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摘要:公司按规定先行支付了员工保密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但员工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违反保密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到有同业竞争的单位进行工作。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键词:违约责任、经济补偿金
——编者: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1-2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范某某,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
被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开发区。
【案情概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约金2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2月28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保密合同上“范某某”的签名字迹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与
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密合同,原告对被告不具有竞业限制义务。
二、退一步讲,假使保密合同上“范某某”的签名字迹为真,假使被告在职期间预发了其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竞业限制条款对
原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11条的规定,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予补足;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的工资流水,计算出其应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为126444元,而被告主张的预发金额为59046元,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按照《指导意见》第11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补足。但是原告已离职近一年,被告仍未补足,因此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指导意见》第11条的规定,保密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效力。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罔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径自根据被告主张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计算出劳动者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裁决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规范错误,应予纠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违反保密合同约定仲裁裁决判令其支付违约金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溧劳人仲字2018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且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对此,原告认为,基本认可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但我们认为劳动者应该得到的竟业限制补偿金为126444元,被告只发放了59046元。1、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支付了低于法定标准,根据江苏省高院2011第十四号文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应当予以补足。但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超过一个月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的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保密协议的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本案的劳动者是否属于竟业限制的人员,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主体是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高级技术人员,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本案的劳动者属于高级技术人员,所以原告保密合同即使是真实的,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3、对于原告保密合同的签字是否为劳动者签字,我们重新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4、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发放的竟业限制补偿金,实际上是劳动者的工资,因为用人单位在发放的时候,也标明了是工资,我们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不能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提前支付。
对此,被告认为,对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于其中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发放的补偿金5300元,我们认为应该计算在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总的竞业补偿金范围内,也没有新的证据提交。针对原代的意见陈述如下:根据双方签订保密合同的事实,原告具有保密义务,且根据保密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三年内,每年按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对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已经有了约定,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方收到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已远超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总额的三分之一,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需按照江苏省2011十四号文件十一条规定的需补足的情况,对于本案案涉的保密协议中的签字,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提起申请,并且也将相应的检材交付鉴定机构,原告在经鉴定机构催收后,并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已放弃了对案涉保密协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的鉴定。现重复要求鉴定,没有相应的依据。不应再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原告认为:1、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我们认为也不应该达到20万元,本案中劳动者在离职前12个月工资我们认为12万元,同时用人单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什么样的损失,对于该部分违约金我们在仲裁庭已经提及过,如果说认为存在违约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应该予以鉴定。2、在目前任何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劳动者在离职期间,所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可以折抵离职后可以享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折抵。也没有任何的地方性的法院的指导意见,可以折抵,目前情况下,只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劳动者在离职一个月内未补足的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定效力,我们退一步来讲,即使劳动仲裁的观点是正确的,我们请法院也应当能够审查劳动者在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我们认为劳动者在离职前十二个月工作的数额,用人单位有义务进行提交相应的证据给法庭来进行审查,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根本未提交劳动者2016年度应当发放的绩效奖金,该绩效奖金发放的时间是2017年12月份,这个数字用人单位未提交。我们根据劳动者的工资计算出来劳动者应当获得的总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是126444元,每个月应该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是5268.5元,而在仲裁所认定的3019.97元,这个数额是错误的,如果说劳动者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要再次折算的话,用人单位只发放了11个月的补偿金,而不是劳动仲裁认定的19个月的补偿金。所以劳动仲裁的裁决也是错误的。从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起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定规定时间。
被告认为:没有什么补充的,对于违约金在仲裁裁决时已经进行了明确的陈述。我方所要求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鉴定签名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员工保密合同,且约定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按规定先行支付了员工保密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违反保密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到有同业竞争的单位进行工作。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自2019年2月28日止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约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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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立民
人民陪审员 蔡贞保
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