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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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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明知竞对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前提下,仍入职竞对公司,明显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规则:劳动者在明知竞对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前提下,仍入职竞对公司,明显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主张其并不知晓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其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故,劳动者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18号。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王xx无需向xx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06,1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02,156元。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属预约,双方只对未来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达成合意,并非直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王xx仅担任普通工程师,工作中并不能接触到商业机密信息,并非法定的“两高一密”人员,不是适格主体。故如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也应属无效。王xx在工作中未接触到xx公司的商业秘密,事实上不会对xx公司造成损害,xx公司也未证明其受到了何种损害。此外,即便竞业限制协议成立生效,本案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仅为王xx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而xx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却是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两者相比严重失衡。xx公司启动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控制离职率,并非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半导体行业具有高度封闭性,王xx离开该领域无法找到可维持原生活水平的工作。王xx每月均需承担较重的贷款及生活支出,无法承受如此高额的违约金赔偿。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7日,xx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xx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6,189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133,529.50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xx支付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402,156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6,189元,对xx公司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xx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06,189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200,018元;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xx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02,156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06,1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于2014年9月25日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发明创造所有权归属、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其中9.2载明:“为保护甲方(xx公司)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王xx)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附件三)”;9.3载明:“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约定:“(1)竞业限制规定是指:在任职期间及由本人或公司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本人不得:①在与公司业务相似或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担任合伙人、职员、顾问、主管、董事、经理、代理人或其他人员……(2)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补偿金,补偿金金额为本人离职时的月基本工资的50%-100%,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本人的职级自行决定……如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公司返还已获得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其它相应损失赔偿。其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3倍,外加本人违约在竞争企业工作已获得的和/或可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津贴、奖金、签约金及其它收入,公司并有权追究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之法律责任……”
2018年3月1日起,王xx的每月固定税前收入为35,467元,其中包括本薪22,342元,其它为固定津贴及月奖金,另有不固定的特别奖金和年终奖。
2018年4月8日王xx向xx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4月15日。
2018年4月14日,王xx签收了由xx公司出具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三》的相关约定,公司现正式通知你在离职之后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体如下:“您所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合计12个月……‘竞争对手’是指在员工受雇于公司的最后两年中,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公司或其母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功能上或目的上相同或近似的个人或企业。‘竞争对手’的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举的实体。为避免疑义,以下所列举的实体并非单指某一具体实体,而是包括了该等实体以及这些实体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XX、XX……自您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公司将按月支付您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您离职时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即人民币11,171元(税前)……如您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您应当赔偿公司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您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外加您违约在竞争企业工作已获得的和/或可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津贴、奖金、签约金及其它收入……”
一审法院另经查,1.王xx自xx公司处离职后,入职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自2018年5月起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费。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显示,xx公司经营范围为:半导体(硅片及各类化合物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针测及测试,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技术服务……;A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销售集成电路和相关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王xx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6,189元的金额和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02,156元的金额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xx公司与王xx签署了《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遵守同意书》,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xx公司与王xx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王xx离职时,xx公司再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王xx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xx在离职后入职了A公司,因该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王xx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将违约金与竞业限制补偿金两者关联计算,符合竞业限制的特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王xx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仅需要参考用人单位自身损失的因素,还需结合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和工资标准、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认为xx公司要求王xx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包括返还xx公司实际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xx公司向王xx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的主张,合理正当;王xx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王xx应支付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02,156元。因王xx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已经到期,xx公司再要求王x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王xx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前所述,王xx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相应的补偿金。现王xx对于xx公司要求返还补偿金106,189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公司要求王xx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6,18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要求不需返还该部分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判决如下:一、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6,189元;二、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02,156元;三、驳回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系预约;(2)王xx是否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xx主张系争约定属预约,依据为劳动合同第九条第9.3款,即“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关劳动立法中并未对预约作出规定。根据一般法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究竟是否系属预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就一般理解而言,本案劳动合同第9.2款与第9.3款并不矛盾。就逻辑而言,前述两款规制的对象亦非排除关系。故王xx以第9.3款主张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仅是预约,失之偏面。劳动合同第9.2款载明:“为保护甲方(xx公司)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王xx)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附件三)”,该《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中则明确,“在任职期间及由本人或公司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本人不得……”“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限制)补偿金……”。第9.3款赋予公司请求与某些员工之间再行签订协议的权利,但并不能就此推论王xx并非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也不能免除王xx遵守劳动合同第9.2款的义务。故王xx主张双方之间无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此当王xx辞职时,xx公司出具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明确通知王xx在离职之后应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xx应履行该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xx是否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A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王xx签收的由xx公司出具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明确了竞争对手包括“华力微电子”及其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而王xx自xx公司处离职后,入职A公司。A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即为上海B有限公司。也即,在明知A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前提下,王xx在xx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4月15日,而2018年5月起就由A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明显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王xx主张其并不知晓xx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其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王xx主张2018年之后xx公司才开始要求该级别的员工履行离职竞业限制义务,但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王xx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王xx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谷玉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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