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上海 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020

01-19

微信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滨路3368号鹏润达商业广场西座11楼1105

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裁判规则: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称其公司系在另案审理期间才“主观”知道其公司权利被侵害。然该公司作为竞业限制协议之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何某某离职后该公司就何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之义务进行任何审查。通过审查xx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亦未发现存在不能于一审认定的时效期间内获知何某某相关行为之情形。由此,一审认定用人单位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键词:竞业限制 仲裁时效 仲裁时效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351弄10号209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上海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应当采用“主观主义”标准。2.一审认为其公司应当“积极审查”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履约情况,系不合理设定其公司注意义务。3.本案系债权请求权下的违约金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最早也应当自何某某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时起算。4.其公司直到2019年3月前案生效判决之后才确定本案需请求的违约金金额,由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3月起算。
被上诉人何某某不同意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其与xx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7日结束,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于2016年5月26日到期,该公司迟至2018年4月11日申请仲裁,已过时效。另xxxx公司从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向其支付补偿金,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某某支付其公司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7,8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xxxx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实业投资、投资信息咨询(除经纪)、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反映xxxx公司主要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的运营和管理业务。
何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入职xxxx公司,担任业务高级副总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附件一,约定工作期间为2014年(双方确认合同上载明的2013年系笔误)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四条约定了工资待遇等内容。劳动合同附件一载明,何某某的劳动报酬由固定工资和浮动分红两部分组成;固定工资为每月税前1.5万元,浮动分红为受聘后每个项目扣除相应成本后公司净收益的一定比例;其中,对于低风险项目,约定的分红比例为15%。
劳动合同还约定:“13.竞业禁止及禁止劝诱:13.2未经甲方(xxxx公司)书面许可,乙方(何某某)同意在其任职期间,不得:13.2.1直接或间接拥有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业务的任何权益、管理、运营、加入、担任董事,控制、参与、咨询、提供服务或以任何方式从事该等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从事与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基金管理、投融资顾问等有关的任何行为;13.2.2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作为甲方的竞争者或客户的任何个人或实体、从作为竞争者或客户的任何个人或实体处招揽业务或接受其聘请(无论作为雇员、独立承包人、共同投资人或其他身份);13.2.3在任何第三方任职,包括但不限于全职或兼职的工作。13.4双方同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6个月内(“竞业禁止期间”)履行以下义务(“竞业禁止义务”):……13.4.3乙方不得自行拥有或经营与甲方在任何地域或任何市场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亦不得为甲方在任何地域或市场的任何涉及与乙方受聘于甲方的最后两年内为甲方所工作的业务的竞争对手工作(作为员工、顾问、承包商、代理或代表等);13.5甲方行使其在第13.4条项下的权利,如果超过6个月的,应按适用法律向乙方支付补偿金(“竞业禁止补偿金”):竞业禁止补偿金应相当于其在甲方任职的最后一年的年薪的100%。前句中乙方的“年薪”相当于合同终止或解除前十二(12)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收入。若甲方选择不行使其在第13.4条项下的权利,其应当最晚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30天内,向乙方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第13.4条项下的义务,在此情形下,甲方无需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13.7此外,乙方承诺在本合同项下规定的竞业禁止期间内,乙方应向其新的聘用单位告知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竞业禁止义务并且乙方应向甲方告知新工作的受聘地点、职位及工作职责,只要乙方收到甲方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13.8如果乙方未能在竞业禁止期间内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乙方除应全额返还其所收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外,还应按本合同第13.5条规定的乙方年薪的三(3)倍向甲方支付定额赔偿金,或法律允许的最高赔偿金。如果定额赔偿金不能弥补甲方因乙方违反本款规定而遭受的损失,则甲方可要求乙方进一步承担损害赔偿。同时,一经甲方要求,乙方应立即停止任何违反本合同义务之行为,并采取一切手段消除由此引起的任何不利影响。”
何某某入职xxxx公司后参与了“苏州项目”的推进,具体工作内容包括建模、募集上会准备、讨论合作方案、制定境内、外基金投资方案及相关交易文件、路演、跟进投后管理、项目退出安排等等。工作邮件显示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
2015年11月,何某某草拟了“上海市退工证明”一份,载明:“何某某自2014年11月28日进xxxx公司工作,全日制,任职业务高级副总裁,现于2015年11月27日,合同到期终止。”xxxx公司予以盖章确认,法人高宏亦签字确认,并为何某某办理了相关退工手续。何某某在职期间,xxxx公司按照每月1.5万元的标准支付了工资;2016年2月3日,xxxx公司法人高宏通过个人帐户向何某某支付45万元,注明为“项目奖金”,实际为浮动分红。
2016年12月27日,何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xxxx公司支付浮动分红2,175万元。该委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裁决,认为支付浮动分红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何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xxxx公司支付浮动分红2,175万元。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某某浮动分红200万元;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定“xxxx公司已实际支付45万元分红的事实”。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8月13日,鉴于本案存在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事由,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3月31日,本案恢复诉讼。
前案诉讼中查明:1.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设立于2015年10月19日,何某某为股东之一,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实业投资、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该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书均记载,当年度营业总收入为0,纳税总额为0。2.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设立于2011年3月25日。2016年2月5日,何某某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在该公司网页上,介绍2015年成功案例时,描述:苏州某住宅项目管理规模7.58亿人民币及等值美元。2015年2月投出,2015年10月开盘,优先投资者一期已于2015年11月完成退出,优先投资者二期已于2016年1月完成退出。2015年12月销售均价已超过预估的退出价,2016年4月项目已经全部清盘。
本案一审庭审中,xxxx公司还主张:2015年12月末至2016年4月期间,何某某参与设立了数家与xxxx公司经营范围一致或有私募投资基金的运营和管理竞争业务的同类公司(亲自填写申请书),违反了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应按约支付违约金。xxxx公司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1.上海C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5日(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何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亦为出资人之一,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实业投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会务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2.上海D有限公司(原名上海E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8日(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经营范围同上海C有限公司。3.上海A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何某某,出资者之一为何某某,经营范围同上海C有限公司。4.上海B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何某某,出资者之一为何某某,经营范围同上海C有限公司。5.上海F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9日(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日期为2016年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出资者之一为何某某,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实业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会务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6.上海C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16年3月4日(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日期为2016年2月5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何某某,出资者之一为何某某,经营范围同上海F有限公司。7.上海G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出资者为上海F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同上海F有限公司。
何某某则认为:对上述公司设立事实无异议,但除A公司外,其他公司均成立于何某某离职之后,部分名称预先核准行为虽发生在离职前,但该行为不属于同业竞争,没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上述公司均实际没有开展业务,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另外xxxx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其履行离职后竞业禁止义务,也没有付过竞业禁止补偿金,何某某无义务履行离职竞业禁止义务。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xxxx公司的实际损失,xx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
xxxx公司未向何某某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劳动合同第13.4条项下的义务,也未支付何某某竞业禁止补偿金。
2017年11月6日,xxxx公司曾委托律师向何某某发出律师函,其中表明xxxx公司于2016年12月底发现何某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现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赔偿损失等。
2018年4月11日,xxxx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何某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67,140,000元。2018年6月14日,该委以xxxx公司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xxxx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5年11月27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何某某工作邮件显示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而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仅为6个月。xxxx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主张何某某存在竞业禁止义务,xxxx公司本身应当积极就何某某的履约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同时,企业经营的基本信息亦可在国家设立的公共平台上依法进行查询。故xxxx公司本案诉请的时效应自竞业禁止期限6个月届满时起算,如xxxx公司认为何某某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提出主张,但xxxx公司未能及时就此事项寻求合法救济途径,直至2017年11月6日才向何某某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并于2018年4月申请仲裁,xxxx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xxxx公司要求何某某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7,8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判决:驳回上海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xxxx公司称其公司系在另案审理期间才“主观”知道其公司权利被侵害。然该公司作为竞业限制协议之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何某某离职后该公司就何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之义务进行任何审查。xxxx公司直至2017年11月6日才向何某某主张案涉权利,但未就其公司“应当”于此时才知晓权利受害提供合理理由。通过审查xx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亦未发现存在不能于一审认定的时效期间内获知何某某相关行为之情形。由此,一审认定xxxx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x公司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佳
审判员  宋贇
审判员  徐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