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0600号
原告:魏发琪,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明霞、周妍(实习),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政华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6号星威花园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4WL13M。
法定代表人:张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发琪与被告河南中政华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图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发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明霞、周妍、被告华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魏发琪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不用继续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二、依法判令原告魏发琪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9年7月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金劳人仲裁字[2019]163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判决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被告所谓的竞业限制没有事实依据,仅凭朋友圈的发言不能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被告不能证明其因原告违约做成的损失,裁决违约金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违背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保密条款与竞业限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后,乙方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从事专职及兼职工作或提供其他形式的劳务服务,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甲方同类产品。期间甲方按月给予乙方¥5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乙方如在期限内违反本协议中的条款约定,须向甲方支付¥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违约金,同时甲方将保留行使乙方由此造成甲方一切损失的追究权限。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无固定期限方式工作,任网校负责人职务;岗位工资每月3800元。
3、原告于2019年2月1日提交《辞职信》,写明因个人方面问题申请辞职。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交接表及清单。
4、2019年9月2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5、被告提交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中政华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于我公司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该公司委托我公司进行人事委托服务,包括代缴社保、公积金。2019年8月16日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公积金转移通知书,要求将秦军帅、王晓博、张昆、刘胜辉、郑伟、王永真、郭浩、魏发淇、燕晓阳等9人的公积金转移到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前来办理人员提供的邮寄联系人:张庆丽,电话:186××××2964,邮寄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号瀚海璞丽A座24层格燃教育。于2019年8月21日办理完成王永真、王晓博、郑伟以上人员公积金转出事项,2019年8月26日办理完成燕晓阳、张昆以上人员公积金转出事项,9月4号办理完成麻婉瑜、黄金辉、洒亚文、杨振东、赵万、罗慧、李向阳以上人员公积金转出事项。
6、被告提交郑州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显示,秦军帅等10人的公积金自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转入“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该通知书中加盖有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7、被告提交企业信息显示,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咨询、市场调研、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经济信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教学用具及仪器销售、体育咨询、文化用品销售等。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营销策划;劳务派遣;人力资源信息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郑州格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教育信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软件开发、企业管理咨询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两年内不得到与被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从事专职及兼职工作或提供其他形式的劳务服务,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被告同类产品。原告于2019年3月1日从被告处离职后,被告已按约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郑州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等证据,原告将其公积金转入“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性解释,可知原告与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或者郑州格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格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类似,双方之间应存在竞争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要求其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明显过高,结合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发琪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继续履行涉案竞业限制协议;
二、原告魏发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河南中政华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魏发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发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江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