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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属于预约

裁判规则: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属于预约。根据一般法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究竟是否系属预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就一般理解而言,本案劳动合同第9.2款与第9.3款并不矛盾。就逻辑关系而言,前述两款规制的对象亦非排除关系。故王某某以第9.3款主张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仅是预约,失之偏面。
关键词: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 预约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18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王某某无需向xx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5,4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无需向xx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8,744元。
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第9.3款中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属预约,双方只对未来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达成合意,并非直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王某某仅担任普通工程师,工作中并不能接触到商业机密信息,并非法定的“两高一密”人员,不是适格主体。故如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也应属无效。王某某在工作中未接触到xx公司的商业秘密,事实上不会对xx公司造成损害,xx公司也未证明其受到了何种损害。此外,即便竞业限制协议成立生效,本案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仅为王某某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而xx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却是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两者相比严重失衡。xx公司启动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控制离职率,并非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半导体行业具有高度封闭性,王某某离开该领域无法找到可维持原生活水平的工作。王某某每月均需承担较重的贷款及生活支出,无法承受如此高额的违约金赔偿。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8日,xx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某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3,540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8,744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某支付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48,744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332.80元,对xx公司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某无需支付王某某竞业限制违约金48,744元、竞业限制补偿金4,332.80元。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416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发明创造所有权归属、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其中9.2载明:“为保护甲方(xx公司)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王某某)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附件三)”。
《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的2.1载明:“竞业限制规定是指:在任职期间及由本人或公司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本人不得:①在与公司业务相似或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担任合伙人、职员、顾问、主管、董事、经理、代理人或其他人员……”;2.2载明:“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补偿金。补偿金金额为本人离职时的月基本工资的50%-100%……”;2.3载明:“……如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公司返还已获得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相应损失赔偿。其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向本人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3倍,外加本人违约在竞争企业工作已获得的和/或可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津贴、奖金、签约金及其他收入……”。
2018年9月12日,xx公司向王某某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的相关约定,公司现正式通知你在离职之后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体如下:1、您所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计陆个月……3、竞争对手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举的实体。为避免疑义,以下所列举的实体并非单指某一具体实体,而是包括了该等实体以及这些实体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上海XX、XX……。4、自您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公司将按月支付您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您离职时本人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即人民币2,708元(税前)……。5、如您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您应当赔偿公司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包括返还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当向您支付的整个竞业限制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王某某在该通知末尾“本人已收到以上通知并同意通知内容”字样下签字。
2018年9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因王某某辞职解除。王某某离职前每月工资固定部分8,589元。
一审法院另经查,(1)2018年9月17日,王某某入职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2018年12月11日以及2019年3月8日,xx公司曾发函催告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显示,xx公司经营范围为:半导体(硅片及各类化合物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制造、针测及测试,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开发、设计服务、技术服务……;XX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销售集成电路和相关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4)王某某已返还xx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8,124元。
一审审理中,王某某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共收到四笔补偿金共计8,124元;xx公司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补偿金支付明细,证明xx公司支付了补偿金13,540元,其中2019年2月28日支付的1,624.80元,也系竞业限制补偿金,因个税调整,该月补偿金系扣除了2019年1月、2月个税各为541.60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的款项5,387.31元,包括补偿金2,708元、其他应发1,717.80元、退还代扣房租961.51元。经质证,xx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补偿金13,540元;王某某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收到了相应金额,同时确认2019年1月、2月各缴纳了个税541.60元。经审查,除双方无异议的补偿金8,124元之外,xx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显示,xx公司还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1,624.80元,其中应发2,708元,代扣2019年1月、2月个税各为541.50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款项5,387.31元,包括补偿金2,708元、其他应发1,717.80元、退还代扣房租961.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xx公司与王某某签署了《机密信息保护及其他义务遵守同意书》,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王某某离职时,xx公司再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xx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王某某在离职后入职了XX公司,因该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王某某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王某某主张过高,xx公司主张符合规定,不应进行调整;对此,经审查,鉴于xx公司向王某某发送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载明的违约金数额实际已低于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数额,结合王某某在xx公司处的工资标准以及王某某违约程度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王某某应支付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8,744元。因王某某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已经到期,xx公司再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前所述,王某某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相应的补偿金。关于已支付的补偿金数额,双方存在争议;现xx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发放款项的性质及支付明细,王某某虽不予认可,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推翻,一审法院确认共计13,540元,扣除已返还8,124元,故王某某还应返还xx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5,4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5,416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8,744元;三、驳回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劳动合同第九条9.3载明:“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系预约;(2)王某某是否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王某某主张系争约定属预约,依据为劳动合同第九条第9.3款,即“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关劳动立法中并未对预约作出规定。根据一般法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究竟是否系属预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就一般理解而言,本案劳动合同第9.2款与第9.3款并不矛盾。就逻辑关系而言,前述两款规制的对象亦非排除关系。故王某某以第9.3款主张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仅是预约,失之偏面。劳动合同第9.2款载明:“为保护甲方(xx公司)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王某某)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附件三)”,该《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中则明确,“在任职期间及由本人或公司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本人不得”“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补偿金……”。第9.3条赋予公司请求与某些员工之间再行签订协议的权利,但并不能就此推论王某某并非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也不能免除王某某遵守劳动合同第9.2款的义务。故王某某主张双方之间无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某是否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王某某签收的由xx公司出具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中明确了竞争对手包括“上海华力”及其投资或实际控制的其他实体,而王某某自xx公司处离职后,入职XX公司。也即,在明知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前提下,王某某2018年9月14日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2018年9月17日即入职XX公司,明显违反了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王某某主张其并不知晓xx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其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王某某主张2018年之后xx公司才开始要求该级别的员工履行离职竞业限制义务,但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王某某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如对税额计算有异议,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谷玉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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