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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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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等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6471号

原告: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幢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073485XA。

法定代表人:刘小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鹤,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路116号10幢9-1,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830624094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露,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59号深茂商业中心16层A、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81740H。

法定代表人:骆晓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嘉,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盛路7号企业大地7号写字楼名义层第26层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04846662T。

负责人:李椰纯,技术总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嘉,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与被告张林鹤、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策公司)、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被告张林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露,被告深圳国策公司、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林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深圳国策公司、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评估公司)隶属于汇丰智力产业组织旗下的两家关联公司,共享汇丰智力产业组织旗下各公司资源及信息。2014年6月3日,张林鹤经汇丰智力产业组织考核,与汇丰评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汇丰智力产业组织的市场营销。2015年8月25日,经汇丰智力产业组织统一安排,征得张林鹤同意后,将张林鹤的劳动关系转至原告处,职务不变,负责汇丰智力产业组织的市场开拓和市场营销。因张林鹤的工作性质,掌握了汇丰智力产业组织大量的商业秘密,故原告与张林鹤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张林鹤在竞业禁止期间不得到原告及子公司、关联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限制期限为离职后2年,如有违反,除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外,需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和收缴全部收入所得。2017年10月18日,张林鹤以个人原因辞职,并保证其回西安发展,严格遵守竞业禁止协议。2017年12月中旬,原告发现张林鹤仍在重庆工作,任职企业为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职务为负责人。因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的关联企业即汇丰评估公司有竞争关系,张林鹤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林鹤辩称,被告张林鹤与元丰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因2015年8月25将被告张林鹤的工作岗位从汇丰评估公司的销售总监调动至元丰公司的副总经理,按照该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调动工作岗位满6个月后,竞业限制协议自动解除,故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对被告张林鹤无约束力。即使该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也不能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因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范围,故超出法定范围部分应属无效,且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张林鹤也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认为被告张林鹤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根据被告张林鹤的工资收入予以调减。综上,被告张林鹤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国策公司、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辩称,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发生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原告与张林鹤之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国策公司、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论张林鹤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深圳国策公司、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多次收悉原告的律师函及电话,不堪原告的骚扰,已经解除了与张林鹤的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国策公司、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张林鹤入职汇丰评估公司从事销售总监工作。同日,汇丰评估公司(甲方)与张林鹤(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计叁年,其中开始的六个月为试用期,乙方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工作内容为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经营地址。

2015年8月25日,元丰公司(甲方)与张林鹤(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计叁年;乙方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为客户管理,乙方工作地点为甲方经营地址。同日,元丰公司(甲方)与张林鹤(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甲方招用乙方在本单位管理岗位工作,由于该岗位为甲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掌握甲方商业秘密的其他人,掌握着甲方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的重要商业信息,为了避免乙方利用甲方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商业秘密谋取个人利益,双方就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事宜,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终止,或者在劳动合同届满前任何一方要求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自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2年内(不得超过2年),乙方不得到与甲方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也不得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企业生产或者经营甲方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从事与甲方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同类的业务;三、竞业限制期间内,甲方给予乙方每月1000元经济补偿,在每月底前支付;四、乙方违反本协议,应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限制期间内到与甲方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的,按其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所获得的收入归甲方所有,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五、如果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工作岗位调整,自乙方离开本协议签订时所在工作岗位满6个月时,本协议自动解除,无需双方通知对方,但是,即使乙方曾经离开过本协议签订时的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乙方所在工作岗位仍为本协议签订时工作岗位的,本条约定的“自动解除”不产生法律效力,本协议对双方仍然有效;六、若员工跟公司已经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自签订本协议起,之前签订的竞业协议自行终止;七、双方经确认,违约金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不能以任何理由对该违约金进行调减。2015年8月28日,张林鹤与元丰公司、汇丰评估公司签署《员工调动表》载明:被调动人为张林鹤;调动方式为借调员工工作的公司及部门至其他岗位,编制隶属不发生变化;调动前岗位为客服中心营销总监;调动后岗位为元丰公司副总经理;生效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

2017年10月9日,张林鹤向元丰公司提交《辞职信》载明:尊敬的刘总,汇丰领导……,为了以后我能更好的服务于汇丰,保持高度激情的工作作风,所以今天艰难做出决定,暂时离开汇丰大家庭,希望我调整心态,如果有机会,仍然能回到汇丰的大家庭中来。同时张林鹤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张林鹤职务为副总经理,公司及部门为元丰公司,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3日,申请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主动辞职。2017年10月18日,元丰公司批准同意张林鹤的辞职申请,并向张林鹤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元丰公司与张林鹤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职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18日终止/解除。同日,张林鹤与元丰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未再到元丰公司工作。

2017年10月20日,张林鹤入职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从事总经理职务工作。同日,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张林鹤(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乙方工作内容为总经理,乙方工作地点为国策机构范围所涉及的区域。

2018年1月23日,元丰公司委托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郭锐律师向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发出《律师函》,披露张林鹤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事宜。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收悉《律师函》后,与张林鹤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1月31日,元丰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张林鹤向元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深圳国策公司、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对张林鹤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2月1日,张林鹤入职广州卓越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同日,广州卓越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林鹤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乙方工作内容为土地规划部,乙方工作地点为业务范围所涉及区域。

2018年2月8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向元丰公司出具编号2018-217号《证明》,证明元丰公司的仲裁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元丰公司遂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林鹤于2017年10月18日辞职离开元丰公司后,元丰公司每月以1000元/月的标准向张林鹤支付了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期间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2018年1月29日,元丰公司将每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由1000元/月调整为1500元/月,并向张林鹤补发了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期间调整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差额。之后,元丰公司从2018年1月起每月以1500元/月的标准向张林鹤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至2018年12月。从2019年1月起,元丰公司未再向张林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明,元丰公司与汇丰评估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小娟,出资股东均为刘小娟、杨峰、王惟、彭志。元丰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甲级资质证书核定期限及范围从事经营),工程造价(甲级)司法鉴定(按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定期限及范围从事经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质证书核定期限及范围从事经营)。汇丰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估价(一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核定范围及有效期限经营);综合评估B级,可从事除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按评估机构执业资格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经营);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按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核定有效期限从事经营);司法鉴定(按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定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深圳国策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代理、咨询和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业务,土地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及销售,办公自动化产品销售及方案设计与技术咨询,投资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以上不含限制项目);受托资产管理(不含证券、保险、基金、金融业务、人才中介服务及其它限制项目)。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为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业务;从事房地产经纪、代理、咨询和房地产估价(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土地评估(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证核定事项内经营);资产评估;计算机软件开发及销售;办公自动化设备销售及设计与技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庭审中,张林鹤对元丰公司举示的《评估项目流程表》上客服人员处“张林鹤”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张林鹤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2019年8月1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0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评估项目流程表》上客服人员处“张林鹤”签名不是张林鹤本人所签。另元丰公司与张林鹤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张林鹤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939.25元/月。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调动表》、《竞业限制协议书》、《辞职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档案信息、《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三条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林鹤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抗辩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林鹤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否符合该协议约定的工作岗位调动满6个月时已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林鹤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张林鹤在原告工作期间工作岗位调整,离开本协议签订时所在工作岗位满6个月时,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才自动解除,事实上,被告张林鹤与元丰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时,工作岗位为元丰公司的副总经理,时至被告张林鹤辞职离开元丰公司,被告张林鹤的工作岗位仍为元丰公司的副总经理,工作岗位并未调整变动,故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已自动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竞业限制期间应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

二、关于被告张林鹤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及竞业限制范围是否扩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懂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是既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元丰公司与汇丰评估公司虽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二公司不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而且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控股股东完全一致,二公司属于利益直接相关的公司,被告深圳国策公司、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与汇丰评估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类业务,并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与汇丰评估公司在重庆区域的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本案中,张林鹤入职汇丰评估公司从事营销总监职务工作,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张林鹤与汇丰评估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时,汇丰产业组织经张林鹤同意后,将张林鹤的工作岗位由汇丰评估公司的营销总监调动至元丰公司从事副总经理职务工作,此时元丰公司与张林鹤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张林鹤作为元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样掌握着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张林鹤辞职后,元丰公司每月以1500元/月的标准向张林鹤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而张林鹤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到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从事总经理职务工作,并系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尽管没有证据证明张林鹤在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或者使用了元丰公司或者汇丰评估公司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但张林鹤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其与元丰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元丰公司与汇丰评估公司具有直接利益关系,张林鹤掌握着汇丰评估公司和元丰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按照张林鹤提交辞职信上载明的内容,也可印证元丰公司与汇丰评估公司同属于汇丰产业组织,故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并不存在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的问题。

三、关于违反竞业限制支付违约金的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系劳动争议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更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民商事合同关系,对于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整。本案中,元丰公司与张林鹤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虽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包括违约金200000元和在构成竞争关系单位工作期间所获得的收入,但元丰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元丰公司或者汇丰评估公司因张林鹤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张林鹤亦请求应大幅调减违约金的数额,本案综合张林鹤的工资收入,结合双方关于竞业限制补偿的约定及支付等情况,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主张张林鹤向元丰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张林鹤支付违约金超过前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深圳国策公司、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元丰公司以张林鹤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提出主张的违约之诉,被告深圳国策公司、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不是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约方,不受元丰公司与张林鹤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故元丰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国策公司、深圳国策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1010元,由原告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张林鹤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重波

人民陪审员  冯晓利

人民陪审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紫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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