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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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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并非劳动者本人或者授权他人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然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中签名并非被告所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被告委托他人代为签署,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效力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xxx号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藏路XXX号XXX室。
【当事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张守政,董事长。
被告:戴某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M公司与被告戴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彬彬、葛惠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燕、张斌,被告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69,455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密费25,04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410,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处。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职务为消防事业部销售总监,每月工资包括保密费600元。双方在《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不从事与原告所涉业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职业、工作、咨询顾问或其他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与被告职责相冲突的活动。被告同意在与原告结束雇佣关系后的24个月内,被告均不能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手段为自己、他人或任何实体的利益或与他人或实体联合销售、要约销售、参与或提议销售与原告产品或技术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或技术,亦不能从事任何其他与原告所涉业务形成竞争的商业活动。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被告不得擅自受聘于任何之业务或产品或服务形成竞争的单位。当被告违反本协议上述条款任一之约定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被告在原告受雇期间最后一个年度平均月工资的三十倍。2017年9月2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7年9月22日。在被告离职前,原告再次明确告知被告在离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在其离职后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2,600元。被告离职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参与四川骊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违约金并返还保密费。此外,因被告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润等损失,故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戴某某辩称,关于诉请1和诉请3,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署过竞业限制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以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关于诉请2,被告同意返还;关于诉请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保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密费缺乏依据。关于诉请5,被告在职期间没有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也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无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西南办事处经理工作,每月基础工资2,000元、岗位绩效工资1,600元、保密费1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消防事业部总监工作,每月基本工资5,400元、保密费600元、绩效工资4,000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8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停止违反离职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69,455元;4、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14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保密费25,044元;5、支付被告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4,410,2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返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7年9月保密费25,044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元。
2、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了《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
3、2018年12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7日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落款“乙方”处的“戴某某”签名以及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7日的《在前知识产权目录》中落款“雇员签名”处的“戴某某”签名均非戴某某本人所写。
4、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成为四川骊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
5、原告经营范围:消防设备及器材、仪器仪表、通讯器材、空气压缩机、一般、特种劳防用品(凭经营许可证经营)的研制、生产及销售,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及以上相关业务的咨询服务,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橡塑制品、消防设备及器材零部件的生产、加工、销售(限分支机构经营)。
案外人“四川骊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机械设备、气体压缩机及管路、消防器材、仪器仪表、水泵的研发、设计、生产(仅限分支机构在工业园区内从事生产加工经营)、销售、安装及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消防摩托车的生产(限成都市行政区划外的分支机构生产)及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售;五金交电、建辅建材。
审理中,1、原告提供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竞业限制通知书、照片,证明双方关于竞业限制事宜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收到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四川骊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笔迹核实材料、公证书,证明被告在职期间伙同他人成立四川骊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2017年销售额达404万元;该公司网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经质证,被告对四川骊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笔迹核实材料和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提供招投标信息、损失统计表、利润损失汇总表、明细表、采购合同、产品价格单及邮件记录、销售合同及价格,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造成原告重大利润损失。经质证,被告对招投标信息、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4、原告提供公证书、邮件及邮件公证书,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权泄密,从公司的供应商处采购产品供应给四川骊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以及被告以重庆云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重庆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个人防护装备清洗维护站项目,实际未履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被告提供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成都市武侯区棕树二期房产证,证明被告从未拥有过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一段13号3F-13-04号及武侯区二环路南一段13号B517号房产,也从未签署过该两套房屋的租赁合同,故被告没有参与四川骊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成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6,被告提供同类产品价格比对明细表、其他经销商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与四川骊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与其他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对比并没有低于均价,并未损害原告利益。经质证,原告对价格比对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7、原、被告确认,双方并未约定违反保密义务需返还已支付的保密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然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中签名并非被告所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被告委托他人代为签署,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至于原告提供的竞业限制通知书、照片,因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了竞业限制的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鉴于双方并未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69,45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410,200元,应予以赔偿,原告为此提供了损失统计表、利润损失汇总表、明细表、采购合同、产品价格单及邮件记录、销售合同及价格等证据予以证明。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被告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导致被告存在经济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10,2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同理,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保密义务,且双方也未约定违反保密义务需要返还保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密费25,044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M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元;
二、驳回原告M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罗彬彬
人民陪审员  葛惠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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