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河南 河南中政华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胜辉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

12-09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付费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河南中政华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胜辉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0177号

原告:河南中政华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6号星威花园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4WL13M。

法定代表人:张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辉,女,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明霞,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中政华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图公司)与被告刘胜辉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明霞、周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停止违约行为,停止与北京格燃教育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任何形式的工作或服务关系;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补偿金4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胜辉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2年内,被告不得在研究、生产、销售或维护与原告业务相同或者与原告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这些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协议还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标准。2018年12月2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原告网站运维组长,岗位工资为5494元/月。2019年3月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办理离职手续。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开始为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北京格燃教育有限公司的河南分校提供工作和服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可曾与华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确实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虽然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法调整,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天然的不平等地位造成了答辩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非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存在行政压力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予撤销。二、华图公司主张答辩人仅凭朋友圈转发分享内容不足以证明答辩人违法竞业限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三、《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约定过高,仲裁裁决称考虑到答辩人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兼顾公平酌定了违约金数额,但是仲裁过程中,除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华图公司根本没有证明其因答辩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仲裁裁决也未查明华图公司所谓的损失。答辩人认为依据违约金主要以填平损失为主,华图公司每月仅付出5000元补偿金,仲裁裁决即使兼顾了违约金的惩罚性也酌定过高。四、仲裁裁决认定答辩人因个人原因离职,事实上系因华图公司欠发答辩人年终奖、随意降低劳动者级别造成的离职。虽然欠发的年终奖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华图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尚不足欠发答辩人的年终奖和欠发工资造成离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华图公司的损失到底是否真实。华图公司有能力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却至今未付欠发的年终奖和经济补偿金存在主观恶意,利用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优势地位欺凌答辩人。华图公司欠发年终奖,答辩人也将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追索。综上,恳请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作出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不论任何原因)2年内,无论其是为自己还是代表任何其他个人或甲方,均不得在研究、生产、销售或维护与甲方业务相同或者与甲方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也不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这些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竞业限制期限2年,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月,违约金50万元;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中甲方每月支付经济补偿对应的违约金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朴甲方的实际损失,则甲方将有权就其间的差额向乙方追偿。损失赔偿的支付,不得影响甲方因乙方违约而享有的其他救济权利。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无固定期限方式工作,任网站运维组长职务;岗位工资每月5494元。

3、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提交《辞职信》,写明因个人方面问题申请辞职。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交接表及清单。

4、2019年9月2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5、原告提交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中政华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于我公司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该公司委托我公司进行人事委托服务,包括代缴社保、公积金。2019年8月16日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公积金转移通知书,要求将秦军帅、王晓博、张昆、刘胜辉、郑伟、王永真、郭浩、魏发淇、燕晓阳等9人的公积金转移到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前来办理人员提供的邮寄联系人:张庆丽,电话:186××××2964,邮寄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号瀚海璞丽A座24层格燃教育。于2019年8月21日办理完成王永真、王晓博、郑伟以上人员公积金转出事项,2019年8月26日办理完成燕晓阳、张昆以上人员公积金转出事项,9月4号办理完成麻婉瑜、黄金辉、洒亚文、杨振东、赵万、罗慧、李向阳以上人员公积金转出事项。

6、原告提交郑州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显示,秦军帅等10人的公积金自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转入“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该通知书中加盖有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7、原告提交企业信息显示,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咨询、市场调研、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经济信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教学用具及仪器销售、体育咨询、文化用品销售等。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营销策划;劳务派遣;人力资源信息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郑州格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教育信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软件开发、企业管理咨询等。

8、庭审中,原告称其已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4万元,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2年内,被告不得在研究、生产、销售或维护与原告业务相同或者与原告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被告于2019年3月1日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已按约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郑州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将其公积金转入“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性解释,可知被告与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或者郑州格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格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类似,双方之间应存在竞争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要求其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可与本案合并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胜辉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继续履行涉案竞业限制协议;

二、被告刘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政华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政华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刘胜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江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黄辉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