以证明原告与博汇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事实;
5.博汇纸业担保公告1份,用以证明博汇公司是上市企业,担保公告属于应当公示的内容;
6.民事判决书首页5份,用以证明博汇公司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涉及诉讼的诉讼代理人都是金越,金越系博汇公司职工的事实;
7.(2016)苏09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32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签署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海江公司与博汇公司属于两个法人主体,但共用一套工作人员,被告之所以与海江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实为规避竞业限制风险;
8.(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5423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博汇公司微信公众号、销售团队联系方式以及华东区销售经理为张振方(手机号为151××××9168)的事实;
9.原告员工邱伟飞与博汇公司的张振方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在博汇公司工作的事实;
10.特别通报、张统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统乐和邱伟飞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张统乐与被告陆**系上下级关系,被告陆**于2016年10月开始到博汇公司当生产副总,以及陆**为规避竞业限制,与博汇纸业的关联企业海江公司签订名义劳动合同的事实;
11.张统乐出具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又名路一,于2016年10月在博汇公司卡纸车间任副总的事实;
12.照片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与博汇公司总经理陈春福、董事长杨延良及其他高管合影,被告陆**系博汇公司高管之一的事实;
13.博汇纸业员工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以外聘人员的名义在博汇公司工作的事实;
14.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15.《说明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进入博汇公司就职,任生产副总经理的事实。
被告陆**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QQ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坐实被告违反了所谓的竞业限制协议在网络上贿买证据的事实;
2.证明、东阳市农村私人占用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房屋照片5页,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至2018年9月1日入职海江公司前在老家盖房子的事实。
经原告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调取被告陆**的银行账户明细。
经被告陆**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被告陆**的小舅子,其与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飞曾有过几次通话,证人大概录了四、五次音,并且将录音直接发给被告的妻子了。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已经终止;对证2、证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上述快递及款项,快递中留存的手机号码已经停用;对证4的原告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待证事实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7的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劳动合同认为与判决书中的金越是否为同一人并不能确定;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9、证10、证11、证12、证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且如果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对证14无异议;对证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函件应当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2的证明、东阳市农村私人占用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老家建房,对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明效力比较弱,且录音本身不完整;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与邱伟飞之间有过聊天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6、证7、证8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证3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中营业执照系公开查询信息,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1系打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2中的证明、东阳市农村私人占用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系原件,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没有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张某证言只能证明其曾与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飞就涉案有关事项有过沟通,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
法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陆**于1985年8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其中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后又续签至2016年7月31日。2011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竞业限制、不得诱离义务第一项载明“在甲方工作期间及离开甲方两年内,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负责人、所有者、代理人、股东、雇员或其他身份设立、从事、参与、受雇、提供资金或担保或建议给任何对甲方业务构成竞争的或处于相同或近似行业的公司、组织或其他任何商业形式,或者为其工作或在其中拥有任何权益或与之相关联。”第四项载明“若乙方离职,乙方了解到其负有上述竞业限制及不得诱离义务以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并将依诚信遵守上述义务。甲方将给予乙方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该部分经济补偿相当于乙方离职前一年度薪资总额的35%(按12个月分摊并折算成每月平均标准)或者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关系所在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两者取较高者),自乙方离职之日起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计付至乙方薪资帐户,如帐户变更,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未经书面变更通知,则原薪资帐户仍为有效帐户。”第四条违约责任载明“若乙方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不得诱离义务、诚信廉洁义务、保密义务等,应当自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停止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全部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支付人民币60万元或者等同于本补充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倍的违约金(取较高限额),并另行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支付之经济补偿、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损失。”2016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随即停用原工作手机号码、工资卡账户,并于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在山东淄博开立银行卡。
2016年7月28日、8月9日、8月31日,原告分别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了《竞业限制书面通知书》,但因被告人在外地被拒收。2016年8月29日,原告欲向被告原工资卡账户汇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因被告原工资卡注销而未成功。2016年8月31日,原告再次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请及时提供中行有效账号一事》,但因被告人在外地再次被拒收。
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以被告违反上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的竞业限制,离职后一直任职于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博汇公司为由,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19)59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纸及纸板(含纸制品)制造、加工;自产产品销售;纸张、纸板及纸制品的批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案外人博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胶印纸、书写纸、包装纸、纸板、造纸木浆的生产、销售;批准范围的自营进出口业务及“三来一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在离职后两年内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在竞业限制单位就职的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博汇公司华东区销售经理张振方的通话录音、与博汇公司原职工张统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应的材料虽系间接证据,但无论是已经离职的张统乐还是仍在职的张振方都未否认被告陆**系博汇公司生产副总的事实。第二,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表明2016年8月离职后其老家房屋有重建,但并未证明系被告在上述期间从事房屋重建或其他事宜,即被告不能合理说明其在竞业限制期间的去向。第三,被告明知在竞业限制期间可领取经济补偿金,在未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形下,离职后立即停用原薪资账户及手机号码,且拒收《竞业限制书面通知书》、《请及时提供中行有效账号一事》等材料,对上述不合常理之处,被告也不能合理解释。第四,被告在工作一年之久后,即在2019年11月8日的庭审中竟不能准确说明其工作单位海江公司的地址、其他董事及管理人员、下属姓名、工作具体内容,显然其声称自2018年9月始担任海江公司董事并不属实。结合被告于2016年离职后即在山东淄博开立银行账户、签收收货地址为案外人博汇公司的快递等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于竞业限制期间在案外人博汇公司就职具有较大可能性;被告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博汇公司与原告亚**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部分,符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禁止从事工作对象,故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相关规定,应按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纸业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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