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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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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基于履职行为掌握用人单位一定的商业机密,为保障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劳动者离职后就业权的部分限制进行约定,用人单位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判规则:劳动者因基于履职行为掌握用人单位一定的商业机密,为保障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劳动者离职后就业权的部分限制进行约定,用人单位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xx液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上海xxxx液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改判高某某无需支付xxxx公司违反保密义务损失人民币12,0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高某某无需支付xx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8,480元;高某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竞业限制,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存在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但在高某某离职时双方对于竞业限制条款的后续执行并未进行沟通。高某某离职至今,xxxx公司也从未支付高某某分文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竞业限制条款实际并未履行。xxxx公司对高某某担任上海鄱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磊公司”)股东且在鄱磊公司任职完全知情。离职当天,xxxx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仍同意其离职申请,应视为xxxx公司对其没有竞业限制的要求。高某某设立鄱磊公司仅为维系客户,不能仅以鄱磊公司的经营范围和xxxx公司存在部分重合便认定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鄱磊公司虽后续对外销售部分联轴器产品,但该产品均从xxxx公司采购且销售金额较少,即使对xxxx公司造成损失,损失金额也极少。高某某认为,其根本不存在任何的主观恶意。离职至今,xxxx公司从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和保密费,现一审法院判决高某某承担高额的违约金,显失公平。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xxxx公司应向高某某支付相应的保密费,但事实上xxxx公司从未向高某某支付过这一款项。在xxxx公司违约的情况下,xxxx公司显然也无权要求高某某履行劳动合同中“保密约定”条款的义务。另,劳动合同中“保密约定”的相关条款并未对高某某在职期间担任其他公司的股东进行限制。虽然鄱磊公司在高某某在职期间销售了四万余元的联轴器产品,系有特殊原因,并未损害xxxx公司的利益,该行为并不违反保密义务。三、xxxx公司主张高某某承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赔偿责任,均基于高某某在职期间设立竞业公司、从事竞争业务的同一行为。即便高某某的行为确实存在不当,对于该同一行为,也只应承担一次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高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其进行重复赔偿,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改判支持高某某的上诉请求。
xxxx公司辩称,高某某与xxxx公司就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有过约定,高某某应当遵守约定。高某某每月工资中的500元是作为其遵守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的经济补偿金,xxxx公司已支付该补偿金,高某某认为公司未支付补偿,其无需遵守保密与竞业义务,缺乏依据。高某某在职期间和离职之后都存在同业竞争和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高某某离职前完成的总销售金额近一千万元,可侧面证明高某某从事竞业行为会给xxxx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故非其所说的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极少。要求驳回高某某的上诉请求。
xxxx公司同时亦上诉请求:1.判令高某某赔偿xxxx公司违反劳动纪律给xxxx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元。2.判令高某某赔偿xxxx公司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高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4.判令xxxx公司不向高某某支付2017年销售提成143,706.71元。事实与理由:高某某于2011年入职,在xxxx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包括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义务在内的相关条款,且高某某亦曾签署《承诺书》承诺其离职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高某某在职期间在外设立鄱磊公司,该公司与xxxx公司经营范围重合。高某某利用工作便利截取本属于xxxx公司的交易,并从中赚取差价,给xxxx公司带来重大损失。离职后高某某亦未履行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继续扩大对xxxx公司经济和名誉的损害。一审法院对xxxx公司主张高某某赔偿xxxx公司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以及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未予支持,仅判令高某某赔偿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的损失12,022元,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68,480余元,显然金额过低,应按双方当时的约定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将奖金认定为提成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高某某知晓提前离职将不予发放奖金,高某某在离职时也和财务人员明确不拿奖金,一审法院判决xxxx公司还需支付高某某其主张的奖金,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某某辩称,xxxx公司要求其赔偿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损失以及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的损失以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其也不认可。其一审中主张的提成,性质并非奖金,且其声明放弃奖金也以双方互不追诉为前提。高某某认为该提成系其劳动报酬,其有权主张。要求驳回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无需支付xx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4,422.74元;2.判令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判令xxxx公司支付其2017年销售提成143,706.71元。
xxxx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某赔偿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损失100,000元;2.判令高某某赔偿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高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4.判令高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高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入职xxxx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双方曾签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9年3月20日,高某某后于2017年12月3日离职。2.2018年11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xxxx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高某某的反请求,双方请求涉及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违反劳动纪律损失、竞业限制违约金、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7年10月及11月报销款、2017年11月工资、2017年销售提成。2019年1月22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1072号裁决书,裁决高某某支付xx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4,422.74元、高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12月2日、xxxx公司支付高某某2017年11月工资7,807.89元、xxxx公司支付高某某2017年10月及11月报销款3,359元、不支持其余请求。高某某、xxxx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法院。因xxxx公司起诉在后,故其请求归入本案一并处理,双方诉请如上。3.两份《劳动合同》均有约定:(保密约定)高某某在合同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与企业利益相竞争或抵触的行为,不得兼任同行业其他单位职务或持有股份,高某某承诺如违反将承担相应责任,并按xxxx公司实际损失金额25倍赔付违约金,最低不少于100,000元;(竞业限制约定)高某某自离职后五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xxxx公司有竞争的业务,不得泄露在xxxx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的技术参数、图纸及客户资料,违反的则按xxxx公司实际损失金额赔付违约金,最少不低于补偿金的5倍。
一审法院另查明,xxxx公司与上海瑞吉机械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股东重合。xxxx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机电产品、五金交电;自动化技术、机械技术及电子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上海逊麦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逊麦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机械科技领域内技术服务、科技开发、技术咨询,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五金交电等。该公司成立时高某某系股东,后于2015年6月退出。
鄱磊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登记成立,高某某自始是股东。鄱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劳防用品、消防器材、机电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及原料、仪器仪表、服装鞋帽,从事机械设备技术、电子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即高某某在xxxx公司就职期间,以鄱磊公司名义自瑞吉公司订购联轴器等货物,后转卖第三方。xxxx公司称共计发生订购交易7笔,分别为:(1)2016年12月9日,合同总价1,150元;(2)2016年12月15日,合同总价3,450元;(3)2017年2月27日,合同总价3,450元;(4)2017年3月16日,合同总价4,680元;(5)2017年5月17日,合同总价3,190元;(6)2017年8月11日,合同总价11,340元;(7)2017年9月30日,合同总价19,980元。高某某称2016年12月9日的订单实际并未履行,并就另6笔交易提供与第三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总价与上述(2)-(7)对应为:5,700元、5,700元、7,155元、4,257元、15,600元、19,700元。
2018年1月15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4日即高某某自xxxx公司离职后,鄱磊公司自他处购入联轴器,后与无锡华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翰公司”)签订4份联轴器《购销合同》,交易金额总计3万余元。另,离职当日,高某某与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人事部主管有过对话,审理中xxxx公司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录音可见,人事主管说“我们做了调查,发现你利用公司这个平台,卖公司的产品给你,中间赚取差价。”高某某回复“我从中没有赚一分钱,我没有办法选择,很多客户他自己想赚中间差价,这只是一种操作形式”、“我承认这个事情是我做的不对”、“我不想说对公司、瑞吉还有什么想法,我完全可以坚持到年底,谈下年终奖,但没有谈,是觉得给公司带来损失……”当日高某某还签署《离职申请》,具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高某某同时签署《承诺书》,言明:离职后不做任何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及业务,不泄露、使用与公司产品有关的技术信息及文件。4.高某某曾签署xxxx公司出具的《2016年奖金领款签收单》,签收单载明:高某某2016年提成计算方式=(2016年自销回款额-100万)*1.5%,提成共计92,000元,另发额外奖金8,000元,合计100,000元;上述以年终奖形式在2017年年前、6月份、9月份分三笔发放;如在此期间提前离职者,未发放的奖金不再发放。高某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xxxx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7月、9月发放高某某2015年“提成加奖金”共计58,200元,于2017年1月、8月、10月分别发放高某某2016年“奖金”共计95,145元。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高某某月基本工资是税后7,800元;2017年高某某销售回款总额为10,580,447.53元。审理中,一审法院告知xxxx公司应当提供同类销售人员2017年提成计发依据,并告知逾期不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自负不利后果。xxxx公司于嗣后向法院提供销售员陈芳《奖金领款签收单》,签收单载明:2017年回款额是800多万元,业务指标是1,200万,未达标,提成为零,额外发放2个月工资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保密与竞业限制之争。高某某、xxxx公司于《劳动合同》中就保密条款约定合同期内高某某不得竞业,就竞业条款约定离职后高某某不得竞业,意思表示真实,未为违法,高某某故应本着诚信守约履行。有无约定或实际支付相应补偿金,并非条款生效要件,故高某某以仅有约定未有履行为由试图推翻协议,不成立。经查,高某某在就职xxxx公司期间曾任逊麦公司股东、担任鄱磊公司股东,逊麦公司、鄱磊公司与xxxx公司经营范围重合,xxxx公司认定两公司是竞业公司尚属有据可依,且高某某以鄱磊公司之名入货后加价转售,实系从事竞业业务,不论高某某所称的系为维系xxxx公司客户而为、没有竞业主观恶意是否属实或成立,从行为性质与结果而言,上述行为系违反合同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经查,高某某自xxxx公司离职后继续担任鄱磊公司股东,并为鄱磊公司销售xxxx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联轴器,此系自营、经营xxxx公司同类产品的竞业行为,亦有违合同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同理,不因查证金额大小、主观恶意程度大小而改变违约行为的认定。高某某故当承担上述违反保密及竞业义务的违约之责。《劳动合同》虽就两项违约行为均设违约金,但一方面高某某以损失25倍、不低于100,000元或补偿金5倍等约定显属过高为由请求调整,一方面xxxx公司自行确认诉请虽冠名违约金,但实系自行估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及全案事实,就xxxx公司主张的违反保密义务违约之责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之责作出相应调整。虑及高某某不当行为性质与程度、xxxx公司藉此势必造成的损失、高某某在职与离职时长、在职时工资收入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高某某赔偿违反保密义务损失12,022元,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8,480元。应言明,竞业限制期限依法最长不超离职后二年,合同关于超过部分的约定没有效力,高某某无需履行。xxxx公司称违反保密义务亦系违反劳动纪律,就此主张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之争。先予言明,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双方曾就离职有过协商,期间高某某还曾言及“不谈年终奖”,但综合上下文,并无高某某、xxxx公司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xxxx公司以录音为据主张高某某放弃奖金或提成,有断章取义之嫌,一审法院故不采纳。高某某主张提成,xxxx公司抗辩系年终奖,从《奖金领款签收单》可以看到其上虽注“年终奖”但同时注明组成是“提成”+“额外奖金”,从核算方式看,提成=销售回款*比例,从报酬组成看,月基本工资7,800元,以签收单确定的“提成”+“额外奖金”为据实发的税后“奖金”有高达95,000余元,几乎与年工资持平,故高某某关于作为销售员,工资由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组成的主张属有据可依,亦符合常理,xxxx公司虽以奖金之名、于年后分次发放,但不改变高某某主张的是提成,是正常上班付出销售劳动的工资组成部分,不存在离职时奖金未发的则不再发放一说,故就2017年未付提成,xxxx公司理应补付。双方确认2017年高某某销售回款总额为10,580,447.53元,故提成基数基此确定。经法院充分告知,xxxx公司就同类销售人员2017年提成计发依据提供的《奖金领款签收单》上加注有“业务指标是1,200万,未达标,提成为零”等内容,却未同时列举当年提成设有达标要求、就此与高某某达成一致等证据,故该不举证及不当举证之后果由xxxx公司自负,高某某以2016年提成计发方式核算2017年提成计143,706.7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高某某于仲裁期间另有工资、报销款请求,均得仲裁支持,就此并无起诉,视为认可,为避免讼累,一审法院于判决主文中一并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xxxx液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损失12,022元;二、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xx液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8,480元;三、高某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直至2019年12月2日;四、上海xxxx液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2017年销售提成143,706.71元;五、上海xxxx液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7,807.89元;六、上海xxxx液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2017年10月、11月出差报销款3,359元;七、上海xxxx液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要求高某某赔偿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上海xxxx液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要求高某某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xxxx液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高某某自xxxx公司离职后,鄱磊公司自他处购入联轴器,后与无锡华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3份联轴器《购销合同》,交易金额总计22,950元。
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xxxx公司又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高某某与xxxx公司客户徐工(辽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的交易记录,证明高某某在一审庭审之后,继续在试图用低价与xxxx公司客户单位交易,截取xxxx公司的交易机会,其交易中使用的图纸虽注明是鄱磊公司的,但实际与xxxx公司图纸一模一样;证据2.“上海通配机械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的宣传册,xxxx公司称该公司系高某某虚拟,高某某在长沙以该公司名义制作与xxxx公司介绍手册完全一样的宣传手册,试图与xxxx公司客户进行交易,证明高某某存在竞争行为。
第二组证据:证据1.高某某近三年工资单汇总,证明高某某工资情况;证据2.高某某近三年销售回款统计,侧面证明高某某的竞业行为给xxxx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证据3.《公司发放奖金规章》、《奖金落款签收单》,高某某在其上均有签字,证明奖金系分三次支付,提前离职奖金将不再支付;证据4.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证明高某某在提出反请求时亦主张其劳动报酬由月工资和年度奖金组成。证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年度奖金是与月工资分开发放的,属于奖金范畴;证据6.离职谈话录音的文字版,其中高某某承认自己与xxxx公司客户重庆机床厂有过交易,还与xxxx公司客户沈阳三一签过技术协议,同时其还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同意承担责任即“不谈年终奖”。证据7.高某某与xxxx公司财务部主管的微信谈话记录,其中高某某称“提成和年终奖一份都不拿,这个我认”。证据6、证据7均证明高某某实际已放弃向xxxx公司主张奖金。
高某某认为,xxxx公司的上述证据许多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与高某某有关,是xxxx公司自己虚构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认为有部分一审已经提供,坚持原来意见,同时工资单、资金汇总表等都是xxxx公司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明力。而即使是xxxx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中亦显示了提成的具体计算方式,并显示了高某某收入中除提成外还有工龄奖及其他奖金。同时该部分证据反而证明了高某某在xxxx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业务量逐年上升,其工作是尽职的;对于奖金发放规章的真实性不认可,高某某未签过,且当时公司销售人员有七名,该文件上无其他销售人员的签字,有签字的另两个人一个是技术部的工程师,一个是负责外贸采购,不符合常理。对于聊天记录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使真实,高某某放弃的也只是提成以外的奖金部分,并不包括提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一、高某某与xxxx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签订的保密条款及竞业限制条款对高某某是否有约束力,其是否需继续履行;二、高某某是否存在违反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及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三、高某某主张的是提成还是公司给予员工的一次性奖励,高某某离职后能否主张提成,其是否已经自动放弃该提成的发放。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处理意见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密条款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对高某某是否有约束力,是否需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职期间应当按用人单位要求全面履行劳动义务,在履职过程中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劳动者因基于履职行为掌握用人单位一定的商业机密,为保障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劳动者离职后就业权的部分限制进行约定,用人单位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显然上述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的约定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违约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高某某提出,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因xxxx公司未支付其履行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故该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在职期间的保密义务是劳动者应尽的忠诚义务,并不以是否支付补偿为生效条件。同时,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依法约定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违约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为了保障竞争优势需按月支付的费用,xxxx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后果,即高某某可以向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补偿金,也可以在公司连续三个月不付补偿金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约定的解除需要当事人明示,现高某某并未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仍是有效的。高某某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该竞业限制约定。当然,xxxx公司未支付补偿金的行为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此后违约金的处理上已将该因素考虑在内。鉴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法定的2年上限,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当履行至2019年12月2日,即高某某离职满2年,并无不当。高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xxxx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亦于法有据。
二、高某某是否存在违反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及高某某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看,xxxx公司对高某某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企业利益相竞争或抵触的行为,不得兼任同行业其他单位职务或持有股份,有明确的约定,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某某称公司对其在职期间在其他公司持股没有限制,显然缺乏依据。根据查明事实及高某某自认,其在职期间开设与所服务的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并以自己投资公司的名义与所服务公司的关联公司进行交易,其上述利用xxxx公司客户资源开展竞争业务的行为,确属违约。一审法院确认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高某某离职后,仍在开展与xxxx公司存在竞争的业务,相关事实也证据确凿,高某某对其行为性质的狡辩,本院难以采纳。鉴于高某某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xxxx公司的申请判令高某某承担支付xx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责任,亦无不当。上述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责任与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是高某某在两个不同阶段违约行为的不同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分别进行处理并无不当。高某某认为此系对其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理,理由不成立。至于xxxx公司主张高某某赔偿其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xxxx公司该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及违约金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违约的情形、过错大小以及补偿金支付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所作确定,并无不当,裁量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同。
三、高某某主张的是提成还是公司给予员工的一次性奖励,高某某离职后能否主张提成,其是否已经自动放弃该提成的发放。
xxxx公司坚持高某某主张的是奖金,根据规定离职员工不能再主张,且高某某离职时已明确放弃主张。高某某则认为其主张的提成是其劳动的对价,不是一次性的奖励,其未在相应制度上签过字,其也没有放弃主张提成,即使其表示不主张,也是针对提成以外的那部分一次性奖励。本院认为,提成虽亦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突出业绩的奖励,但该提成是劳动的对价,通常双方会事先约定,劳动者按约定完成工作量,用人单位即应给予提成,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和克扣。而一次性奖励是企业根据企业效益、劳动者工作态度及业绩而给予的奖励,其发放的条件与金额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查明事实,xxxx公司在发生争议前在固定工资外根据高某某的工作业绩的一定比例确定其提成金额,同时在此基础上再加上一次性的奖金。高某某主张其固定工资外的收入包括提成和一次性奖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现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确定xxxx公司参照上一年度xxxx公司支付高某某提成的比例及计算方式支付高某某2017年提成,并无不当。该部分按业绩比例确定的提成确系高某某劳动的对价,xxxx公司以高某某已经离职为由不同意发放,于法无据。至于提成外的其余一次性奖励,xxxx公司可根据公司效益情况及高某某工作表现、在职情况等确定是否发放。在本院审理中,xxxx公司主张高某某已经放弃该奖金的主张,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高某某认为公司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其并未放弃年终一次性奖励以外的提成。本院认为,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未能证实其真实性,同时,即使真实,从双方对话的语境来看,也是高某某基于公司不再追究其责任,而作的意思表示,并非单方面的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理由正确。一审法院对于高某某主张提成款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工资、报销款等诉请的处理,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一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上诉人上海xxxx液压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嫣
审判长  乔蓓华
审判员  陆俊琳
审判员  陈 樱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蔡剑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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